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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8:15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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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94号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2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4月19日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特色街区(以下称特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提升特色街区品位,促进文化、旅游和商贸融合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色街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特色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居住、办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特色街区范围包括:东起平江府路(含平江府路两侧),北至建康路南侧,西至中华路(含中华路两侧),南至琵琶街—来燕路—长乐路—钞库街,并包括东水关至中华门段内秦淮河(秦淮段)河道及两侧规划路(含规划路两侧)。

  秦淮区人民政府对特色街区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色街区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秦淮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特色街区的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特色街区保护和利用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合理布局各区域功能,保持历史文化风貌。

  第六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街区的培育和宣传,发展特色旅游服务业和文化产业,打造知名特色街区品牌。

  第七条 对在特色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秦淮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特色街区规划。编制特色街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特色街区规划是特色街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

  第九条 特色街区内贡院街段、东西市段、大石坝街段、瞻园路段等街区的功能布局应当符合特色街区规划,特色街区功能布局具体规定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特色街区规划和功能布局,制定特色街区经营项目目录,报秦淮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营项目目录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在特色街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

  已有经营项目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的,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其调整或者迁出。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营项目目录控制行业业态比例。已有各类小商品交易市场,不得超比例扩大经营面积。管理机构可以引导其调整。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协助做好特色街区的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涉及特色街区的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章 历史文化保护

  第十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制定恢复、维护特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特色街区内建(构)筑物风格应当符合南京明清传统建筑特色,坡顶灰瓦白墙,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第十六条 特色街区内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空间格局和建筑形式依法受保护,并设置专门的保护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由其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体现原址原貌;转让、出租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在转让、出租协议中明确。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字号经营者给予扶持,支持其申报“中华老字号”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改建、扩建、拆除和迁移老字号建筑,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继承和发展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手工艺。

  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色街区内协调提供场所,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传统手工艺人开展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十九条 特色街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特色相协调。已有不协调的,应当予以改造。

  单位和个人装修经营场所的临街立面,或者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除老字号商户外,店家、单位的临街门窗应当采用透明材料。设置外侧防护装置的,应当采用网格状透空式,不得使用封闭卷帘门窗。

  第二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架设天线、铁架等有碍景观的设施或者物品。设置遮阳(雨)蓬,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式样、规格、色彩和位置安装。

  临街建(构)筑物空调室外机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位置进行安装,外罩或者挡板符合规定的式样、规格和色彩要求,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米,空调冷凝水接入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排放到建(构)筑物外墙面和地面。

  第二十一条 店招店牌的色调、形态、尺寸、灯饰等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业态定位以及周边总体环境相协调,符合特色街区的容貌标准。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店招店牌的设置规范。

  第二十二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特色街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分年度实施。

  禁止擅自迁移、改造特色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移、改造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特色街区道路、河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材质和式样,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电力、排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并采用符合特色街区风格的外观设计或者进行隐蔽铺设。

  已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设施,相关建设、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沿街店家、单位应当执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不得抛洒垃圾或者向树池、路面倾倒污水。临街阳台、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合理配置环卫设施,满足游客需要。

  特色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委托清运,不得向公共垃圾箱倾倒。管理机构应当协调经营者和保洁公司签订协议,定期清运责任区内的垃圾,保持沿街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的整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油烟口、污水道口、炉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倾倒或者在岸坡堆放垃圾等废弃物,向水体排放污水,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捕捞鱼虾,及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特色街区及周边的交通组织方案。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秦淮区人民政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特色街区临时停车设施设置方案,按照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特色街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除救护、抢险车辆和手推式轮椅车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经营项目目录等公共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秦淮风味小吃标准、风景区服务标准、风景区餐饮商户分级管理等技术性规范。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经营者制定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其参加或者组建相关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提高经营服务水平,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特色街区内房屋租金指导性价格,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内容、地点或者规模,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目录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指导经营者进行调整变更,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对有利于彰显特色街区传统文化特色的项目,可以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审核,改建、扩建、拆除和迁移老字号建筑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同意,对经营场所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或者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影响特色街区景观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店招店牌不符合特色街区容貌标准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后,经营项目不符合特色街区规划、功能布局和经营项目目录,又不进行调整或者迁出,严重影响特色街区规划实施的,按照《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老城城南历史文化街区(含熙南里、朝天宫)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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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市政府决定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南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南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南阳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等四个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整理归档,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各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评查时,从各执法部门当年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第六条 评查案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确保评查的质量和效果。必要时,评查人员可以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和行政处罚相对人。

  第七条 评查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分别对所抽取的案卷进行评查打分,最后综合各卷得分,确定评查结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是否落实行政裁量权标准;

  (七)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八)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九)是否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一)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

  (十二)案卷制作归档是否规范、正确。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90分以上为优秀案卷,80-89分为合格,70-79分为一般,69分以下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执法单位通报表彰,对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适当奖励。

  平均得分在79分以下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被评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及时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责成被评查单位取消不合格案卷办案人员当年评先资格。

  连续两次以上评查平均得分低于79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条 凡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一般程序性、适当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及时归纳总结和进行反馈,并予以通报批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性、合法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各执法科室及下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评查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提供案卷义务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纠正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义务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南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情况;

