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11:37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

工信部节〔201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中央企业:
  为加快建设节水型工业,缓解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我国工业经济与水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工业节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工业节水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水资源短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水资源量仅为1785立方米,约为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逼近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确定的1750立方米用水紧张线。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衡,与人口、土地和经济布局不相匹配。近年来我国极端气候频发,地区间水资源分布不均的矛盾加剧。水资源短缺问题日趋突出,已对部分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产生不利影响。
  (二)工业用水需求呈增长趋势将进一步凸现水资源短缺的矛盾。目前,我国工业取水量占总取水量的四分之一左右,其中高用水行业取水量占工业总取水量60%左右。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用水量还将继续增长,水资源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
  (三)工业用水效率总体水平较低。“十一五”以来,我国工业用水效率不断提升,但总体水平较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2009年,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116立方米,远高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工业废水排放量占全国总量40%以上,仍有8%左右的废水未达标排放,既影响重复利用水平,也一定程度污染环境。总体上看,工业节水潜力巨大。切实加强工业节水工作,对加快转变工业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工业节水工作的总体思路
  (四)加强工业节水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要求,坚持开源节流并重、节约为主的方针,以提高水的利用效率为核心,以水资源紧缺、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和高用水行业为重点,以企业为主体,加强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加大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污水综合治理回用,全面提升工业节约用水能力和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工业。
  三、当前工业节水工作重点
  (五)加快淘汰落后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依据《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见附件),对现有企业达不到取水指标要求的落后产能,要进一步加大淘汰力度。组织编制落后的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加快淘汰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步伐。组织研究工业节水器具、设备认证评价制度和实施方案,发布工业节水器具和设备目录,加快推进工业节水器具和设备认证评价工作,适时推进市场准入制度。
  (六)大力推广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围绕工业节水重点,组织研究开发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推广《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重点推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高效冷却、热力和工艺系统节水、洗涤节水、工业给水和废水处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等通用节水技术和生产工艺。近期重点在钢铁、纺织、造纸和食品发酵等行业推进节水技术进步。
  钢铁行业:推广干法除尘、干熄焦、干式高炉炉顶余压发电(TRT)、清污分流、循环串级供水技术等,开发和推广高氨氮及高化学需氧量(COD)等废水处理及含油(泥)、高盐废水处理回用和酸洗液回收利用技术。
  纺织行业:推广喷水织机废水处理再循环利用系统、棉纤维素新制浆工艺节水技术、缫丝工业污水净化回用装置、洗毛污水“零”排放多循环处理设备、印染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逆流漂洗、冷轧堆染色、湿短蒸工艺、高温高压气流染色、针织平幅水洗,以及数码喷墨印花、转移印花、涂料印染等少用水工艺技术、自动调浆技术和设备等在线监控技术与装备。
  造纸行业:推广连续蒸煮、多段逆流洗涤、封闭式洗筛系统、氧脱木素、无元素氯或全无氯漂白、中高浓技术和过程智能化控制技术、制浆造纸水循环使用工艺系统、中段废水物化生化多级深度处理技术,以及高效沉淀过滤设备、多元盘过滤机、超效浅层气浮净水器等。
  食品与发酵行业:推广湿法制备淀粉工业取水闭环流程工艺、高浓糖化醪发酵(酒精、啤酒等)和高浓度母液(味精等)提取工艺,浓缩工艺普及双效以上蒸发器,推广应用余热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开发应用发酵废母液、废糟液回用技术,以及新型螺旋板式换热器和工业型逆流玻璃钢冷却塔等新型高效冷却设备等。
  (七)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取水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取水定额国家标准,对钢铁、染整、造纸、啤酒、酒精、合成氨、味精和医药等行业,加大已发布取水定额国家标准实施监查力度,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限期整改。加快完善取水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尽快出台氧化铝、乙烯和棉纺织等其他高用水行业的取水定额标准。强化高用水行业企业生产过程和工序用水管理,制定和实施钢铁行业焦化、烧结球团、炼铁、炼钢、热轧、冷轧等主要工序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
