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37:11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2]2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工作,对于维护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改善人居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紧迫感

  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在国际生物多样保护工作中有重要地位和特殊意义。1992年6月在联合国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我国是生物物种极为丰富的国家,我国政府于1993年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随后,国务院批准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报告》。近年来,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但一些地方城市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本土化、乡土化的物种保护和利用不够;片面追求大草坪、大广场的建设;大量引进国外的草种、树种和花卉;盲目大面积更换城市树种;大量移栽大树、古树;自然植物群落和生态群落破坏严重;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物种减少、品种单一;盲目填河、填沟、填湖;城市河流、湖泊、沟渠、沼泽地、自然湿地面临高强度开发建设;完整的良性循环的城市生态系统和生态安全面临威胁,部分地区的生态环境开始恶化。因此,各级城乡建设(园林)部门急需将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和紧迫任务抓紧抓好。

  二、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和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要组织开展城市规划区内的生物多样性物种资源的普查。各城市要尽快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和实施计划;有条件的城市和园林科研机构要加强生物多样性的研究,积极开展生物资源生态系统调查、生态环境及物种变化的监测、生物资源(特别是乡土物种和濒危物种)的调查和检测;生物多样性的重点地区要强化措施,切实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繁育和研究基地建设。

  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自然的植物群落和生态群落的保护。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池塘、坡地、沟渠、沼泽地、自然湿地、茶园、果园等生态和景观的敏感区域,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2号)的规定,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绿线,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要划定国家重点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对生物多样性丰富和生态系统多样化的地区、稀有濒危物种自然分布的地区、物种多样性受到严重威胁的地区、既有独特的多样性生态系统的地区、以及跨地区生物多样性重点地区,建设部和各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其列入重点生物多样性保护区,严格保护其系统内生物的繁衍与进化,维持系统内的物质能量流动与生态过程。各省市要采取切实措施,确定保护范围、健全保护机构、制定保护法规,促进重点地区、重点区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工作。

  三、突出重点,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工作

  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主要是保护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物种的多样性和遗传基因的多样性。

  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突出做好就地保护、移地保护工作,积极进行优良的园林绿化材料的遗传驯化,加强和促进本地乡土物种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要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苗圃面积占建城区面积的2%”的规定,加快苗圃、花圃、草圃建设,尤其是要注重加强大苗培育基地建设,加强乡土树种的保护培育,引进培育适宜树种,丰富植物物种多样性。

  要注重和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移地保护。全面贯彻执行《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对古树名木要普查建档,划定保护范围,落实责任单位,落实责任人,落实养护管理资金。对城市现有的绿地和树木实施就地保护。凡大批量的大树迁移和大规模的树木抚育更新的,要组织专家论证签署意见,并经省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化、风景林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建设,要加强植物配置设计的审批,合理界定植物品种的数量,丰富植物物种。要按照《道路绿化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道路绿化的规划建设,每条主干道都要按规定建设绿地游园,各城市都要建设园林景观路。

  加快动物园、植物园等建设,充分发挥公园在生物多样性研究和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到2005年每个市辖区、县都要有公园。2010年争取在建成区的主要街区建有一座公园。注重发挥公园在生物多样性方面的科普教育阵地的作用,不断提高公众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识。

  四、切实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是各级建设(园林)部门的重要职责。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规定了建设部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管理职能。2001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也明确提出,“要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特别要加强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的研究”。

  各地建设(园林)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各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多样性保护作为重要的职责和主要工作来抓,要配备专门人员、落实相应资金,研究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加强对生物多样的宣传教育,切实搞好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现将《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是全社会关注的弱势群体,也是我盟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需重点扶持的人群。为进一步扶持全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以下简称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是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农村牧区贫困户(以2010年12月31日前的公安部门农业户籍档案为准):

  (一)家庭所有成员因病、因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 (二)家庭所有成员年龄均超过60周岁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三)除子女接受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或就读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及服兵役外,家庭其他成员均因病、因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均超过60周岁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  第三条 各旗县市政府是扶持本辖区内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的主体,要在民政部门设立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  第四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认真做好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的评定工作,在严格执行群众自愿申请、村民代表评议、乡镇苏木初审等程序的基础上,由旗县市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办公室审查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发放证书。

  第五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在群众自愿的前提下,组织乡镇苏木和嘎查村基层组织,帮助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做好耕地、草牧场有偿流转工作,通过耕地和草牧场的有偿流转促进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增收。

  第六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生活保障工作:

