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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7:53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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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10号

《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4件规章、4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11件规范性文件失效。

一、废止的规章目录

1.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

2.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农业部关于在东、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

4.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83年12月21日(83)农(人)字77号)

2.农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9年9月16日(1989)农(人)函字22号)

3.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1999年7月16日农政函[1999]4号)

4.关于对种子、农药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解释的函(1999年9月11日农农函[1999]6号)

5.关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种子公司出售的种子是否为合格种子的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3日农办综函[2000]43号)

6.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2000年9月27日农政函[2000]17号)

7.关于如何确定罚款幅度的复函(2000年9月27日农政函[2000]18号)

8.关于杂交糯玉米是主要农作物的复函(2001年1月31日农办政[2001]1号)

9.关于乡镇企业承包后新增的资产范围的答复(2001年7月3日农办政[2001]33号)

10.关于界定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函(2001年7月10日农办农[2001]39号)

11.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7月6日农经发[2000]5号)

12.农业部关于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资料的通知(2006年3月2日农农发[2006]2号)

13.农业部公告788号(新传入危险性有害生物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确定为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2006年12月21日发布)

14.农业部关于核发外商投资企业种子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26日农办农[2003]35号)

15.农业部、林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布《农药登记规定》的通知(1982年4月10日[82]农业保字第10号)

16.农牧渔业部颁布《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1982年9月1日[82]农(农)字第72号)

17.农牧渔业部关于利用现有科研设施加强农药质量检测和残留分析工作的通知(1983年6月6日[83]农(计)字第82号)

18.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关于转发《国内农药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83年11月10日[83]农(农)字第174号)

19.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农药质量检测和残留分析工作的补充通知(1984年6月16日[84]农(农)字第27号)

20.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4年7月8日[84]农(农)字第24号)

21.农业部关于降低国外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费上交比例的通知(1985年2月12日[85]农(农)字第8号)

22.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关于发送《第二次国内农药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85年4月20日[85]农(农)字第18号)

23.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5年8月12日[85]农(农)字第40号)

24.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6年7月25日[86]农(农)字第27号)

25.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7年8月13日[87]农(农)函字第68号)

26.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8年10月8日[88]农(农)函字第95号)

27.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9年11月8日[89]农(农)函字第78号)

28.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0年12月18日[90]农(农)函字第64号)

29.农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2年1月12日[1992]农(农)字第1号)

30.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992年8月1日[1992]农(农)函字第5号)

31.农业部关于转发《第四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2年11月20日[1992]农(农)函字第48号)

32.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1993年3月2日[1993]农(农)字第4号)

33.农业部关于转发《第四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3年10月7日[1993]农(农)函字第44号)

3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1995年3月20日农农发[1995]7号)

35.农业部、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确保人民食菜安全的通知(1995年11月15日农农发[1995]24号)

36.农业部关于转发《第五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6年2月8日农农函[1996]5号)

37.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5月20日农农发[2000]7号)

38.农业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123号(加强1,2-二氯乙烷进出口监管)(2008年12月15日发布)

39.农业部关于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疫情分布资料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农农发[1996]179号)

40.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1990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13号)

41.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1987年5月21日农(牧)字[1987]第22号)

42.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1988年3月2日农(牧)字[1988]第10号)

43.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4月8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

44.关于禽流感疫情监测、毒型鉴定和疫情处置的规定(1998年1月6日农业部令第41号)

45.农业部公告第202号(实施兽药GMP有关要求)(2002年6月14日发布)

46.农业部关于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制度的通知(1994年3月25日农渔发[1994]3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47.农业部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2003年4月3日农渔发[2003]6号)

48.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调整情况的通知(2005年1月17日农渔发[2005]3号)

三、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农业部、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12日农科教发[1999]8号)

2.农业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6月27日农科教发[2001]15号)

3.农业部、财政部关于组织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的通知(2006年7月27日农科教发[2006]2号)

