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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3:11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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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2年12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力度,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政府令2005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

二、第三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四、第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见义勇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删除第五条。

六、将第九条中的“公安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七、将第九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见义勇为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机构”。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九、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

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修改为“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四、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到民政福利企业就业”修改为“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的”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并符合低保条件的”。

十六、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经费保障”。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机构组织募集;

(四)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存款孳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不足以保障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时,市、区(市、县)财政当应追加经费予以补助。”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市、县)见义勇为机构依法和按照见义勇为章程的规定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使用情况。”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

二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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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专利的管理工作,促进医药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调处专利纠纷,更好地为医药科技进步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设立专利管理处负责全行业的专利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亦应设置专利管理机构,或由专人负责本地区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提高和推动医药行业的专利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本行业职工的专利意识,并负责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本行业对专利的意见。
第四条 医药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在列科研计划、开展国外科技合作、参加展览会、组织产品出口之前,必须对项目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调研,以提高科研的创造性水平、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凡国内合作研究或委托研究的科研项目,必须事先订立书面合同,对所创造的专利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申请专利避免纠纷打下基础。
第六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前,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外申请手续。
第七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在与国外进行科技合作中取得的成果,依合同规定单独或联合向国外申请专利时,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医药系统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时,必须经单位批准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将申请文件副本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集体单位或个人的专利时,亦可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报国务院批准后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授予满3年,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中国实施其专利时,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强制许可,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根据需要,协助企业创造实施条件,做好强制许可的申请工作。
第十二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时,国家医药管理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家医药管理局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单位或个人未支付使用费使用了该项发明,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使用费。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干预或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从事专利管理或代理的各级人员,在专利批准前皆有保密义务,如有泄露发明创造内容者,国家医药管理局将责成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提交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要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的一切专利事项手续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否则不予受理。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2001年3月16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与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把联系代表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列入常委会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接受代表监督,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三条 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联系代表工作。
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常委会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建立若干代表小组。由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围绕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委会会议的议题,指导代表小组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评议等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会前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了解各方面情况,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第六条 常委会根据会议的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在审议议案或作出决议、决定前,必要时将草案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七条 常委会不定期组织代表听取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报告,组织代表与本级国家机关座谈,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每年9月15日为"市人大代表统一活动日",常委会应加强对活动日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常委会应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检查或向代表通报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达代表的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受理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开通"专线电话",快速办理代表的重要建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采取电话联系、参加小组活动、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接待代表来访等方式,广泛联系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年相对固定联系5名以上代表。联系代表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两人以上相约进行。需要被联系代表所在单位协助的,应提前两天告知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由该工作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做好联系代表工作。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和意见,要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对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中提出的报告和重要建议,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应在两个月内进行研究,作出处理并把处理结果答复有关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常委会领导和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每年分工包片联系代表小组两次以上。
每月的15日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日。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除轮值接待代表外,每年每人还要约见8至10名代表。约见代表前,将约见的对象、人数、地点和内容通知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由该工作委员会办理约见代表的有关事宜;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派员参加约见。约见期间代表反映的意见,由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整理,并会同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内容分别送常委会或"一府两院"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常委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协助组织居住中山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立代表小组,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为代表小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常委会可根据需要邀请居住中山市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四条 常委会要把组织代表学习和培训列入工作内容,通过《会刊》、《人大工作通讯》、中山人大网站及其他有关资讯,向代表通报情况,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代表职务的知识,交流代表工作经验,并在代表小组和代表中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不断提高代表素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常委会要加强对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促使社会各界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组织开展对有关代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为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由常委会办公室下拨到各代表小组,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