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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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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10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于2010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青少年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等国防知识。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国防教育,其主要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教育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估。

驻地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为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派出教员、提供场地和相关器材。

第八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对学生开展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

(一)将国防教育的内容,融入语文、历史、地理、体育和思想品德等课程教学中;

(二)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主题班会、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聘请国防教育辅导员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一)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

(二)开展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七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学的重要内容,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集中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十四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国防生的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百二十个学时。

第十一条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乡镇、街道、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民兵组织整顿、执行勤务、征兵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协助地方做好国防教育教员培训和军事教员派遣工作。

基干民兵以及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每年安排不少于四次的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不少于二次的国防教育课。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军事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接受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或者方式:

(一)参加有关国防教育的培训;

(二)参加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

(三)参加军事训练。

前款规定人员的国防教育,由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负责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国防教育、人民防空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招聘员工应当结合上岗培训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系统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村(居)民进行国防教育。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休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村(居)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法宣传和文化下乡等方式加强村(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普法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人防工作或者利用人防工程、人防设施,开展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防护知识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

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国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专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向公民发放宣传资料、兴建国防教育场所、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并结合部队军事演习、参加抗灾救灾等,向公众开展国防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对其他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革命先烈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人防工程、国防园、兵器馆等;

(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在不影响军事保密的前提下,军队的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可以接待有组织的参观学习;驻地军事机关可以为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开放军营、提供训练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会同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不同教育对象和国防教育需要,编写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或者国防知识读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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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督促检查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必须综合治理。
锰、铅、锌、汞、磷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矿产原料的采选、冶炼,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采选、冶炼产生的废渣和废水不得随意排放。严禁将其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严禁将未经处
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水库等水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体,对辖区内被污染严重的河流进行整治。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污染防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管网及处理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流经市、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河段,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在地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烟尘控制区、噪声控制达标区,应当予以公告,并制定保护措施。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不得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倾倒废渣,不得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烟尘控制区内非居民生活使用的燃煤装置,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黑度一级以下,对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噪声控制达标区内使用工业设备、机动车辆和广播喇叭产生的声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因建筑施工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产生强噪声设备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本州行政区域内州、县(市)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价,确保评价质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审批负责,不得越权审批。
第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三同时”保证金。建设单位的防治污染工程开工并投入该项工程投资的百分之七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并监督
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条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施工作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收费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的单位、个人治理污染。
第十一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调查处理,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将采选、治炼锰、铅、锌、汞、磷及其他矿产原料产生的废渣和废水随意排放,或者将其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水库等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或者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倾倒废渣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生活使用的燃煤装置逾期不治理继续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噪声控制达标区内使用产生强噪声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将评价经费全部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索赔。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外,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实施罚款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浅谈讯问中肢体语言的运用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法制 费言


