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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1:55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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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镇江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白蚁防治单位和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市区新建房屋白蚁预防与白蚁防治的研究、技术推广、宣传、蚁情蚁害发布等工作,并对辖(市)区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与技术指导。

  各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及有关部门应严格把关,采取相应措施,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 审查是否已办理白蚁预防合同。”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白蚁防治机构在承担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认真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技术规程》操作,保证质量。要建立健全竣工验收制度和施工档案管理工作,对预防工程都要定期回访,并记录在案。”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建设单位未办理白蚁预防合同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发〔1997〕28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7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各类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 确保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白蚁预防, 是指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结合土建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本暂行办法所称白蚁灭治,是指对原有房屋发生的白蚁进行灭治处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已建成使用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治理。

  第四条 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镇江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白蚁防治单位和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市区新建房屋白蚁预防与白蚁防治的研究、技术推广、宣传、蚁情蚁害发布等工作,并对辖(市)区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与技术指导。

  各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业防治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建设单位、 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都应重视白蚁防治工作,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积极配合做好白蚁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从事已建成使用房屋的白蚁灭治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白蚁防治人员必须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八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各类新建、翻建、 改(扩)建的房屋建筑,在土建施工过程中,均应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但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在新建时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1.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用房;

  2.使用年限在三年内的临时简易工棚;

  3.当地白蚁防治机构认为不需进行白蚁预防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各房屋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当地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登记,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私人住宅的白蚁预防,由房主自愿委托。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及有关部门应严格把关,采取相应措施,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审查是否已办理白蚁预防合同。

  第十一条 设计、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列入工程设计内容,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应将白蚁预防列为质量标准之一。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在承担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认真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技术规程》操作,保证质量。要建立健全竣工验收制度和施工档案管理工作,对预防工程都要定期回访,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经白蚁防治机构实施过白蚁预防的各类房屋建筑,预防质量保证期为15年。如在15年内发生蚁害,由原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无偿灭治;因蚁害造成的损失,由原白蚁防治机构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发生蚁害,应立即向当地白蚁防治机构报告,控制蚁害的扩散和蔓延。

  第十五条 当地白蚁防治机构在接到蚁害的报告和灭蚁委托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对蚁害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提出灭治方案,采取措施灭治白蚁。

  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三年,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机构免费予以灭治。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在查勘蚁害中,如认为蚁害已导致房屋危险时,应通知产权人或使用人到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措施,确保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白蚁预防费由白蚁防治机构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作为非税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除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外,应从中提出20%的资金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复查。

  第十八条 白蚁预防费列入房屋建筑工程预算内,白蚁灭治费由产权人在房屋维修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未办理白蚁预防合同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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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城乡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包括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各种技术培训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人员,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以权勒卡、接礼受贿、谋取私利、非法收费、滥施处罚,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章 关于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者姓名不服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六条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验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未经异地主管机关同意的,由异地登记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丢失营业执照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挂失,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持假执照或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假执照或骗取的营业执照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转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关于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其中具备条件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逾期拒不办理者,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经营不准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拍卖,并处该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短尺少秤的,除令其补齐不足部分外,并处短少量价值五至十部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没收所有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其所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送交卫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迷信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毒品的,扣留其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出售反动、荒诞、淫秽,色情、凶杀、暴力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扣留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关于其他不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缴管理费一至二倍罚款;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按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或建假帐的,可根据税务机关提请,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建帐,直至收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中涉及违反公安、税务、物价、城建、交通、卫生、劳动等规定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上述各有关部门在处理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需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依本规定处罚应缴罚款而拒不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向当地银行出具处理决定书和罚没款项划拨通知书,请求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划拨。对没在银行建立帐户的,可以库存商品作价抵交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私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1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2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和《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交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厅、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管理、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有适度前瞻性,以利于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厅、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交客运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线路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公交客运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拍卖等方式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用其他方式授予。

本办法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按照备案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车辆起步转弯要进行安全提示;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无误;

(四)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五)按照核准线路、班次、站点、准时准点匀速营运,不得赶点急行、待客慢行、滞站、甩站、拒载、中途甩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九)调度人员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特殊情况及时处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

第四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