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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1:08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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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主体)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含单体商住楼、下同)周边城市道路,配套完善城市道路,方便居民出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社会主体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管理。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是指在居住小区周边、影响居住小区的交通出入及给排水、供电、燃气等市政公共设施接入的市政规划主、次干道及支路。

  居住小区内配套建设的道路不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道路、排水、照明、绿化、交通、环卫、体育、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建设,并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城管、国土、园林等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及各自职责分工对我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对未列入市或城区、开发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可以由社会主体先出资建设,市、城区或开发区负责偿还建设资金。

  城市道路的所有权归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已按规定缴交80%以上的居住小区项目配套费、报建费等各种费用的社会主体,可以根据城市道路分级投资建设管理原则向市、城区或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

  对社会主体提出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提出项目建设单位的建议,报同级政府批准。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社会主体出资建设道路项目并确定建设单位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与出资的社会主体签订道路投资建设协议。协议应当根据项目投资情况,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如出资建设居住小区周边道路可以作为建设单位承建,但其它社会主体作为出资方的,不能担任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

  第八条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项目列入市年度重点工程统一协调和推进。

  第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按项目投资计划,全部由社会主体负责筹措,并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或一次性转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社会主体筹措的资金不得用居住小区项目配套费、报建费等各种费用冲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我市财政性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移交给各相应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到相应的建设、财政、审计部门,办理相关备案和结算审核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批复财务决算后,如社会主体投入项目建设的资金到位数高于结算数,超额部分经建设单位申请由财政部门退回出资的社会主体。

  第十二条 社会主体投入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资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由市、城区或开发区无息逐年偿还,偿还年限结合道路投资规模确定。

  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大于20米的,由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小于20米(含20米)的,由城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由开发区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和资金偿还。

  城市道路投资单项在1000万元以上的,在5年内偿还,前3年的偿还金额不少于总偿还金额的20%;城市道路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在3年内偿还,每年的偿还金额不少于总偿还金额的30%。

  第十三条 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工业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或工业园区周边城市道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3年8月11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居住小区周边城市道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3〕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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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施科教兴宁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以引进技术和示范推广为主,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对解决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坚持政府、社会团体、公民共同兴办科学技术事业的原则,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组织。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
第十二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稳定和建设精干的科学技术研究队伍。
自治区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鼓励重点实验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公民依法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申报科学技术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在国外、国内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造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各
项权利。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崇尚科学,追求和坚持真理,发表学术观点,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行为,积极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及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在子女就业和住房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对承担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补
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按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年限、学历、工作资历等条件的限制予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和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人才市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其专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
自治区鼓励在国外、自治区外及退(离)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各种方式支持和参加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收民间、国外、自治区外及其他资金的多渠道、多层次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到本世纪末,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 以后逐年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区财政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1
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经费、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资金、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三西”建设资金、支持不发达地区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均须安排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国外智力引进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建设,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逐步增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逐年提高比例。其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并可自主确定加大仪器、设备折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逐步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发展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紧密结合地方资源特点、具有显著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自治区设立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专项基金,重点支持实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进修和国外智力引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或者向科学技术事业投资,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社会集资、引进外资、吸收股份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科学技术经费和基金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本市、县、本部门科学技术奖。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通过有计划地建设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鼓励农业科研院所、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新品种、新技术。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培养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开发当地资源,建立支柱产业;兴修水利,建设基本农田,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抗旱减灾能力,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建立各类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农村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相结合,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加强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大中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由总工程师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应当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进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引进和工程项目的论证、评估制度,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并定期发布鼓励开发新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的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逐步完善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及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鼓励大中型企业及事业组织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培育科学技术、贸易、工业、农业一体化的企业集团。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土地沙漠化,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实行对外开放,开展政府与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下列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一)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信息、资料、种子、苗木及仪器设备等;
(二)引进技术、资金,互派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与技术开发;
(四)联合举办学术研讨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支持有关部门参加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
(五)进出口技术贸易。
第五十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有关部门取消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或者技术、设备引进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阻碍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他人钱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开发、研究、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篡改、侵占、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已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公司和以经营为主兼有部分政府或行政职能的全民所有制公司。
第三条 公司应根据已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及职能,本着精简的原则,制定机构编制定员方案,经公司主管单位审核,按劳动工资管理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实行计划单列的公司的机构编制定员方案,经劳动部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公司必须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编制劳动计划,按照劳动计划管理程序上报劳动行政部门,经批准后严格执行,不得超计划增加人员。
第五条 公司在劳动计划内招收和聘用职工,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对新招收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必须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公司在核定的编制定员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原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进行调整,并报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对公司提出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要求,必须商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公司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劳动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努力完成工作任务。
第八条 公司应根据生产和经营特点,制定劳动定额和工作规则,建立职工培训和职工考勤、考绩等劳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或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公司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办理。对公司经理以及主管部门任命的副经理级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公司党组织和工会组织提出建议,按任免权限报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公司职工与公司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司跨地区和跨部门调入或调出职工,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由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的公司工作人员,需要调动时,按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