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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09:19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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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有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政过错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各级新农合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市新农合中心对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事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情节严重的;

(二)强制农民参合的;

(三)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资助、补助资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瞒报参合农民缴纳参保费,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二)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套取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八)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九)扩大报销范围,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流失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的。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新农合资金及时划拨到专用账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基金管理未封闭运行、基金未存入银行和未提取风险基金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优抚对象参合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工作情节严重的;

(三)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第十一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冒名顶替或不该补偿而给予补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支付内容情节严重的;

(三)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未经患者同意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农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八)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

(九)编制虚假凭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及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四)暂停责任人执业;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规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事实的;

(三)在查处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督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有关单位组织的检查中发现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投诉。检举、投诉的处理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对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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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文广新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以及集中反映云浮市历史文化的古城、古街、古井、古树名木和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的文物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负责本县(市、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古迹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文物保护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据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同级人民政府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同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对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或构筑物,应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进行维修或改造的,须经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竣工后,由批准建造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其与原送审方案不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严禁破坏性使用及搭建有碍文物整体风貌的构筑物,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需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毁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原址重建和异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迁移、拆除或原址重建,异地复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和建立专门档案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含文物记录、测绘和清理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和生产建设应当避开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审批机关应向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程选址是否避让的意见。如无法避让,由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请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对工程范围内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经调查勘探没有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通知书,建设单位凭通知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处理。文物发掘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取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及相关批复。

未取得《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及相关批复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危险,急需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的,可依法先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实际产生费用,定额拨付给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买卖或赠送。

第十六条 对在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吴,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府发〔2009〕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双管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加强应急管理,有效应对各种风险,是关系首府南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也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全面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方面。党中央 、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应急管理工作,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等一系列重要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通知》(桂政办〔2008〕2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办〔2008〕205号),对全面加强应急管理作出了重大部署。特别是2007年1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应急管理工作作了详细规定。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决策部署,全面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是全市各级各部门坚持科学发展观,加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

  《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从我市实际出发,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自治区的决策部署,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桂政发〔2008〕34号)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了我市应急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明确了各方面的职责和任务,规范了各项工作的内容和程序,是南宁市人民政府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制度性规定。市级各部门作为实施本工作规则的责任主体和工作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履行好本部门的应急管理职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也要参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在2009年上半年制定完善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切实将应急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全面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确保经费投入,夯实基础,重视基层,努力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维护好我市安全稳定的良好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健全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落实应急管理法制,规范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程序,有效预防和及时高效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应急管理是指为避免减少突发公共事件所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预测预防、事件识别、紧急反应、应急决策、处置以及应对评估等管理行为,是政府及其他公共机构在突发公共事件的产生、发展过程中,通过建立必要的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防范、化解危机,恢复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正常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南宁市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与各单位依法开展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全面加强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的原则: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居安思危、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加强管理,快速反应、协同应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

  第二章 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

  第六条 建立健全应急管理领导体系。应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建立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市长、副市长,南宁警备区和武警南宁市支队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作为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领导机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根据我市实际,市应急委下设若干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分别负责相应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市应急委日常工作,综合协调、指导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负责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委、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相关应急管理技术性、服务性工作。

  第七条 市应急委、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及其应急委成员单位按照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总要求,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与协调机制、监测预警机制、信息收集与报告机制、分级负责与响应机制、科学决策与应急处置机制、公众沟通与动员机制、应急资源保障与征用机制、调查评估与责任追究机制、乡镇(街道办)、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城乡基层应急管理机制等各项制度。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贯彻落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为核心的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法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依法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体系,逐步使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应急委是市人民政府领导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与应对处置工作的领导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指挥下,做好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响应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和协调、指挥全市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各位副市长按照业务分工和在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中担任的职务,负责相应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长、副市长落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市应急委领导下,按照各专项应急预案中规定的职责,负责需要启动全市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应对工作。

  第十条 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的办事机构,设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应急委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中枢运转作用。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业务科室根据业务分工,分别承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的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值班工作,指导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接收和转办通过市人民政府值班室(以下简称值班室)向市人民政府下达或报送的紧急重要事项。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方面的专题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三)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急管理工作,做好应急信息的上传下达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全市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体制、机制、法制建设,研究提出相关政策措施建议。组织制订和实施全市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组织起草应急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各专项应急预案草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发布。指导县区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和修订工作,协调应急管理方面对外交流合作。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应急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通过社会应急联动指挥系统进行突发事件信息的接报和处置;

  (二)具体编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草案,汇编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全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评估,并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三)组织开展全市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演练等应急业务的培训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应急资源、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队伍数据库的建设。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应急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具体承担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牵头组织起草、修订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发布。

  (三)开展专项应急体制、机制、法制建设,研究提出相关政策措施建议;制订和实施专项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起草专项应急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负责专项应急信息平台、应急资源、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建设管理。

