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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8:19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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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领导小组由市价格、财政、地方税务、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银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监督和日常管理及运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纳税义务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按纳税义务单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第八条 缴纳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期限缴纳。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情况,包括应征、已征和欠缴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使用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单位,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不作相应退还。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使用范围:

  (一)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

  (二)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流通企业受政府委托或执行政府物价政策,高价收购,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商品,产生的政策性亏损;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用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支持;

  (五)困难群体生活动态价格补贴;

  (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对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费用;

  (八)国务院、省政府以及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有偿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拨付采用实拨方式,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以项目的形式,通过市行业主管部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基金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拨付。

  申请取得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重特大紧急事件造成价格异常波动时,经领导小组批准可直接动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监督。市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企业和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价格、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价格、财政和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宁政[1992]144号)同时废止,凡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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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官司赚了300万?
——对百事可乐“蓝色风暴”案败诉的若干法律思考

2007年5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百事可乐”)商标侵权案作出了二审判决,认定百事可乐在宣传及可乐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蓝色风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进而判定百事可乐向原告赔偿300万人民币。两级法院迥然不同的判决认定,不仅令业界哗然,更激起了各界人士对商标合理使用这个古老而又没有定律可规范的命题的热烈探讨。本文围绕该案的二审判决做简要探讨。

一、 百事可乐对“蓝色风暴”的使用界定
通过阅读二审判决书,笔者将百事可乐使用“蓝色风暴”的方式归纳为下列二种:
1. 在宣传中使用;
2. 在可乐产品外包装上使用。
对上述两种使用的性质,双方焦点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所谓商标使用,最本质的特点在于实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但实践中,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带有很强烈的主观色彩,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百事公司对“蓝色风暴”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原因如下:
1、百事公司是将“蓝色风暴”作为促销活动的主题语来使用的。
百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以往每年均开展特定主题的宣传活动。笔者无从判定2005年的促销主题定为“蓝色风暴”的原因,但结合其竞争对手的宣传主题定为“红色旋风”,且双方产品的主打色为一红一蓝(同时也是给消费者记忆最深刻的颜色特征),我们便可以得出结论:“蓝色风暴”的由来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在百事可乐产品主打色为蓝色的基础上,着力渲染其将以风暴般的速度开展促销活动,占领市场,起到的是一种意境上的功能。
请注意,这里探讨“蓝色风暴”作为促销主题的意义,并不是为了争论商标合理使用,而是为了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百事公司铺天盖地的宣传攻势下,消费者已经非常明确地了解到:“蓝色风暴”只是百事公司发动的一个促销活动,促销的对象仍是百事可乐的产品。笔者认为,百事可乐提交的宣传计划、实施方案、促销宣传投入的资金、有关促销活动取得的成功报道应该能够充分证明该点。此外,如果百事可乐提交了有关宣传媒体(如电视台的广告投放密集度的证明),以及公证过的消费者对蓝色风暴促销活动认知度的调查问卷,则说服力则会大大提高。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忽略了百事可乐使用“蓝色风暴”的特定背景,这不能不说是导致其作出进一步错误认定的前提。
2、百事可乐在该促销活动的一系列实际行动表明,“蓝色风暴”不管是单独使用,还是结合与百事可乐的商标结合使用,均处于辅助的衬托地位,客观上并没有起到作为可乐产品名称或商标的功能。
结合有关证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证明“蓝色风暴”的使用不是商标使用:
1. 系争百事可乐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百事可乐”文字商标及百事圆球商标。鉴于百事可乐产品的巨大知名度及上述商标的显著性,普通消费者对百事可乐的上述商标已经非常熟悉。此外,从使用方式上来看,上述百事可乐商标也是在商品的显著位置上醒目地突出使用。
2. “蓝色风暴”的叙述性使用包括:瓶贴一侧注有“喝本公司促销包装的百事可乐产品,于2005年7月9日-2005年8月31日,在本公司指定的兑奖地点换取相应奖品。本次促销活动受上海百事可乐活动条款和规则管辖等”。该等文字同宣传材料上的信息一起,已经向有关受众(消费者)传达了非常明确的讯息及印象,即蓝色风暴活动已经开始。
3. “蓝色风暴”标识的其他使用,包括在瓶贴中央的图形商标的上方印有“蓝色风暴”文字,在“百事可乐”商标标识的两侧上方标有“蓝色风暴”文字。笔者要特别强调,这种使用不应该孤立的看待,而应该结合与产品装潢中的其他要素一起审视。特别是,百事公司已经在产品包装上的适当位置注明了“蓝色风暴”为这次促销的代名词,因此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知晓“蓝色风暴”在系争产品上的含义。何况,“蓝色风暴”这个简洁、明快、易懂的词语用在主打色为蓝色的百事可乐产品上,本身就具有传神的沟通功能。
综上,“蓝色风暴”在百事可乐包装上的使用并非商标使用,其区分产品来源功能的是“百事可乐”及相关图形。二审法院在该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考虑“蓝色风暴”作为百事可乐促销主题的背景情况;没有考虑百事可乐公司在系争产品上明确提示了“蓝色风暴”为此次活动的促销代名词;在海报宣传中突出使用“蓝色风暴”标识亦并不是商标使用(实际上,如果海报中不提及百事可乐产品,“蓝色风暴”不论在海报中占据多大、多么醒目的位置,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孤立地理解了在系争产品的瓶盖上注明“蓝色风暴”标识的功能,而没有与产品包装上的其他要素联系起来。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难道系争产品是“百事可乐”的一款新品?如果不是,百事公司何必画蛇添足,在市场知名度已经很高的可乐产品上另加一个从未用过的“新商标”?
二、 如何最大效率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公证书?
笔者注意到,百事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的100份调查问卷。一二审法院也认可了该公证的法律效力。虽然笔者未见到该公证文书,但根据笔者在类似案件中的经历,对商标侵权案件中一方提交的经公证的市场调查问卷的证明力是有疑问的。实际上,在笔者参与的在上海法院审理的一则关于商品装潢类似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就没有采纳原告提交的欲证明被告产品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混淆的公证文书。笔者认为,公证文书证明的只是形式上的合法性问题,究其实质上能否证明消费者对系争产品的混淆、认知程度,更取决于调查问卷内容的设计、调查的场所、调查对象的适格性等一系列因素。从目前各级法院对此类公证文书的证明力的认定情况来看,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规范的指导,自由裁量权过大,地区态度差异明显。尽管如此,律师在指导此类公证的时候,对设计问卷的调查公司、问卷问题及回答的设计方式、调查地点、调查对象应该作周密的考虑,尽可能做到科学、客观,这样才可能增加为法院采纳的可能性。
三、 损害赔偿额的判定依据不充分
本案中二审法院采用的是法定赔偿的方式,对此笔者并无异议。根据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商标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额不超过50万元。最高法院在2007年1月11日颁布的《关于全面架起那个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及有关领导(曹建名大法官)的讲话中,突破了5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因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不判令停止侵权的销售、使用行为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300万元的赔偿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蓝色风暴”在系争产品上是商标使用,也应该承认起主要作用的仍是百事可乐的商标,“蓝色风暴”最多处于陪衬地位,因此,百事可乐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及其微小(甚至可以说,百事公司的获利和侵权没有关系)。何况,“蓝色风暴”的知名度是百事可乐公司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的,这样特殊的反向混淆案件的赔偿主要立足点应放在被侵权人为本案的合理支出的补偿以及因被侵权人无法在今后市场上使用系争商标的“财产”价值(或潜在市场的价值损失)的补偿上。鉴于此,笔者认为300万元的损害赔偿实在过高。