  (一)将全盟所有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全部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类保障对象;

  (二)无劳动能力特困户遇有临发性、突发性困难时,民政部门要在核实的基础上给予适当临时救助;

  (三)民政部门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优先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倾斜。

  第七条 农牧业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落实国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农作物良种补贴等惠农政策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草原生态补偿等惠农项目补贴。

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要努力提高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医疗保障水平:

  (一)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住院报销起付线下调50%,报销封顶线由6万元上调至7万元,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住院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后的个人承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65%至70%的比例给予补助;

  (二)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报销补偿比例提高10%;

  (三)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患有的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高血压性心脏病、糠尿病、脑出血及脑血栓后遗症、结核病、肺心病、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尿毒症、慢性肝炎、肝硬化、类风湿、冠心病、甲亢、精神病、布鲁氏菌病纳入慢性病补偿范围。

  第九条 教育和民政部门要努力提高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子女教育保障水平:

  (一)落实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和职业高中生补助政策;

  (二)盟、旗两级教育部门贫困学生助学基金和民政部门贫困大学生补助资金要优先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倾斜。

  第十条 建设部门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要优先落实给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并通过整合其它同类项目资金、旗县市财政补贴等措施,加快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危房改造步伐,“十二五”期间力争全部解决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危房问题。

  第十一条 农牧业部门的农村户用沼气池建设、卫生部门的改水改厕、水务部门的农村饮水安全等以户为单位落实的公益性项目要优先落实给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建立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  (一)各旗县市政府要把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持逐年增长;

  (二)各嘎查村要把集体经济收入的30%用于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三)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救助无劳动能力特困户,通过组织党员领导干部、部门单位、企业结对帮扶等措施,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营造全社会参与支持的良好氛围。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国的“法务会计”课题研究为什么会失败[1]