4.农业部公告第349号(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临时措施向正常管理过渡)(2004年2月20日发布)

5.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3年7月23日农农发[2003]13号)

6.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2003年9月27日农明字[2003]15号)

7.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关于继续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4月21日农明字[2004]43号)

8.农业部公告第379号(对农药临时登记进行清理)(2004年6月1日发布)

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9月21日农办农[2005]81号)

10.农业部关于农药临时登记超过有效期限清理产品申办延期的通知(2008年1月3日农农发[2008]1号)

11.农业部公告第1036号(四川等受灾地区农药企业可延期办理续展登记)(2008年5月2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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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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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563452.files/n9563451.doc


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实行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均衡企业负担,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和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的一项重要措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互相协作,注意总结经验,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天津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建立退休基金制度,妥善解决企业之间负担退休费用畸轻重的弊端,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逐步实现劳动保险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统筹范围
我市国营企业、中央在津企业的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经国家批准由主管部门按系统统筹的中央在津企业除外)。
第二条 统筹项目
(一)退休职工的退休费、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离休干部的原工资和按参加革命工作历史时期发给的生活补贴;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
(三)生活补贴费(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
(四)冬季取暖补贴;
(五)因工致残的退、离休人员护理费;
(六)丧葬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八)生活困难补助费(市总工会、财政局津工发〔1986〕126号、津联企〔1986〕254号文规定)。
退、离休职工医疗费、家属医疗补助费、一次性易地安家补助费和离休干部的福利性费用暂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企业支付。
第三条 基金征集
退休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征集。征集比例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逐年核定。一九八七年的退休统筹基金,按上年度企业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一口径)的15%征集。
因实行统筹,增加退休费用负担过多的企业,其增加的部分,50%由企业自行消化,50%由财政部门调减利税解决。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发,中央企业由其主管部调整解决。
退休统筹基金(包括管理费)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四条 基金管理
退休统筹基金实行差额拨缴结算办法。当月退、离休人员按统筹规定应发给的退休费用,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本人,五天内企业填报《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结算。当月退、离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同时填报《退、离休职工增减
情况表》。《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退、离休职工增减情况表》由市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统一印制。
当月退休统筹基金经审核、结算后,企业应上缴的差额部分,即由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按“托收无承付”办法(免签协议)以优先扣款顺序托收,转入区(县)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应下拨给企业的差额部分,由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在五天内以“付款
委托书”方式委托开户银行拨付给企业。
逾期不办理结算的企业,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按统筹基金征集比例予以全额征集委托银行托收,待企业结算后,多退少补,对应交而未交的差额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转入退休统筹基金项下。
各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于下月十日内向市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结算,结余上缴,不足下拨。结算办法按退休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市、区(县)劳动保险机构有权检查企业的有关帐目和报表,企业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各企业和各级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必须如实填报《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按照规定日期结算,不得弄虚作假,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支出。对少缴或虚报冒领的单位,经核实后要如数补缴和追回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分别在银行设立“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退休统筹基金存入银行,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转入退休统筹基金项下。
退休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 统筹机构
市建立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区(县)建立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为事业单位,隶属市、区(县)劳动局领导,负责退休统筹基金的征集、管理、调剂、使用。
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的事业费用,从退休统筹基金管理费项下开支。管理费为退休统筹基金的1.5%,由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提存。在银行开立专户,年终节余,结转使用。各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事业费用,每年按市下达的编制人数和事业单位的费用开支标准,编制
预算,报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分季拨给。
第六条 财务会计制度
退休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发。
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七条 各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一九八六年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名册等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底前,分别向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办理移交。企业改组、合并、破产时,主管部门须将原企业离、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改变隶
属关系的情况,通知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以便按新的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征集和拨付退休统筹基金。
新建企业从在银行开户之日起执行本办法。
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离休、退职审批手续。对违反规定的,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市、区(县
)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有权拒绝支付退休统筹基金。
第八条 各级财政、银行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全市退休基金统筹工作,并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起试行。



198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