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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8:59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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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1号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是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包括单纯经销科技产品的组织)。

  第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科技人员由于从事兼职活动不能正常完成本职工作的,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给所在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科技人员经与所在单位协议,可以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原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活动,并与科技人员签订兼职、离岗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兼职科技人员享有与所在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离岗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原所在单位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愿意回原所在单位工作的,允许参加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待遇、意外伤害保险等和其他有关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原所在单位的技术秘密。

  科技人员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应与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兼职、离岗的科技人员可与原所在单位协议,无偿或以成本价有偿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专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工作岗位(以下简称科技创业岗),组织科技人员进行集体创业。科技创业岗按照不低于学校在职教学科研人员总数2%的比例设定。

  科技创业岗的科技人员,享有与其原岗位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其中,从事技术中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人员每年还应从税后利润中获得不低于20%的奖励和报酬;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创办科技企业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务科技成果在本省范围内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该成果入股作价金额50%的股份作为奖励和报酬,持股人享受相应的股份权益。

  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中的5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

  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奖励和报酬。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50%。

  第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持有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所在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从成果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原所在单位应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两年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照前款的规定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扣除已补偿部分)。

  第九条 科技人员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金额度办理,其他类型的科技企业注册资金不受最低限制。留学归国人员创办科技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金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在两年内分期缴付。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在首期缴付的出资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第十条 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买断国有科研机构的资产,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底价,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享受原出售价的30%的优惠。付款期最多不超过3年,未付的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领办科技型企业,经营管理成绩突出,使企业连续3年利润增长在15%以上者,应对领办者经营管理成果作价入股或予以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以上20%以下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二条 对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优先申报参加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对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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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发展与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例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28日起施行。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订立合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2)物业管理合同;(3)旅游合同;(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5)邮政、电信合同;(6)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