  (四)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委、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部署和要求,开展应急管理和专项应急应对处置工作。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委、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业务科室应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联系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接收和办理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紧急重要事项的文电。

  (二)协助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编制、修订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三)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协助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并办理相关文电。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市应急委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开展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起草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保障预案,按程序报批、印发,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健全组织体系,落实职责,明确任务,组织协调推进本行业、系统应急管理工作;建设专业或非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信息平台;指导、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觉悟、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熟悉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知识、分级标准、处置流程和应急预案,能及时准确按照领导要求协调处置、上传下达。

  第四章 值守应急

  第十二条 值守应急工作要及时收集、掌握相关信息,快速准确报送预警信息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时准确下达和落实有关领导同志关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批示、指示,保障应急处置工作快速、高效、准确、保密。

  第十三条 值守应急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首问负责、值守记录和领导带班等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环保等负有重要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值班机构和制度,充实值班人员,落实值班场所,配备值班电话、传真等必要设备,确保值守应急24小时运转。

  第十五条 第一个接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警信息的值班员是该信息报送处理的首要责任人。值班员必须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南府办〔2007〕289号)关于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要求,详细询问信息来源单位,全面掌握首报信息要素,按照值守应急工作程序快速、完整、准确地报送和处理,并负责跟踪和回答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内容及其报送、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值班员必须按照值守记录要求,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文字记录,做到及时、准确、简明和要素齐全,使用专用的记录本并规范存档。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带班领导负责指挥、协助值班员妥善处理值守应急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市本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市应急办在组织分析首府南宁公共安全形势、评估应急处置能力的基础上,原则上每4年修订一次《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印发,并报自治区应急办备案;市本级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适时修改,各专项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后下发,并报市应急办和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备案。市直有关单位按照《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负责编制完善本单位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发布。

  市直各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县(区)专项应急预案和基层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做好上下级应急预案的衔接,完善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必须明确应急处置原则、事件分级、信息报告主体和程序、应急指挥体系和职责划分、预警发布和公众疏散、响应级别及其条件、处置措施和应急保障、信息发布和新闻宣传、调查评估和恢复重建等内容,制定职责明确、程序合理的处置流程,注意各级各类预案衔接,并尽量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确保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信息报告和各项处置工作快速、高效、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预案演练制度,做到常用的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一次、其他各类应急预案每两年演练一次,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提高实战能力。

  市直各部门要组织、指导企事业单位、乡村、社区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预案宣传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指导各县区政府、市级各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风险隐患分析排查,及时修订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基层应急预案,强化应急预案演练,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机制。

  第六章 应急体系与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应急体系建设要依据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进行。市应急办负责依据国家相关规划和广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展规划、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南宁市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应急体系建设目标,将应急队伍、物资、基础设施、科研能力建设的任务分解到各县区和各部门,提高我市监测预防、应对处置、应急保障能力。市直各有关部门负责制订本部门、系统应急体系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广泛的基层信息员队伍,增加对主要自然灾害、重大安全生产危险源、重要基础设施、重点有害生物和疫情等的监测网点,提高监测、信息、预警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综合预警机制,实现多灾种、跨领域的预警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建设全市完整、统一、高效的应急信息平台和指挥系统,提高市应急委及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信息收集、预测研判、科学决策、应急指挥的信息化水平。建设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级以公安消防为依托建设具有多种灾害、事故救援能力的南宁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市直各部门依托相关企事业单位,建设、管理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开展专业训练,作为应急救援的专业力量。密切与驻邕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发挥其支持地方抢险救灾主力军突击力量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广泛的应急志愿者队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提高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规模和运输协调能力;依托社会,整合资源,完善应急物资紧急生产和社会储备、特需物资登录、政府协调采购、征收征用、余缺调剂与更新轮换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指导本行业系统和县(区)及基层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重点防护目标、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生命线工程的防灾抗损水平;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学校、村公所等公共设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综合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综合示范工程。

  第二十八条 加强气象、地质、地震灾害、防汛抗旱、生物灾害防控和公共卫生、应急信息通信、环境污染防控与监测及水、电、气安全与监控等方面的科研工作,提高应急管理科技水平。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对处置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第七章 监测预警与信息报告

  第三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突发公共事件风险隐患管理的长效机制,经常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及时对风险隐患进行分类登记,建档立库,对重要危险源和尚难治理的隐患点实行动态管理与监控,建立监测信息报告、通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广泛收集影响公共安全的各方面信息,及时分析、研判,根据可能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向受威胁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当地驻军、社会公众发布预警,并依据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必要防范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或减轻其影响。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发布、调整和解除较重或一般预警信息。较重(III级,黄色)以上预警信息要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涉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监测报告后,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判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将有关部门识别确定的属于一般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通报;属于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还需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工作机构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市各相关部门直报市人民政府分别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主渠道和辅助渠道。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意见》(南府办〔2007〕289号)精神,严格执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制度,必须按照规范的渠道、规定的时限完整地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内容和上报要求。