于朝


笔者用“法务会计研究失败”作为本文标题,一些学者可能会提出异议,毕竟我国从该名词见诸刊物至今的十年内已经发表了300多篇文章,还有近10本的书籍,总字数已经超过300万字。发表文章的总数量已经大大超过司法会计学几十年发表文章的总和。这些“研究成果”还给一些学者、大学带来了许多功名和可观的利益,似乎已经取得了“学术”和财富的双丰收。还不仅如此,一些大学甚至已经开设的本科方向、硕士研究生班,还培养了几位博士。但是,如果从学术角度来评价“法务会计”研究所取得的这些不菲成就,可能就会得出另一个结论——研究失败了。
一、中国“法务会计”取得“丰硕成果”的主、客观因素
第一,概念炒作。许多“法务会计”作品都采用了商业广告形式进行包装和宣扬“法务会计”。比如:“二十一世纪的会计——法务会计”、“财务舞弊的克星——法务会计”、“注册会计师是看门狗,法务会计师是警犬”、“司法会计仅限于大陆法系国家所用名词,法务会计则是全世界通用名词”、“法务会计=会计+法律”、“法务会计师=律师+会计师”等等。这种广告宣传的效果相当明显,起码让会计学界的一些人士感到了这一新“专业”的光明前景,甚至连法学界的个别学者也被忽悠起来了。
第二,名人效应。最先炒作这一概念的是三位分别来自法学界和会计学界的知名学者。由于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知道Forensic accounting的含义,因而在法学界没有造成多大的影响;会计学界则不同了,由于会计学界的绝大部分学者都不清楚Forensic accounting的词义,加之高速膨胀的研究人才队伍和课题资源“枯竭”所形成的科研课题的“卖方市场”,再由名人推销,“法务会计”自然也就会成为被会计学界追捧的紧俏货。
第三,浮躁的学术环境。概念炒作、名人效应等招数本应是商界的一套经营策略,在追求真理的学术界应当起不了多大作用。但近十年来我国浮躁的学术环境,却使得这种商业运作模式能够在学术界站稳了脚跟,也促就了一些“垃圾课题”的繁荣。以“法务会计”为例,如此之多的“法务会计”研究成果,如果剔除从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抄袭来的内容,其也就只剩下“法务会计”的概念、概念比较、发展建议等空洞的内容。花了十年的时间,耗费了数百学人的精力,就取得了这点空洞的“理论”成果,你能说这个课题的研究没有失败吗?[2]
尽管一些学者“法务会计”论文的瑕疵颇多,但笔者丝毫不怀疑其中一些具备高学历以及高级职称的学者们的学术研究能力。如果从整个“法务会计”课题成果看,实际上绝大多数具有论证内容的“法务会计”作品(含文章和书籍)几乎都存在相同的瑕疵(这也许会让人有点不可思议)。换句话说,整个“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失败或许是导致学者们发表的“法务会计”作品出现大量瑕疵的学术背景原因(学者们错选了课题)。那么,为什么“法务会计”研究会走向失败呢?笔者以为,除了受不良学术氛围的影响外,“法务会计”课题的自身虚伪性、引用国外瑕疵资料、研究方法不当等,是导致这一课题研究失败的主要学术原因。
二、“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表现
探讨“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问题,首先便涉及到“法务会计”名词的来源问题。中国90年代末以前没有这个名词,被“法务会计”研究者们推崇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这个名词,那么这个名词又是从哪里冒出来的呢?如果是中国人创造的,那么是谁又为什么创造的呢?据笔者了解,截止到目前为止,除有司法会计学者撰写文章探讨过“法务会计”一词的来历外,还没有哪位“法务会计”研究者解释过这个名词的渊源。但有一点应当是明确的,“法务会计”研究者中肯定有学者知道为什么将Forensic accounting翻译为“法务会计”,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还没有公开罢了(笔者可提供参考的是:日文将Forensic accounting翻译为“ほぅむかぃけぃ法????”,而这个日文名词翻译成汉语则是“司法会计”)。把“法务会计”列为课题,连这个名词的来源都不清楚,你能说这个课题是实在的吗?
这里给读者一点提示:几乎所有的“法务会计”作品都不解释舞弊审计理论结构与“法务会计理论结构”的差异、舞弊审计活动与法务会计活动的差异。为什么?一解释恐怕就会露馅。这一点证明起来非常简单:中国目前已经发表的“法务会计”书籍,无非采用了两种理论模式,一种是抄袭美国舞弊审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内容,二是抄袭中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抄袭形成的作品与所抄袭内容通常有两点差异:第一,抄袭美国舞弊审计学模式的,通常会使用Fraud Examination(舞弊审计)一词的近似汉语翻译方法(如“舞弊检查”、“欺诈检查”等),并将舞弊审计学中的最后一部分《专家证言》改称法务会计鉴定(或法务司法会计鉴定等),在最后这部分中除抄袭一点美国专家证人资料外,理论上基本上抄袭了中国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研究成果。第二,抄袭中国司法会计学理论体系的,则只是把司法会计一词改为“法务会计”,将司法会计检查理论的某些内容用舞弊审计学的理念加以修正。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如果将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进行理论系统比较,人们自然会发现“法务会计”原来就是舞弊审计。这种用舞弊审计学、司法会计学(的部分内容)拚接所形成的“法务会计”,你能说它不虚伪吗?
Forensic accounting一词本来就是指“司法会计”——这是一门已经存在多年并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的学科。学者们喜欢“创新”,将其改称“法务会计”本也无可厚非——因为在“法务会计”一词出现之间中国的司法会计一词就已经有了“法律会计”、“法会计”、“诉讼会计”、“司法审计”等等若干别称,再多一个“法务会计”也无所谓。但问题似乎没有那么简单。“法务会计”倡导者们并没有按照Forensic accounting原意去定义这一概念,而是通过偷梁换柱,把Forensic accounting定义为“非司法会计”概念,然后再用这个“修正”后的概念与司法会计概念进行比较,这样就可以创立一门新的非司法会计的学科了。这种作为在学术界应当属什么性质的作为笔者就不去评价了,但会计学理论会告诉我们这样一个常识:会计学本身对会计的定义是五花八门的,而会计学并没有因此而被分离为不同的学科。通过修正司法会计定义炮制而成的“法务会计”新学科,你能说它不虚伪吗?
