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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8:53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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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 

杭政〔1985〕291号 


正文:
为了加强自来水水源的保护,不断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城市(镇)自来水厂水源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杭州自来水公司各水厂的水源管理,分第一防护地带(戒严地带)和第二防护地带(限制地带)。
  一、第一防护地带:
  1.贴沙河———从中河闸口小桥头至下游铁路桥(金衙庄)。
  2.西塘河———从祥符桥水厂起南至星桥土坝,北至勾庄。
  3.钱塘江———从上游“四五排灌站”至下游第一码头江面。
  二、第二防护地带:
  1.贴沙河———铁路桥至艮山门会安坝。
  2.西塘河———勾庄至宦塘锁条桥。
  3.钱塘江———第一码头至木材厂江面。
  第二条 在水源防护区域内进行下列内容管理。
  一、第二防护地带内:
  1.在沿河两侧不得新建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现行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排污口,环保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直至限令单位搬迁。
  2.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有毒有害废液。
  3.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的车辆和容器等。
  4.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埋入沿河两岸地下。
  5.河道两岸禁止堆放影响水质的废渣、废物及放射性物品;禁止设置有毒化学物品、废物仓库和堆栈;不准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剧毒物品的码头。本规定公布前设置的要按轻重缓急限期关、停或搬迁。
  6.禁止在河道内洗涤衣服、废料、回收品(包括塑料、麻袋、油桶和油回丝等)和冲洗马桶、痰盂。
  7.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填土种植和搭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沿河两侧六十米内不准设置厕所、粪缸、粪窖和牲畜饲养圈,已设置的限期搬迁。
  8.禁止跨河架设便桥、浮桥、涵洞等阻塞水流的构筑物。特殊情况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杭州市自来水公司允许,办理审批手续。
  9.禁止在贴沙河沿岸两侧五十米内,在西塘河勾庄至星桥沿岸两侧各五百米内,施用有机汞、有机氯、有机砷等剧毒和积累性农药。
  二、第一防护地带内:
  1.执行第二防护地带内各项规定。
  2.不准在杭州市港水域内(钱塘江大桥至第一码头),排放压舱水、舱底水和冲洗船只。
  3.不准在中河闸口小桥头至贴沙河金衙庄段河道内游泳、洗澡。
  4.不准在中河闸口小桥头至贴沙河、艮山门会安坝及西塘河勾庄至星桥河道范围内停放木材、浸淹络麻、毛竹和养殖水草等其他影响水质的物品。在这两个范围内从事养殖,不准投放粪便等污染性饲料。
  第三条 贴沙河、西塘河、钱塘江水源管理河道,除清泰门立交桥至金衙庄段由市自来水分司自行管理外,其余河道均由所在区区政府和余杭、萧山县有关乡政府按行政辖区自行组织力量管理。费用由自来水公司适当补贴,在城建计划中统一安排。市各职能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检查监督。在水源防护地带范围的沿河各区、乡政府,以及各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水利部门等单位,应将此项工作作为经常性的卫生工作内容之一,进行督促检查,教育群众互相监督,协助搞好水源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业务指导,有权对整个水源保护区,进行检查,提出要求,并定期向城乡建委作专题报告。 第四条 珊瑚沙水库保护。
  一、珊瑚沙水库是杭州市抗旱和抗咸期间供水的备用水库,其使用和管理属杭州自来水公司。
  二、珊瑚沙水库堤坝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由自来水公司设立标志,禁止开挖捞沙等作业,以保证水库安全。
  三、为了保证水库水质不受污染及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水库防护区内。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如要从中河闸口小桥头至艮山门会安坝,西塘河勾庄至星桥土坝取水时,需向杭州自来水公司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取用。如遇枯水、污水倒灌等情况,自来水公司有权通知取水单位暂停抽水或减少抽水。
  第六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污染和破坏水源引起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按国家《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杭州市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及《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自来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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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1977年10月19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批转外贸部、商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①注① 本条已做了技术处理。
第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必须事先做好鉴定工作,钤盖火漆标识、开具出口鉴定证明书,以便海关验放。
第三条 文物出口鉴定火漆印章,由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给指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的省、市文化、文物行政领导机关掌握。
第四条 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市、自治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对文物商店、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古旧书店的文物予以鉴定。这些单位在柜台展售的文物,必须是经过鉴定可以出口的文物,并钤盖火漆标识。不能直接钤盖的,用线系在文物上,在线结处钤盖火漆标识。出售文物时应详细填写货号、品名、年代、规格等发票内容,并向顾客说明注意保存发票和保持火漆标识的完整,以便出口时查验。
第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如有旧存文物需要出口时,应向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之一的海关申报,并经四口岸之一的文物行政部门鉴定,符合出口标准的钤盖火漆标识,并发给《文物出口鉴定证明书》。证明书上写明品名、年代、规格、特征。
第六条 今后新生产的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可以采用在生产时做暗记的办法。目前文物商店、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在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售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时,应将物品的名称、质地、花纹、颜色、尺寸和生产年代详细地写在发票上,并加盖复制品或仿制品戳记,海关凭发票查验放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信息电子注册和统考数据管理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关系着网络教育招生、办学的规范管理,是建立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电子学籍库、统考数据库、毕业生电子注册数据库的基础,对推进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健康、可持续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强化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学籍管理、统考、毕业等环节的全过程科学规范管理,现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与统考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公平、公正,保障高等教育质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招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开展招生信息电子注册和统考数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建设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招办)与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录取数据及统考数据的日常管理。试点高校具体负责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录取、学籍电子注册数据管理等工作,并对本校数据负责。