  (一)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对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立即查清事件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时间、地点、规模、信息来源,事件初始原因、类型,已造成损失和后果,影响范围和可能影响范围,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和处置效果,事件发展趋势和下一步工作措施、建议等信息要素。

  (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管委会要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立即如实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详细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2小时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并及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较大(III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要在事件发生后3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情况下,事发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值班人员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其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接收、报告、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测预警信息的基本程序。

  (一)市应急办收到突发公共事件情况报告或预测预警信息后,属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或敏感突发公共事件的,要立即报告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同时转告相关秘书科。

  (二)对较大(Ⅲ级)以上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当地政府或牵头处置部门负责到现场进行复核确认,市应急办应会同相关秘书科依据现场复核情况及相关应急预案,提出处置意见或方案,起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应急办的事件信息,呈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定后上报。一般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由相关秘书科办理。

  (三)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对市应急办和各秘书科呈报的处置意见,应作出明确指示,并决定是否上报分管副市长、秘书长。

  (四)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接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后,应作出明确指示,并决定是否上报市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

  (五)市领导同志对突发处置工作的批示、指示,在正常上班时间,由相关秘书科负责转办和落实,并转告市应急办;在节假日或休息时间,由市政府值班室负责转办、督办,并将办理情况转告相关秘书科。

  (六)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初报、续报信息由市应急办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综合信息或事件详细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秘书科起草,经市应急办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秘书科直接收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预测预警信息后,亦按照以上要求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收到突发公共事件情况报告或预测预警信息后,属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做好应急联动处置工作;属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或敏感突发公共事件的,要立即依据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做好先期应急联动处置工作,及时将信息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应急办报告。

  第八章 应急响应和应对处置

  第三十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及市、县(区)相关部门根据事件级别,依次启动本级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部门各负其责,尽可能将事态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并及时按照程序上报。

  对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突发公共事件接到信息报告的单位要及时上报,由市政府或市应急委启动市相关应急预案,统一指挥,调动相关力量进行处置;必要时,派出工作组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处置。市应急办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各秘书科协助市政府分管领导,参与应急处置工作,办理相关文电和会议。

  当突发公共事件扩大升级或复杂化,超出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处置能力或处置职责时,经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申请或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应急委组织领导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性质、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应急联动处置的相关规定,在事件处置和紧急求助中实行统一接警、统一处置、分级管理、分类负责、联合行动的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应急委作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决定、命令,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章 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要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第四十二条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有关信息;重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布。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或授权的部门负责,并制订相应的制度规范管理。国家、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信息发布的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中央、自治区和我市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短信等发布信息。具体按照《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应急委组织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市相关部门负责。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其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由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与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应急委组织的新闻发布会或新闻报道工作,由指挥机构指定新闻发言人。新闻发布通稿由市应急办会同市直各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秘书科提供。

  第十章 统计评估与恢复重建

  第四十六条 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认真调查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原因、发展过程和影响范围,对其危害情况做好跟踪统计。

  第四十七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全面统计损失情况,总结处置工作,形成危害情况和处置工作评估报告,报市应急委。对影响范围广、损失巨大的突发公共事件,还应评估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中远期影响。

  第四十八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当地政府要及时组织协调开展恢复重建工作。负责处置的应急指挥机构要及时指导、帮助受影响地区,巩固处置成果、恢复社会秩序、修复受损基础设施、恢复工农业生产、重建损毁民房。

  第十一章 业务培训和科普宣教

  第四十九条 全市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制度,将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党校教育、公务员业务培训和普法工作范围。市各相关部门每年要将应急管理和应急技术业务培训列入当年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业务培训,并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培训。

  第五十条 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制订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工作方案,组织编制公众应急知识读本。市本级由市信息办负责指导协调、依托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技术和设备建立并逐步完善专门的应急管理网站。

  第五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和市属新闻媒体要将科普宣教作为本部门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编印面向社会和公众的宣传手册、画册,拍摄公益广告和应急知识短片,集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公共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市各部门要组织、指导基层单位广泛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普及等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灾害观,增强公众的公共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互救的技能。

  第五十三条 教育部门要将公共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的教学内容,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将相关内容渗透到各学科教学之中,积极开展综合实践活动,指导学生掌握相关的安全知识和救护常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公共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用工单位人员培训计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企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培训。

  第五十四条 市各部门要加强与市属及驻邕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开辟专栏、专版、专题、专刊,开展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置、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应急知识科普宣教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畅通预警信息在各新闻媒体上的发布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