“法务会计”命题的形成过程可以归纳为:先将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一词(Forensic accounting,可直译为法庭会计)翻译为“法务会计”,然后全盘抄袭这些国家的舞弊审计研究成果作为“法务会计”的内容。由于该命题本身具有虚伪性,因而任何论证该命题的人都无可避免地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境地。
然而,“法务会计”课题本身的虚伪性却也诱导了不少学者在模糊不清的概念下进行相关理论研究,这种所谓的理论研究能取得真理性的学术成果吗?可以说,“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是导致该课题研究最终走向失败的学术根源。
三、照抄国外带有瑕疵的“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形成以讹传讹
国内“法务会计”作品的一大特点,就是都喜欢引用英美法系国家“Forensic accounting”的作品,且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作为研究成果予以引用或作为论证结论的根据,这是造成“法务会计”研究成果中出现谬误的重要原因之一。国外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与国内司法会计作品有一点是相似的,即有些文章、书籍所表述的内容仅是作者的工作体会或做法,并非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
我们先谈理论引用问题:由于理论研究的程度不同,国内外有些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者,或多或少的都会按照舞弊审计的思路研究司法会计的概念或工作内容,因而其发表的研究成果中将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混为一谈的观点比比皆是[3]。产生这类观点原因主要是一些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者出自审计学或会计学专家,他们当中的一部分学者受惯性思维或司法实践经验的某些影响,很容易在司法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方面出现理论瑕疵。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更是如此——因为他们往往缺乏司法会计系统理论的指导。另外,即使国外的研究成果中没有瑕疵,而“法务会计”研究者如果没有按照其理论原意理解的话,也会导致自己的研究成果出现瑕疵。我们举个例子:国外的作品中往往将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并列介绍,这本身只是从舞弊审计师执业范围角度来介绍其可从事的两项主要工作。最近有“法务会计”研究者惊讶地发现,国外有关“调查会计和诉讼支持”的说法,与我国司法会计“二元论”的主张有着惊人的相似。这一点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可惊讶的,因为Forensic accounting和司法会计本来就是同一事物。但是,如果你深入研究一下也许会发现:“二元论”中的司法会计检查只是诉讼调查的组成部分,绝对不是具有独立社会地位的舞弊审计活动(调查会计);司法会计鉴定也绝对不是舞弊审计专家证人的证言。也就是说,司法会计学不是舞弊审计学。但如果国外学者不加分析的把“二元论”当作舞弊审计学研究结果给引用了,同样也会导致其有关舞弊审计理论研究成果的瑕疵。
再讲案例的引用问题,国外介绍舞弊审计案例比较注重的是技术方法的使用,有时也会把审计结果与法院的判决依据混为一谈,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舞弊审计师的专家证言往往会超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范围(中国的情况也大致如此),但对超出的部分法官并不作为判决依据。但是,法官没有将审计报告超出鉴定意见的作为依据,并不是讲法官的最后判决与其没有采用的部分审计意见必定有差异。如果有差异,案件介绍则不会导致读者的误解,但如果没有差异,则读者可能就会误认为法官是依据了这部分没有被采纳的意见作出的判决。举个例子:舞弊审计报告认定某人贪污了多少公款,这部份报告内容显然已经超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范围,但报告中的其他相关证据可能会被法官引用,且法官最后判决也是确认某人贪污了多少公款,这样的案例读者如果不加分析或深究的话,就会误认为舞弊审计报告认定某人贪污多少公款的意见被法官采信了。
国外的很多“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会存在着瑕疵,而国内的“法务会计”研究者又常常不分伯仲的大量加以引用,在研究中不仅没有发现这些瑕疵,反而通过推导放大了瑕疵。本来这类“法务会计”瑕疵已经很严重了,国内的其他学者还要根据这些存在瑕疵的作品再进行发扬光大,推导出谬误也就在所难免了。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有两个:一是关于法务会计理论构成的,有知名学者将国外的司法会计专业的课程体系当作“法务会计”理论结构介绍给国内读者,而国内读者则将其发挥成“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差异;二是有关“法务会计师”与司法会计师服务对象、立场等不同的结论,就是依据国外的舞弊审计案例,或者国外学者将舞弊审计实务当作Forensic accounting实务介绍的案例。总之,人云亦云、以讹传讹,是“法务会计”课题研究走向失败的研究手段原因。
四、无法选择正常的理论研究方法
眼下,无论是会计学界还是法学界,实证研究都是颇为时髦的话题。如果追查一下实证研究的时髦原因,人们便会发现实证研究实际上是规范研究达到一定水平后为求得理论能够继续发展而产生的一种需求。现代实证研究通常需要以规范研究所提出的一些理念、方法作为依据和“靶子”,当这类依据和“靶子”在会计学、法学中积累到一定量时,就需要提倡通过实证研究来找出规范性研究的不足,进而推进理论研究的发展。可惜的是,目前“法务会计”的实证研究所缺乏的正是规范性研究的成果。缺乏依据和“靶子”,使得“法务会计”实证研究步履维艰。
如果再深究一下“法务会计”的规范性研究能否提供这样的依据或“靶子”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社会活动,通过理论研究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两个学科——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而“法务会计”仅采用其模糊的定义作为规范性研究的起点,也就只能将两者进行“理论拼盘”,但两学科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拼盘”的结果只能是出现一只“麋鹿”。这也是几乎大多数“法务会计”作品都会存在着逻辑错误现象的根源所在。
