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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39:02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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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5月22日市政府第五届八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6月9日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电子监察工作,加强行政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运用行政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按照设定的监察规则和监察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分析行政事项办理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网上工作平台。

  第三条 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电子监控与人工监督检查相结合、纠偏纠错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指导全市电子监察工作。

  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电子监察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行政事项实施电子监察:

  (一)行政审批程序、目录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及信息资源共享的实施情况;

  (四)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土地出让、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应当实施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

  第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要求开展。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工作,发改、信息、财政、审计、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电子监察系统:

  (一)建设电子监察系统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对接,或者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对接;

  (二)在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中,设置监察功能模块;

  (三)根据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和行政监察工作需要采用的其他方式。

  监察机关应当为做好技术对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 监察机关拟纳入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电子监察事项),需要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按照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对拟纳入的电子监察事项,应当按照行政事项法治化、规范化的要求,梳理电子监察事项运行管理制度,依法编制事权目录、明确实施条件、规范运行程序;电子监察事项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编制。

  电子监察事项及其运行管理制度的梳理和规范情况,作为电子监察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梳理的行政事项运行管理制度确定电子监察规则,依据行政事项运行的权限、条件、方式、程序、时限等履行职责的要素确定电子监察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要求,将有关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并做好本单位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对接工作,或者配合监察功能模块建设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向电子监察系统传送行政事项办理数据。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日常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系统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临近办结时限尚未办结的电子监察事项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出催办提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未收到催办提示为由推诿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电子监察系统实时发现的违规问题,通过系统直接向行政机关反馈,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

  (一)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二)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办事窗口进行视频监控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三)对电子监察事项进行人工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规情形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应当开展核查的情形。

  前款所称违规情形,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核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电子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电子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反馈核查结果。核查认定为违规的,应当书面反馈结果。行政机关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经核查确认行政机关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机关限期整改,并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扣减其绩效评价分值;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办理电子监察事项的工作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开展电子监察工作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综合分析监察事项的运行情况,提出改善行政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扣减单位的绩效评价分值;限期未予整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本规定要求将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的;

  (二)不如实完整填录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三)不实时传送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四)不按本规定配合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

  (五)不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核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电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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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系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环节和流通领域。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本着“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少环节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机构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 市(县)科委主管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县)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事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法规,并负责监督贯彻实施;
(二)运用行政、经济等手段宏观调控和指导技术市场发展;
(三)归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配合工商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
(五)组织协调重大的技术市场活动;
(六)会同金融等部门开辟资金渠道;筹集发展基金,推动技术成果商品化;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管理市场经营、中介和服务机构;
(八)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工作;
(九)抓好技术市场干部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工作;
(十)组织有关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十一)组织技术市场的表彰奖励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市场还可兼营实物性的新技术产品,但不得从事与技术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六条 技术市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可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举办科技信息发布会、技术成果交易会、难题招标会、技贸洽谈会和技术集市,还可协助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八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项目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科技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场所、工作设施及必要的资金保证。
第九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须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办理备案手续,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外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科委审核同意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部门组织全国性或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交易等大型活动,应提前三个月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技术商品,须是成熟的技术成果。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须依法签订技术交易合同。凡涉及合同中的有关事项视类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定后,出让、受让双方应到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专业银行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办理合同结算业务和根据科技信贷规定办理技术开发贷款业务及有关款项的支付。
第十七条 中介人对于参与签约的技术合同负有协调各方和根据合同规定督促合同执行的责任,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参与调节。
第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应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当事人应自接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法院起诉。过期不起诉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价格由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技术出让方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算的,可在企业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支付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技术实施
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技术开发贷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用留利或新增利润税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无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法人可从中介收入中提取5%作为奖励基金,用于有贡献的个人奖励。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的资金总额,但要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时,收取一定的登记费。成交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收登记费十元,成交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收登记费二十元。登记费由买卖双方分担。
第二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交易活动中提取该项技术交易纯收入的20%─25%的资金做为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科技人员的报酬。出口创汇、支边扶贫的项目,经税务部门核准,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1%─5%。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
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单位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应按4:3:3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引进技术转让和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税务部门可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全额、差额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可暂免征所得税;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所得,一并计入事业收入,以收抵支,统一核算,按
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税法规定,照章征税;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交易收入,按有关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税照顾。
试销的中试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的照顾。
个人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厂办科研所、科技开发经营机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暂免征所得税,超
过三十万元部分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所得,应按有关税法规定,照章纳税。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用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及承担省级以上“星火”项目的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申请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九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使用科技基金和银行贷款进行技术开发,可在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条 减免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款,应用于新产品的研制或新技术的开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使用的发票一律按市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交易收入应单独核算,分类设置会计科目。
第三十三条 凡经登记批准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每年应上交年净收入额的5%做为技术市场管理费,用于全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支出和表彰奖励从事技术市场工作的有功人员。

第六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三十四条 完成本单位下达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资、技术、设备等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属职务技术成果。其应用权、转让权属单位。单位应用技术成果时亦应按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三十五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应用权、转让权属于获得技术成果的个人。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除专利外,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转让收入按规定纳税后归己。非职务工作需要而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技术资料时,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安全问题的
工程项目,不得由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承担。
第三十七条 获得专利的技术,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程序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令其更正,并限期补办手续,责成有关部门处理损失。
第三十九条 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市科委确认后,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中介方在技术贸易中不如实反映贸易双方履约能力,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有权会同工商部门依法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科技贷款、奖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权会同工商、金融、税务部门,令其归还贷款、补缴税金、追回奖金。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技术机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诈骗或者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须严明执法。在执行公务时,须主动出示证件,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申请人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在知道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裁决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
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和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科技人员应享有和其他技术岗位科技人员同等工资、福利等待遇以及评聘专业职务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9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五年十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由自然科学领域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突出经济社会效益、奖项少而精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奖项和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5项。
  第十条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授予特等奖。每次评奖,特等奖仅限1名,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引进、吸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五)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有重大创新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组织,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一)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同我区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区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区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援助我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地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驻藏部队、中直单位;
  (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专业协会等单位、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称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所作的评审结论和拟授予奖项等级的建议确定;推荐人为科学技术专家个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对其推荐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已获得国家部级、其他省(市、区)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再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涉及国家安全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评审结果向奖励办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奖励办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调查核实,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其公告反馈意见以及异议认定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等级的评审决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科学技术特等奖获得者,由自治区主席签署、颁发证书和50万元奖金,其中1 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作科学技术研发经费,由获奖者自主选择课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的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为2万元,三等奖为1万元,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发给获奖成果主要完成人,由成果项目主持人按照主要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自主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克扣。
  第二十二条 对自治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获得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奖励评审工作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当事人在5年内不得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涉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设奖乱收费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和奖励办的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l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部门组织评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奖励,不得冠以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名称。
  第三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1日起施行。1 998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行的《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