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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6:18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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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和奖励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和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就诊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的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疗单位借故不予救治或不负责任而延误救治,或者造成医疗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和护理费用,有单位并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单位承担;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 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优抚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性抚恤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家属其他的抚恤优待,由烈士家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其中是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受单位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工)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的抚恤优待,由遗
属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或致残的,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不能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对待;没有工作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地与见义勇为者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
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发给医疗过程中的生活补助费,医疗后评残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因公(工)民兵民工伤残待遇对待。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属外省籍公民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联系,协商办理有关保护奖励措施。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伤致残,见义勇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已经提供保护的,本省不再重复办理保护措施;没有提供保护的,由见义勇为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提请奖励、申请医疗、生活补助,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发给奖金、生活补助和抚恤费用的数额,由决定和批准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医疗、生活补助,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据。
民政部门发放给见义勇为人员抚恤、生活补助等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者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关怀,积极履行保护职责。对负有保护责任而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亲友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并追究有
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等有关部门推荐,按照行政奖励审批权限,给予奖励;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凡已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帮助,按其章程办理。提倡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保险。
第十六条 凡受到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就业、入学、参军、住房的优先权。
(一)凡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
(二)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民临时工,劳动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就业。
(三)受到省、市地表彰、奖励的本省学生,在本省大中专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毕业后就业时优先推荐。
(四)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入伍。
(五)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单位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人事、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合有关单位,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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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朝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期限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中朝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期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7年10月)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就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平壤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谨向贵国政府建议:再延长其有效期五年;如该协定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均未通过书面提出废除,则自动顺延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如接到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建议的照会,就认为达成了协议。
  外务省借此机会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

                           朝鲜外务省
                            (印)
                       一九六七年九月十八日于平壤
             (二)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致意并谨通知,大使馆收到了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日外务省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的内容。本复照和外务省上述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六七年十月

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缺碘病区人民和子孙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防治碘缺乏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指居民因摄入碘元素不足而患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一类地方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方法,必须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生产经营的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以及所有病区的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缺碘病因范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省食盐经营管理部门据此安排碘盐加工、供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卫生、供销、轻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畜牧、交通运输、铁路、医药、财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确定专人具体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第六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务管理部门指定产地厂(场)集中加碘,根据计划生产并交盐业经营部门销售。张家口、承德部分缺碘病区供应的蒙青盐,如发现有未加碘的食盐,应由县盐业经营管理部门补加碘。
第七条 加碘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碘剂加入量以碘化钾计,“浓度为三点五万分之一至二点五万分之一。
第八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有专用厂房和设备仓库。对操作人员应加强教育和技术培训,严格各项操作规程,执行质量控制标准,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必须达到规定的浓度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出厂。
第九条 碘盐必须实行包装,以防污染和碘流失,包装材料应符合密封、无毒、耐用、价廉、卫生的要求。
第十条 储备盐经批准转作食用盐在缺碘病区销售时,放销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加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储存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把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根据盐业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碘盐运输计划,及时运到缺碘病区。不得向缺碘病区擅自运输非碘食盐。
第十二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碘盐经营单位都应保持合理的储存量,批发部门应有专用库房,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不同品种的食盐应分库分垛存放。

第四章 碘盐的经营
第十四条 缺碘地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一切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一律使用碘盐。批发和销售单位应自行检测,做到不进、不销售非碘盐和不加碘盐的食品及副食品。
非缺碘地区和高碘病区不供应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生产、分配、调拨由省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各级供销社经销,盐业批发单位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搞好批发供应。
国营、集体、个体代销点经盐业经营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代销。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人均不准销售。
碘盐应保证市场供应,不得脱销。
第十六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缺碘病区,应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五章 盐价和磺剂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病区销售的各种加碘盐,其零售价格与不加碘食盐价格相同。
第十八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供应部门调拨供应。碘剂和稳定剂的购置款项在省卫生事业费中安排,由省医药供应部门根据加碘需要编制计划,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支付。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碘盐加工费用,从加工单位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时,由财政部门给以补贴或拨款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测、稽查
第二十条 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检测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预防性或经常性监督和碘含量的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对居民的病情和尿碘含量进行监测,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善措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缺碘病区运销私盐;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病区销售和充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供销、商业部门协助,物价、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搞好缺碘地区的碘盐市场管理,加强稽查工作。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不按标准加碘的碘盐生产厂(场)和应补碘的盐业经营单位由检测、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或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碘。
第二十五条 非法贩运非碘盐到缺碘病区的,由检测、监督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和盐业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或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情节严重造成中毒事故或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区居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盐的,除批评教育外,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紧急补碘措施,并酌令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偷制、偷运、私贩、私销原盐以及未经批准的食盐均为私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