“法务会计”研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如果采用实证研究,会缺乏必要的规范研究结果作为其依据或“靶子”;而如果进行规范研究,又无法取得独立的研究成果。那么,“法务会计”研究者只能另辟蹊径了。在没有找到更好的研究方法之前,“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失败也就在所难免了。
五、“法务会计”课题研究何处去
中国的“法务会计”课题研究失败了,但并非说这个课题的研究过程一无是处。首先,这一课题的研究过程中吸引一大批会计学者关注了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为中国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网络了人才,向笔者会大大促进中国在这两个研究领域的发展;其次,这一课题的研究过程中,一些学者化了很大的精力翻译了大量的国外舞弊审计和司法会计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资料,可供我国学者在研究这两个学科时参考。笔者作为司法会计学研究者对这些学者的贡献表示赞赏和谢意[4]。
课题研究的失败,虽然给一些真正想做学问的学者造成了时间上、精力上的一些浪费,但学者们也应当积累了一些研究经验和教训以及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的知识。这部分学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和研究兴趣,重新确认自己的研究目标。或者研究舞弊审计学,或者研究司法会计学,这两个学科在我国都有其很大的发展空间。但笔者建议,如果继续研究“舞弊审计学”的话,最好直接引用英文名词Fraud Examination,而不是Forensic accounting;而如果研究司法会计学的话,则完全可以继续使用英文名词Forensic accounting,这样就名正言顺了。
六、结束语
笔者愿意再次重申已经发表过的下列建议和批评“法务会计”的动因解释,作为本文的结束语。
1.尊重我国已经约定俗成50多年的专用名词——“司法会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涉及的类似事物大都被冠以了“司法”二字(如“司法鉴定”、“司法会计师”),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中也已使用“司法会计鉴定”一词。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司法会计改称“法务会计”,不仅操作起来有麻烦,也不便进行学术交流。
2.系统的探究一下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其发展历程——尤其是较为成熟的 “二元” 司法会计理论体系,起码可以避免重复研究。会计学者们如果能在批判的继承已有司法会计理论研成果的基础上,发挥自己的专长,投入到司法会计实务理论的研究之中,不仅会大有作为,而且还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出科学性与合法性兼备的司法会计鉴定操作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标准,也为司法会计专用技术标准的制定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3.在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历史上,由于缺乏基本理论的指导,走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弯路,历史上形成的一些错误理念对司法实践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至今仍在延续,这方面的教训十分深刻。笔者一直关注“法务会计”的发展,也就“法务会计”的词源、理论构成、对学术和实务的不良影响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过探究和批评,目的仅是为了整合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力量,防止研究者重复当年司法会计学研究所走的弯路。本文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5],但在文字表述方面可能有些直白,还望学者们谅解。
文章注释:
[1]本文节选于《从两篇博士论文看中国“法务会计”课题研究失败的原因》,略有改动。文章来源:司法会计博客,http://blog.people.com.cn/blog/s/22875
[2]好在“法务会计”目前尚主要是在学界进行炒作,除了造成学术上的一些混乱和对大学生、研究生们带来了更多的疑惑或不良影响外,还没有触及司法实践。如果把舞弊审计理念完全用于司法实践的话,那情况可能就不一样了,起码会导致违法的甚至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泛滥。限于本文篇幅,实践问题当另文探讨。
[3]如果“法务会计”研究者对中国现存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情况稍加关注,就会发现仍有很多司法会计学者也都在试图通过借用舞弊审计理论将司法会计活动独立起来,这样一来,司法会计师就可以独立的解决“法律问题”,进而提高司法会计师的社会地位,但这样做肯定是违反诉讼法理和法律的。
[4]笔者研究司法会计学20多年来,除了网络外,基本上没有机会接触和考察国外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成果。真正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实务的考察,还是借助于“法务会计”研究者给提供的资料,而且通过这些资料的研读还发现了一个重要信息,就是中国Fraud Examination的理论研究成果较比英美法系国家领先了一步。
[5]为了表示对研究“法务会计”课题的学者们的尊重,避免不必要的误会,本文在引用其他一些学者的观点和做法时,均未注明相关“法务会计”文章或书籍的名称、作者姓名及作品出处,这样做可能不符合相关学术规则,也请学界体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