作者:马宁,MWE China Law Offices 知识产权律师
E-mail: 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Mob:138177971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关于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关于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开展在卫生、医学和药学等方面的合作,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增进相互了解和交流经验,双方将促进各自有关的卫生、医学、科研、教育等机构在下列领域发展直接合作: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传统医学、计划生育、血液学、输血学、免疫生物学、病毒学、内分泌学、糖尿病学、矫形学、康复医学、药理学和药学、医学工程、卫生干部培训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二条 为了实现第一条所述的目标,缔约双方将促进专家、考察组、研究人员、大学特别是医学院校教师的互访,并且开展相互感兴趣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条件和规定,促进本国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的专家到对方进行短期进修,同时双方促进本国机构接受对方人员进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感兴趣的信息、出版物或专业和学术刊物的交换。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专家参加在两国举行的国际专业或科学大会。

  第六条 为了更好地相互了解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取得的研究成就,双方将各自促进有关机构到对方举办上述领域方面的展览会。

  第七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同意两国有关的机构可以签订定期合作计划,以确定合作的规模、条件、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条款的实施,在中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注,在南斯拉夫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劳动、卫生、社会保障委员会关注。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3月27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卫生部部长       议会联邦执委会代表、联邦执
                 委会委员、联邦劳动、卫生、社
                    会保障委员会主席
     崔月犁医师        乔尔杰·亚科夫列维奇医师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