  第四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简章、招生计划、校外学习中心信息及新生录取数据的管理工作依托中国现代远程与继续教育网全国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阳光招生服务平台,http://zhaosheng.cdce.cn)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电子注册及学籍数据管理依托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http://www.chsi.com.cn)开展。试点高校要建立与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和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对接的本校招生及学籍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条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以及经我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未经审批备案,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年检不合格的,试点高校不得安排招生。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审核备案和年检结果及时报送教育部主管部门,同时在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上发布。校外学习中心的资质以阳光招生服务平台的信息为准。

  第六条试点高校要按照我部招生文件规定组织招生、入学考试及新生录取、信息采集工作。 试点高校要严格审核新生的入学学历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电子注册: (一) 以校外学习中心名义自行招生的;(二) 未获得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资格而录取为高中起点专科或者本科的;(三) 未获得国民教育系列高等专科学历证书而录取为专科起点本科的;(四) 其他不符合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试点高校应当根据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中《新生基本情况表》的具体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采集新生数据。

  第八条试点高校完成新生数据采集工作后,应当于每年3月15日至3月31日, 9月15日至9月30日分别将当季录取的新生数据上报至阳光招生服务平台。逾期未上报的新生数据按下一批次新生数据上报。

  第九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的操作采用数字证书(以下称U-key)身份认证方式进行。各试点高校应建立数据上报专人负责制,实现U-key的专人专管。通过U-key上报、修改的数据即视为试点高校认可的数据。试点高校应当将同一数据、加盖学校公章的纸质文件提交网招办备案。

  第十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在试点高校上报新生数据时自动查验以下信息,并把通过查验的数据转入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

  (一) 注册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照片等个人信息;

  (二) 录取方式、入学日期、学习形式、学制、培养层次、专业、校外学习中心信息、入学学历资格信息等学校录取信息。

  第十一条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报送至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新生入学资格核查及学籍注册,并生成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库。

  第十二条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逐一审查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库中的新生入学学历资格。春季和秋季的新生入学学历资格审查结果分别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通过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反馈,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试点高校下载和查询。合格者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上注册学籍,不合格者不予注册。

  入学学历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春季和秋季新生可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通过试点高校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按照相关流程予以补报学籍电子注册。

  第十三条学生在籍期间的有关注册信息可以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进行修改。但学生学籍核心数据不得修改,包括不能增加学生人数、姓名和身份证件号不能同时修改、培养层次不能上移、入学日期不能前移等。其它修改工作参照有关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网考办)在每次统考报考开始前三个工作日,从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下载考生学籍数据,生成统考考生基本信息库。网考办在统考成绩复核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报至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备案。

  第十五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弹性修业年限。为保证人才培养质量,试点高校要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和学科专业特点,确定最短修业年限(高中起点本科不低于五年;高中起点专科和专科起点本科不低于两年半或三年)和学分有效年限等标准。

  第十六条学籍库和统考数据库是建立网络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库的基础。取得学籍的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全部课程,修满规定的学分且学分在有效年限内,本科层次的还须统考成绩合格,方可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士学位。

  第十七条试点高校违反本办法及网络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试点资格,并同时责令学校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责任。(一) 违反规定招收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二) 故意上报虚假注册信息的;(三) 未按规定审核新生入学资格,为不符合资格者办理电子注册的;(四) 不按规定注册,经指出逾期不改的。

  第十八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发放及毕业电子注册按照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试点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改本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有关管理规定,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试点高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秋季招生开始实施。网络高等学历教育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