  (八)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南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处罚检查应当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处罚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

  (四)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是否到位;

  (五)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 行政处罚检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处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情况;

  (二)现场检查;

  (三)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对行政处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执法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及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经批评教育仍不整改的,按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成绩。

  南阳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 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上级法制机构移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要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要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情况。



浅议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郑新民

    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已于去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合同法的出台是对原有“三分天下”的合同立法模式的扬弃,顺应了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消除了市场经济规则的分歧,并逐步完善了我国民商立法制度。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是市场经济体制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正如美国学者福斯特指出的:“市场活动只在得到确实保证的情况下才会进行,作为一个整体,法律秩序对于一个市场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法为市场的运转提供保障、秩序和必要的手段,并且提供整个体制发展的活力……法律并不产生市场,但是法律规定市场存在的基础条件,无论对于伐木业或者是其他营业,合同法规定合理的有保障希望的框架,在其中人们可以进行计划和冒险”。新合同法对原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进行了统一和完善,吸纳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合理制度,并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同时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以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和增强了可撤销的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内容。本文拟就该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略述己见。
一、无效合同的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其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违法性。无效合同的种类很多,但都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不仅指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表现在设立合同的目的方面。所谓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直接内心原因。尽管合同内容不违法,但订立合同的目的违法,同样使合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行为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愿,因此,当事人不能使其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国家会对此类合同实行干预,而不能将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完全留给当事人。
  (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就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得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并加以保护。合同一旦确认为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后更不得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应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受害人的财产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三)无效合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的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这就是无效合同当然无效的关键所在。
  合同法确立无效合同制度,旨在防止和抑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滥用,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证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利益得以合法实现。
二、新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的比较与分析
  (一)原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旧合同法)的规定。旧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以下四种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2?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4?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旧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规定的特点在于:
  第一,顺应了计划经济的需要,充分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法的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大打折扣。
  第二,无效合同的范围过宽。对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不加区分,未考虑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凡违法均归无效。无例外的将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合同自主权。
  第三,缩小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在国外都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而不作为无效合同。而我国制定《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时,从保护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出发,却在后果上导致无效合同的范围过宽。实践中可撤销合同仅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设立的合同。
  第四,忽略了效力待定的合同。旧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绝对归于无效,造成经济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可通过补救措施完善生效的合同行为被宣布无效。《民法通则》虽对此作了相关的原则性的规定,但常常在适用中发生冲突。由于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的以上几个特点,很容易产生几个弊端:
  1?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浪费。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以后,就要依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曾交付的财产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结果,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已支付的费用得不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互相返还财产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2?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造成的一致协议,尽管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于交易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并无损害,如当事人一方明知或主观上出于自愿,那就应从尊重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其纳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3?不利于促进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原本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归于消灭。
  (二)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新合同法在总结原来三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建立社会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出发,注重维护交易,对合同无效的事由作出了比较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定。
  新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将旧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即将原条文中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删除了无权代理合同无效。吸取了民法通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内容。具体讲:
  (1)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条强调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将旧合同法的受害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制,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2)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完全一样(一致)。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经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未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二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修正了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未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加以区分的缺陷。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给当事人创造一个比较宽松和谐的交易环境,并考虑到当事人的合同在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对社会并无什么危害性。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违法合同。而在认定违法合同无效时,一般只需证明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无须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前三类合同须证明当事人主观的愿意,至于第四类合同则当事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三、认定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违法性。尽管无效合同的特征之一在于其违法性,但因无效合同的类型不同,因此强调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主要指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为其他四种情形。而第5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虽然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新合同法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和信用的原则,但因其仅损害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合同的命运。因此,准确把握违法性特征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通则》与新合同法规定的予盾。《民法通则》第58条将“当事人一方采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列为无效合同,而新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对此进行了限定;即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须以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实践中对此适用时,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应按新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界定。
  (三)关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新合同法第52条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确认为无效。这样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就成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难点。笔者认为,应先审查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订立的内容。其次,判断履行合同产生的后果,不可主观臆断。由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等,均可列入其中。因此,法官在界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时,要科学评判,慎重对待,不可轻易简单作出认定,使本应存在的交易关系归于消灭。
四、无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无效,合同也应终止履行。对未履行的无效合同,终止履行一般就已足够,而对于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除终止履行外,以及全部履行的合同,还可能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这是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后果。旧合同法及新合同法对此规定是一致的。实践中,适用返还财产,首先需注意,不以过错为前提,即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负有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其次,考虑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仍简单适用恢复原状原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及财产的不必要浪费。“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物,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经过使用价值已显著减少,或者标的物是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或者该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的第三人等等;“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予返还并无弊害。
  (二)折价补偿。当合同无效不宜适用返还原则,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时,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折合成钱款补偿;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后补偿,不可依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折合补偿。
  (三)赔偿损失,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可以说既是一种单独责任,又是返还财产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有可能发生缔约费用,准备履行费用及信誉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无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是基于缔约过失行为而发生的。因而对此损失,应按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加以合理的界定,不可按合同生效后的实际利益加以认定。对于返还财产前,因一方实际占有,使用财产的收益,在返还时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适当予以赔偿,剔除使用期间合理的支出;防止合同无效使双方的利益造成失衡。
  
  (作者单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