所谓的肢体语言是指人通过喜、怒、哀、乐、举手、投足等等肢体动作自觉与不自觉地表现内心世界的一种语言形式,也就是一个人的心理变化在肢体上的外在表现。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讯问双方的心理变化都会自觉与不自觉地通过肢体语言表现出来。我们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的时候正好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点,为我们的讯问工作服务,下面就肢体语言在讯问过程中各个时期的运用,谈谈本人的一点看法。
讯问的过程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过程,严格地讲是不好简单地将其化分为几个时期来表述的,但为了便与表述,下面我将讯问的过程化分为讯问初期、讯问中期和讯问后期来进行阐说。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讯问双方会有意或无意地作一定的接触,使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了解,这是讯问的初期,亦可称之为犯罪心理的恐慌期。犯罪嫌疑人会利用这个时期,对讯问人员的讯问目的、讯问技巧、讯问能力、所掌握的证据作一定的了解,而讯问人也会利用这个时期,去不断地了解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的抓获总的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群众当场发现并将其抓获;二是公安机关自行发现或根据线索将其抓获;三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前两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精神高度的紧张,虽说做了违法犯罪的事迟早是要被抓的,有一定的心理准备,但被抓的初期,仍处于一种惊魂未定的状态,再加上对事态的发展不明,更加重了他的恐慌心理,其肢体上就会不自觉地表现出浑身哆嗦、手脚位置摆放不固定、心跳快、呼吸气重、双眼处于一种游漓状态、注意力高度集中、同时又尽量控制自己。有的装着可怜相,以博取讯问人员的同情心,削弱讯问人员的斗志;有的则装出无故状,以打乱讯问人员的方寸,降低讯问人员的自信心。但总的来讲犯罪嫌疑人都在不停地观察我们讯问人员的一举一动,听取我们每一个人的每一句话,以便获取更多的有用的信息来决定下一步的去向。后一种犯罪嫌疑人投案前就有了一定的心理准备,肢体上比较放松、随意,陈述的内容比较流利,这种情况几乎没有什么余罪可挖,如果说仍有恐慌之态的,则说明其仍处于一种侥幸的心理状态,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的违法犯罪事实。
在讯问初期的讯问,讯问人员运用肢体语言必须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不能急燥,心平气和,面部显示出应有的温和态度,以降低其恐惧心理。在讯问的初期,讯问人员不能再加重其恐惧心理,应为其适当减压,同时尽量表现出应有的亲和力。二是适度显示自我,避免正面交锋,始终给对方保持一种神秘感。这个时期是一个相互了解的过程,首先是通过讯问人员自身的行为、语言表现自己讲话的权威性,例如解除械具、安排茶水、饭菜等等,让闲杂人员离开,以保证讯问场所有一种庄重而神秘的感觉。其次是我们讯问人员要通过似与案件无关的话题去了解犯罪嫌疑人,谈家庭、事业、人生、婚姻、社会......通过谈话寻找其弱点所在;通过有目的的谈话向对方显示真诚,充分向其暗示自己是可以值得信赖的,是朋友而不是敌人,我虽是讯问人员,但是是来帮助你的而不是来害你的,和讯问人员合作是你唯一的出路,但绝对不能暴露我们所掌握的证据。三是先声夺人,掌握话语权,为下一步的工作作铺垫。我们已掌握你的全部犯罪事实,你讲不讲我们都无所畏。无论是从语言还是动作上我们讯问人员都要明示或暗示出来,但不要与犯罪嫌疑人过份纠缠,否则物极必反。
犯罪嫌疑人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之后心情就会渐渐地平静下来,但就下一步的走向还处于一种不确定期、迟疑阶段,这就是讯问的中期,亦即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徘徊期。是否进入徘徊期,没有明显的标志,时间的长短根据各人心理素质不同因人而异。处于这个时期的犯罪嫌疑人,心情渐渐平静,动作幅度变小,目光呆滞,注意力更加集中。但也有不尽相同之处,因此,应根据各人的情况灵活应对。
由于各人的社会阅历,文化程次等各方面都不尽相同,肢体语言的外在的表现也是千变万化,现就以下几种情况及其应对之策作针对性地探讨。一是表现出唉声叹气,对所犯之罪似有后悔之状,但不知如何处理才会对自己有利而沉默寡言。为此,我们的讯问人员必须循循善诱,以更加真诚的态度,理解的心情去关心他,站在犯罪嫌疑人的位置上,设身处地为犯罪嫌疑人去考虑,以真情和真心去感动犯罪嫌疑人,从法律的角度去帮助犯罪嫌疑人,去分析解释的给他听。二是表现出痛哭流涕,故意装着可怜状,以博取他人的同情心,动摇讯问人员的信心,试探讯问人员对案件的熟知程度,打探讯问人员所掌握证据的多少。对于这一类人员,我们的讯问人员首先要表现出有一定的同情心,但也不是麻木的同情,必须向犯罪嫌疑人明确地指出,这种态度是不可取的,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要接受法律的处罚,这是谁也改变不了的;其次不能为犯罪嫌疑人的可怜相所动摇,一定要坚定信心,事情是他做的,这是不会错的,相信自己手中的证据,相信自己的感觉,到任何时候都不能变;另外要加大审讯的力度,提高语气的强度和力度,表现出愤怒之状,有时还可愤然站起,激动之状示之以此打乱嫌疑人的步骤。三是表现出东拉西扯,糊搅蛮缠状,故意拖延讯问时间,激怒讯问人员,打乱讯问人员的讯问步骤,消耗讯问人员的讯问信心,打击讯问人员的斗志,以迫使讯问人员放弃进一步的讯问工作。遇到这样的对象,讯问人员千万不能被激怒,一定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把握好讯问的节奏,坚定信心,按预设的步骤一步一步地讯问下去,稳扎稳打。四是表现出含糊其词、避重就轻状,表面上看这类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较好,其实,他的交待是最不可信的,他是在进一步地试探我们讯问人员对案件的熟知程度。对于这一类供述,绝不可贪小利背大害,应立即阻止其进一步供述,一次供述是假话,两次假话,三次,四次就会成为真话,将假话推翻获取真话要比一开始就获取真实的口供难得多,而且这一类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最大,必须将每一句问话问到位,做到深、细、实,从细节上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杜绝其翻供的可能性。
接下来,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会更加稳定,拒绝作有罪的供述,会进入到负隅顽抗的阶段,会根据讯问人讯问的语气,急燥状况作最后的一博,以决定是否供述,这就是讯问的后期,亦即犯罪嫌疑人心理的巩固期。此时的犯罪嫌疑人表情淡泊,举止缓慢,死猪不怕开水烫之状,以沉默寡言为多,有的还会伴以装疯卖傻、装病、绝食、自杀等等,以彻底击跨讯问人员的讯问信心。
作为讯问人员应当认识到此时才是双方真正较量的开始,也是双方的最后一次较量,讯问人员亦应作好最后一博的准备。犯罪嫌疑人是否能被真正击垮,关键是讯问人员的讯问信心是否已松动,对自己手中的已有证据的信心有多大,对自己攻克犯罪嫌疑人的决心和能力是否还有信心。讯问人员要充分相信我们自己手中的已有证据,切不可打退堂鼓,表现出暴躁、无奈之状,应在原有的讯问基础上继续保持,按照原有的讯问步骤,逐渐加大讯问的力度,将嫌疑人的最后的一线希望击垮。在此阶段的讯问的过程中,是否能够将嫌疑人彻底击垮,还是被嫌疑人打败,关键在于我们的讯问人员是否能够“坚持”,是否有与嫌疑人坚持比拚到底的信念,谁坚持到最且谁就会胜利。说到底讯问的过程就是双方心理较量的过程,就是双方精神力量的比拼,谁能坚持的更久、更强,谁就是最终的赢家。
讯问的方法有许多种,肢体语言在讯问中的运用,只是诸多讯问方法中的一种,没有一种方法可以包治百病,没有一种方法是万能钥匙,本人就工作中的一点体会与大家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