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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0:42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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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技创新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我市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根据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提供支撑。

  软科学研究项目主要研究范围包括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法制研究、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按照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发布软科学研究项目年度申报指南,明确研究项目、申报要求等事项。

  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应当贯彻国家政策、方针,密切结合深圳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满足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集项目、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

  第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单位;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重大软科学项目的市外境境内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

  第六条 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只能确定一个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承担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

  已在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申报安排项目支出的研究项目,不得申报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七条 鼓励跨部门、跨学科的合作研究,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市外研究机构作为合作单位参与软科学研究项目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录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并通过该系统打印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项目研究水平相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可以选择提交)。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可以由软科学研究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通过委托方式指定承担单位:

  (一)深圳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的前期研究项目;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其他不宜公开申报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决策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研究方法、方案的先进性和可行性,研究能力的适应性,费用预算、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以及申请单位与项目负责人的信誉等。

第四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公开申报项目和委托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项目,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异议成立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申报和评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单位。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立项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项目研究内容、绩效目标、研究人员、预期成果、费用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解决项目实施出现的问题,并对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承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间,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准予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按终止项目实施办理。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完成或者继续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终止或者撤销项目;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终止或者撤销手续。

  未经同意不按期完成或者终止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一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后,应当在合同到期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证书》一式六份;

  (二)最终研究成果六份及内容摘要一份(研究成果需同时提交word格式电子版);

  (三)费用决算报告(加盖公章);

  (四)项目资金绩效分析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同时组织项目资金绩效评审。

  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对两次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研究任务,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中安排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方面:

  (一)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

  (二)研究资料印刷费;

  (三)与研究工作直接相关的调研费;

  (四)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会议费;

  (五)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他费用。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工资、福利费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公开申报项目最高资助三十万元,委托项目最高资助二十万元。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软科学研究课题,可适当提高资助额度。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一次性全额拨付到承担单位选定的监管银行账户,由承担单位按经批准的经费使用计划使用,并应当预留百分之五十的经费待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通过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担单位应当认真编制项目费用预算,合理安排费用支出。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费用实行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就每个软科学研究项目设立单独的核算科目;承担单位属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须将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与部门预算经费分别核算;

  (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内部控制制度,在保障项目用款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并积极配合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担单位,应当按科研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形成的报告、论文、专著、数据库等成果以及应用成果的,需注明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资助和项目编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成果须以公开发表、出版发行或者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承担单位共同加强软科学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共享。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密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深科工贸信委法规字〔2011〕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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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总体要求,加强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全面提升标准化发展水平,促进交通运输转型升级,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牢牢把握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这条主线,以完善标准体系、提升标准质量、强化实施效果为抓手,改革创新、突出重点、完善政策、提升能力,努力开创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新局面,保障工程建设、提高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促进交通运输安全发展、高效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基本形成覆盖交通运输各领域的标准体系,交通运输标准管理机制更加完善,标准化发展能力显著提高,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明显提升,标准化对交通运输发展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进一步显现,适应交通运输转型发展的需要。
  ——基本形成完善的交通运输标准体系,综合运输、现代物流、工程建设、城市客运、交通安全、节能减排、信息化等重点领域标准配套齐全。
  ——标准先进性、适用性和有效性显著增强,标准与科技创新的结合更加紧密,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能力和标准的国际影响力明显提升。
  ——基本形成机构健全、职责明确、协调顺畅的标准化管理机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之间的协调性进一步增强。
  ——基本建立标准与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产品质量抽查有机协调、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标准实施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实施效果明显提高。
  ——培养造就一支精通专业技术、熟悉标准化规则的人才队伍,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综合实力显著增强。
  三、完善管理机制
  (一)强化政府对标准化的主导作用。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政策法规制定、标准体系建设、标准信息公开等方面做好统筹指导工作。发挥政府对关键共性、基础类、公益类标准的主导作用,强化对标准制修订的质量管理和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发挥企业在标准化中的主体作用。
  对能够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领域,充分发挥企业在标准需求、投入、制定和应用中的主体作用,支持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鼓励企业制定联盟标准。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在标准化工作中的桥梁纽带作用。
  (三)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标准化工作的认识,将标准化作为科学发展、转型发展的一项重要抓手,抓紧制定相关制度政策,为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四)完善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
  着眼综合运输体系发展,研究建立相互协调配合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建立行业标准化管理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企业等利益相关方的协调沟通机制。加强对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工作的协调与指导,建立地方标准的信息报送制度。
  (五)完善标准立项和审查机制。
  完善以需求为导向的立项机制,加强标准立项协调工作,提高立项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完善标准审查和发布机制,增强制修订过程的公开透明性。
  (六)促进标准化与科技创新紧密结合。
  制定推动标准化与科技创新紧密结合的政策措施,加强科技项目和标准项目立项的协调,充分发挥标准对科技项目立项的引导作用,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参与标准化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提高标准的技术水平。
  四、着力推进重点工作
  (一)统筹规划交通运输标准体系。
  研究制定交通运输标准化发展规划和交通运输标准体系,完善工程建设、道路运输、城市客运和智能交通等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标准体系,根据需要制定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强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的协调性,从源头上避免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和矛盾问题。
  (二)建立综合运输标准体系。
  组织开展综合运输标准体系研究工作,重点加强综合客货运枢纽、运输装备、多式联运、信息交换等方面的标准制修订,促进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有效衔接与协同发展,提高综合运输一体化服务水平。
  (三)建立绿色交通标准体系。
  组织开展绿色交通标准体系研究工作,重点加强节能减排、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循环利用等方面的标准制修订,提高交通运输绿色发展的水平。
  (四)完善交通运输服务标准体系。
  从满足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需求出发,完善交通运输服务标准体系,重点加强服务设施、服务规范、服务质量、出行信息等客运服务标准的制修订;从提高物流服务效率和水平出发,重点加强物流设施设备、物流公共信息和社会化物流服务标准制修订。
  (五)加快重点领域标准制修订。
  围绕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的战略任务和重大需求,突出优先主题和重点领域,注重改善民生、社会关注、行业急需的标准制修订,加快现代物流、工程建设、交通安全、城市客运、信息化等重点领域标准制修订。
  (六)加强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充分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的组织作用,创新标准宣贯方式。完善标准实施反馈机制,强化标准与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产品质量抽查等工作的协调联动。建立标准一致性、符合性审查机制与标准评价制度,加强评价结果的运用,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到标准立项、起草、复审等环节中,形成标准化工作的良性循环。
  (七)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加强国际标准跟踪研究,积极引进、消化和吸收国际先进标准。鼓励和支持相关机构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积极推动我国交通运输标准走向国际,全面提高标准的国际化水平,提升企业在“走出去”战略实施中的核心竞争力,增强我国在交通运输优势领域国际标准制修订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八)强化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建立标准化信息共享及服务机制,搭建标准化信息公共服务及工作平台,整合现有资源,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以及利益相关方提供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的渠道,提升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九)促进标准化工作的能力建设。
  推动标准化从业人员培训的制度化、系统化、常态化,加强专家队伍建设。优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布局,规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运行管理。研究建立激励机制,调动全行业参与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
  (十)积极筹措标准化工作经费。
  积极争取政府财政性投入,建立持续稳定的标准化经费保障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引导和鼓励企业和社会积极投入,建立多元化投入渠道。强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的投入保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3年9月13日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于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4日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护消火栓的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条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第十二条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