  (八)严格控制新上高用水工业项目。各地区尤其是水资源紧缺、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要根据自身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配置水资源。对钢铁、纺织、造纸等重点用水行业新建企业(项目),应达到《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规定的新建企业(项目)取水指标。
  (九)积极推进企业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处理回用。采用高效、安全、可靠的水处理技术工艺,大力提高水循环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取水量。加强废水综合处理,实现废水资源化,减少水循环系统的废水排放量。加快培育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专业技术服务支撑体系。鼓励专业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服务公司联合设备供应商、融资方和用水企业,实施节水和废水处理回用技术改造项目。在造纸、钢铁等行业,逐步推广特许经营、委托营运等专业化模式,提高企业节水管理能力和废水资源化利用率;开展废水“零”排放示范企业创建活动,树立一批行业“零”排放示范典型。鼓励各级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采取统一供水、废水集中治理模式,实施专业化运营,实现水资源梯级优化利用。
  (十)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评价试点。加快制定实施重点行业节水型企业评价标准,建立节水型企业评价考核制度。依据《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和《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在钢铁、纺织、造纸等行业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评价试点工作。抓紧树立一批节水型企业示范典型,总结推广节水型企业的成功经验,通过配套鼓励政策、社会监督、舆论引导等措施,推动重点行业加快节水型企业建设。
  (十一)夯实工业企业节水管理基础。强化工业用水源头监管,加快建立和实行工业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推进工业企业节水设施与工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严格执行《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强制性国家标准和《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企业用水统计通则》等相关国家标准,督促工业企业加快配备水计量器具,规范用水计量和统计工作。加快《工业企业用水管理导则》及重点行业工业废水处理回用等相关标准的编制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业节水标准体系。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节水管理水平,加快建设用水、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用水在线监测。
  (十二)加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加强海水、矿井水、雨水、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沿海高用水企业配套建设海水淡化项目,以及直接利用海水替代冷却水。积极推进矿区开展矿井水资源化利用,鼓励钢铁等企业充分利用城市再生水。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企业开展雨水集蓄利用。
  四、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政策支持
  (十三)各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要把工业节水作为推进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目标责任制,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确保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30%约束性目标。水资源紧缺和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尤其要加大工作力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为严格的取水定额标准,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切实抓好工业节水工作。各地区要加强对高用水、高污染行业重点企业进行监督和考核,促进企业落实节水措施,全面提高工业用水效率。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围绕创建节水型企业和废水“零”排放示范企业,组织开展工业节水专项研究,加快编制本地区工业节水“十二五”规划,把工业节水工作推向新阶段。
  (十四)有关行业协会要积极协调服务,推动节水工作。组织开展行业节水专项研究,为节水技术、设备、器具、产品的推广应用提供服务支持。加快推进行业节水“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开展行业取水定额指标的修订,加强超前性标准定额的研究工作。
  (十五)强化工业企业节水的主体责任。工业企业要牢固树立节约发展的理念,把节水工作贯穿企业管理、生产全过程。各工业企业特别是高用水企业要根据国家、地方和行业节水规划及工业取水定额的要求,制定企业节水计划、节水目标,通过强化管理、加强技术改造、开展水平衡测试等措施,挖掘节水潜力,提高用水效率。中央企业集团要积极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装备,率先创建节水示范企业和污水“零”排放企业。
  (十六)加大对工业节水的资金支持。国家在安排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资金时,对运用先进技术、符合《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先进企业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节能减排资金、地方技术改造项目时,对节水改造项目要给予重点支持;对重大、关键节水技术、装备研发项目,要努力争取有关科技经费的支持。鼓励企业、投资机构等加大节水技术研发和改造力度;支持投资机构创新融资方式,开展专业化的节水投资和服务。
  (十七)加强宣传交流。各地区、行业协会及工业企业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工业节水的方针政策及其重要意义,及时总结和推广节水企业的先进经验,按照行业和企业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节水管理和节水技术交流活动,提高企业节水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附件: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第一批)
                           二○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

