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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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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产[20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管理,促进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管理规定》,在原电子工业部1994年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内卫星电视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自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召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1993年129号令,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管理”专题会议以后,我部和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专题会议精神,在1999年4月7日对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领域集中进行了一次清理整治工作,收效明显。但是目前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又在抬头,管理中一些遗留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如对原电子工业部定点的84家生产单位,一直未进行动态调整和重新核定;1999年我部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对34家生产企业发放的临时证书,已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重新指定。目前由于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市场规模有限。进入生产的企业偏多,生产规模偏小,仍需要进一步治理生产领域的散乱现象,加大管理的力度。在贯彻本市办法过程中,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都不得盲目新增定点企业,主要在原有定点(和临时指定)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信息产业部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遵循控制总量、优胜劣汰、动态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含解码器)、卫星接收调制一体化设备、具有卫星电视接收功能的电视机或机顶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实施动态定点生产管理,并会同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定点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在信息产业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定点生产申报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申报定点生产的文件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初审,并对初审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提出推荐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三)负责本地区定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检查管理工作,并根据企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及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提出取消和调整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会同本地区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范围(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事业,均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生产的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新产品开发和设计能力,并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生产设施、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经过生产定型或技术鉴定,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并且有指导征税的齐套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测,文件;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事业单位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定点生产的报告(包括企事业单位现状,产品开发研制情况,技术水准,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及有关产品发展计划等);
  (五)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市场需求和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情况,确定并公布定点生产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定点生产规定的产品范围组织生产,不得从事未经定点的其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十三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商标、厂址或发生资产重组、变更企业性质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送信息产业部重新办理有关定点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定点资格,一经发现,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本办法组织对定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动态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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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四、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9号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泰安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等,会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依法进行招标。
第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产权人确定具体的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一)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上,规模较大的跨乡镇、多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确定;
(二)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下,由群众筹资、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根据各方投资额度确定股份,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供水管理站或公司;
(三)村集体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村集体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鼓励采取拍卖、承包、租赁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经营;
(四)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自行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具备国家、省规定的运营条件。
第十三条以政府为主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等所得收入,应在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 并在县域或更大范围内组建一定规模的供水公司或股份制集团,运营管理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的自来水供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不间断供水,或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单位)协商后实行定时供水,确保满足用水户(单位)用水需要,方便生产生活;
(三)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采矿、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直至终止供水合同、停止供水。 
第十九条新增用水户(单位)应向农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同意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工程勘查、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用水户(单位)内管线及其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户(单位)承担。
农村自来水工程及其供水管网由自来水工程运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村集体应协助做好维护工作,户(单位)内管网及其设施由用水户(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为鼓励节约用水,逐步推行超额累进和季节浮动水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自来水管网工程向农村延伸供水的,水价按照农村公共供水定价原则核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严重分散居住供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后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设置带有标志性图形符号的地理界标、标识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设置排污口、堆放有害物品;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 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 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供水工程的水处理设施、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确保供水水质安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疾病控制中心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源和供水水质每年应在汛期和枯水期分别至少进行一次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结果要进行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好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县(市、区)疾病控制中心颁发的健康证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机电设备、供水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安全无事故。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图纸、设计批复文件、招标合同、竣工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要归档存放;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原始资料要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订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机械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和供水运营的监督检查,制定具体的供水运营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
(四)从事破坏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
(五)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六)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
(七)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九)供水单位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监管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132号令《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