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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9:08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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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间。会议举行的日期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通知。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应当将会议的预定时间、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列席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议题,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部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媒体开放。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法规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人事任免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的议案,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五年规划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其他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具体程序,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或者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各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工作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应当作出回答。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询问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补充回答、重新回答,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询问机关会后作出书面答复,印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质询案作出答复。

受质询机关需要推迟答复,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言,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决定草案时,应当宣读决定草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依法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和会议其他文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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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4年3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两个阶段。
省人民政府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市(地区)、县、自治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义务教育工作。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当地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组(以下统称小学);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农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统称初中);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
智儿童辅读学校、班(以下统称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工读学校等。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县以上(含县,下同)医院证明,报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原因需要缓学的,经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办理缓学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持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借读学校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规定借读。
借读生回户籍所在地升学。
第十二条 盲、聋哑、弱智儿童应当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未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学员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烈士子女和家庭经济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十六条 寄宿制初中、特殊教育学校和贫困地区、深山区、牧区小学可以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或者因学业成绩优异提前达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毕业程度的,由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颁发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国家及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字。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实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需要。
禁止体罚、歧视、侮辱学生。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必须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取消小学升学考试,使完成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直接就近升入初中。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兴建开发区、住宅小区,必须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纳入规划,统一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经费开支定额及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省、市(地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补助专款,资助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学校或者学生收取、摊派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逐步扩大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招生规模和定向招生比例,调整专业设置,重点培养义务教育急需师资。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定向到位。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学、初中教师的管理,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小学和初中现任教师调离教育岗位时,须经市(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当对教师的住房、宅基地分配、医疗和子女就业等优先解决。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与监督。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验收标准。
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标准的县,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评估验收;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或者九年义务教育标准的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评估验收。
对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或者九年义务教育验收标准的县,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相应的普及义务教育证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完成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应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校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影响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干扰破坏教育教学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3月3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3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的有关规定,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进一步规范、引导借壳上市活动,完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兼并重组效率。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将《重组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修改为“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时”。
将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三、将《重组办法》第十七条中的“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修改为“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四、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的第(一)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将《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六、在《重组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七、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八、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九、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其配套融资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十、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组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