重点工业行业取水指导指标(第一批)

序号
行业
产品分类
单位
单位产品取水量

现有企业
新建企业(项目)
先进企业

1
钢铁
普通钢厂
m3/t
4.9
4.5
4.2

特殊钢厂
m3/t
7
4.5
4.2

2
纺织(染整过程)
棉、麻、化纤及混纺机织物
m3/100m
2.5
2
2

丝绸机织物
m3/100m
3
2.5
2.5

针织物及纱线
m3/t
130
100
100

3
造纸
漂白化学木(竹)浆
m3/Adt
90
70
70

本色化学木(竹)浆
60
50
50

机械木浆
30
25
25

化学机械浆
35
30
30

漂白化学非木(麦草、芦苇、甘蔗渣)浆
130
110
110

脱墨废纸浆
30
24
24

未脱墨废纸浆
20
16
16

新闻纸
m3/t产品
28
20
20

未涂布印刷书写纸
50
35
35

涂布纸印刷纸
50
35
35

生活用纸
42
30
30

包装用纸
35
25
25

白纸板
40
30
30

箱纸板
30
25
25

瓦楞原纸
30
25
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交通部、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财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经交〔1983〕594号文颁发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规定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运输营业额缴纳不超过1%的运输管理费。嗣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都自行制定了有关规定,对合理征收和使用公路运输管理费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解释不一。有的地区收费超过标准,甚至发生不符合规定开支的现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特制定《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以前所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办理。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第一章 运管费的征收
第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 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四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征收办法: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应收运费计征;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运管费缴纳后,应记入单车营运证,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六条 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应征不漏,不得多收、重收,不是本地车籍的过境营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运管费。

第二章 运管费的使用
第七条 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收取的运管费,其开支范围是:
一、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四、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行业的服务设施);
五、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
以上属经费开支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

第三章 运管费的管理
第九条 为贯彻落实专款专用的原则,运管费的留用和上交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交通部核定。
第十条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年终节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各级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运管费支出属事业经费性质,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部门规定的缴款办法缴纳运管费。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矿产督察制度,设置矿产督察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矿产督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产督察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的派出人员,分国家和地方两级。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日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由矿管事业费列支。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由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工作由所在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按地发〔1988〕261号通知列支。
第四条 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巡回督察。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内除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它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巡回督察。
第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国务院的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国家级兼职矿产督察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本辖区的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矿产督察员实行任期制,协助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其条件、职权与专职矿产督察员相同。兼职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是对其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也可跨行业、跨部门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兼职矿产督察员的本职行政业务受矿业主管部门领导,矿产监督业务受聘任单位领导。其工作经费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列支。
第六条 矿产督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具备地质、采矿、选矿一门以上专业知识,有实际工作经验,已授予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熟悉国家和地方的矿产资源法规、规定。
(四)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或经矿产督察培训班培训考试合格。
第七条 矿产督察员的职权
(一)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含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单位)、其他采矿单位、个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制度。
(三)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洗)矿工作现场及其它与采、选矿生产活动有关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
(四)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
(五)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地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七)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
(八)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通报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重大案件。
(九)派出单位授予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它监督工作。
(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每季度向聘任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每年末向聘任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全年工作情况。遇有急待解决的重大的问题,要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
第八条 督察程序
(一)深入采矿、选矿现场,按设计要求检查采矿方法、选矿工艺,采矿施工、“三率”指标以及矿产储量管理等情况。
(二)发现问题书面通知采矿权人限期改正,监督检查改正情况,并书面报告聘任部门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行政、经济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意见,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九条 矿产督察员应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照《保密法》,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机密。
第十条 矿产督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应报原聘任机关同意;地方级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还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矿山企业地测人员应配合矿产督察员对本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进行督察。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矿产督察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如设置障碍、拒绝检查或隐匿实情,矿产督察员可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通报等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专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推荐单位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兼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所在矿业主管部门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
矿产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的,聘任部门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解除聘任;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矿产督察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证章,携带证件。矿产督察员的证章和证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矿产督察员工作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