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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7:12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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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 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他国际上先进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按规定转化为企业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原则


第三条 积极推行国际标准,鼓励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使标准之间统一、相互配套。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安全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通用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第六条 当同一标准化对象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国际标准间不协调的,在采用这类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八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中,对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标准,要择优采用。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辽宁省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中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对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在采用时要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

第九条 对于无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可循的,可收集或购买国外先进样品(样机),根据法定检测机构对样品(样机)实测的数据或参照国外先进产品说明书(样本)所列的质量指标,制订出高于我国标准的企业标准,可视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
  (一)由国外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和与外国企业合作(合资)生产的产品;
  (二)列入我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三)部分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的产品;
  (四)创优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除外);
  (五)列入我市重点科研攻关计划的新产品;
  (六)使用面广以及为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配套的主要原材料、元器件、基础件、标准件和通用零部件。


第三章 转化


第十一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时,应将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转化制订为企业标准。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已经采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中,应说明采用的程度。根据企业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修改)。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只有小的差异(对技术性能无大影响的标准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产品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仅表示企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异同情况,不表示技术水平的高低。

第十三条 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为现行标准,并由采用标准的企业组织翻译。原文和译文应由行业技术归口所或我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科研机构及其他权威机构进行审核,负责审核的单位应出具审核结论。审核结论应包括:
  (一)确认其是否为现行的先进标准,是国际一般水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水平),还是国际先进水平(当代水平);
  (二)审定译文技术内容的准确性(国家或行业组织翻译的除外)。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并写出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
  表示方法为:“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一××《名称》”。

第十五条 等同采用ISO、IEC发布的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的右上方分上下两行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为:
  QJ/××·02××一××
  ISO(IEC)××××一××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表示方法为:
  采用程度 图款符号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eqv或EQV
  参照采用 ≈ ref或REF

第十七条 在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中,技术内容的小差异,应在有差异的条文所在页最下方,以采用说明为标题说明差异的内容;若要说明的小差异内容较多时,可作为标准的附录(参考件)。

第十八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可参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三种以及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的不同形式,并在标准的“附加说明”中加以说明,标准的封面及引言皆不作任何表示。

第十九条 凡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企业标准,备案时,除需具备有一般标准审批、发布时要求的文件外,还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标准的编制说明。内容包括:采用程度及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差异、标准水平分析、试验验证情况等。
  (二)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译文。如不是国家(行业)统一组织翻译的文本,还应备有原文(影印件)和译文各一份。
  (在)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要求提供的审核结论。

第二十条 当采用的国际标准中有引用标准时,如被引用的标准已有我国标准,则应引用我国标准;如被引用的标准无我国标准或我国标准不适应,则应先将被引用标准缺席制订或修订为企业标准再予引用;如果被引用的标准一时难以被我国采用但又急需,可视引用内容的多少,在标准正文中直接写出引用条文,或作为标准附录(补充件) 。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编写方法,应符合GB1·1《标准化工作导则 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GB1·3《标准化工作导则产品标准编写规定》和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认证验收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都必须经过市技术监督局认证。有些经市技术监督局同意可以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认证。

第二十三条 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必须进行验收;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的产品,经受上级委托或企业申请,市技术监督局也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验收的条件是:
  (一)所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已转化为我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转化的企业产品标准需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零部件同步采用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三)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在产品技术文件中得到全面贯彻。
  (四)有能够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整套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工艺、工装及检验等方面的技术文件)并已贯彻执行。
  (五)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适应的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工艺条件、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设备及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产品出厂试验条件和部分型式(例行) 试验条件(部分型式试验项目允许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测试)。
  (六)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样测试,各项指标达到标准规定或已取得国际认证。
  (七)能正常批量生产。
  (八)提高了产品的技术水平,取得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程序:
  (一)企业在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已满足验收条件、自验合格后,按要求填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验收必备的资料,经主管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技术监督局。
  (二)市技术监督局接到验收申请后,会同主管局共同组织验收。
  (三)验收合格后,由企业根据验收结论填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连同验收材料报市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

第二十六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必备的资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
  1、标准贯彻后,从样品验证到正常批量生产,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的情况,并说明产品水平情况,是国际一般水平,还是国际先进水平。凡是通过剖析国外样品(样机)采用国际标准的,还要提供样品(样机)的年代、水平的论据。
  2、为贯彻标准所采取的措施。
  3、检验规则、试验方法的采用标准情况。
  4、贯彻执行基础标准的情况。
  5、贯彻标准后取得技术的、社会的、企业的经济效益(包括年新增经济效益、出口换汇或顶替进口节约外汇等情况)。
  (二)图样及技术文件的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图纸、工艺文件以及贯彻基础标准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等方面的标准化审查)。
  (三)由法定检验机构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近期(半年以内)检测报告。
  (四)主要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水平对比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验收,除按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内容检查外,还应检查:
  (一)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查,看其性能指标及质量水平是否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企业须提供最近半年来的产品质量检查记录,以及主要用户对产品的信息反馈情况。
  (二)对于剖析国外样品(样机)制订的标准,其样品(样机)的性能指标是否有市级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的实测数据及结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可免于验收。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国际权威机构认可,并发给证书的产品。
  (二)外商投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并出口返销,取得外商验证认可发给证书的产品。
  (三)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归口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验收,并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证书的产品。
  上述产品要取得我市颁发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企业需按程序填报《验收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及相应的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由主管局审查盖章后报市技术监督局审核和颁发。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全市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门,本市采用国际标准的年度计划由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和下达。各主管局应在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把次年采用国际标准制订或修订产品标准的计划和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项目计划,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程序,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的购买测试设备、专题研究和试验等费用,应纳入各部门和各单位的科研计划;制订或修订企业标准所需的资料、验证、会议和办公费用应按财政部(74)财企字第53号文件的规定,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计划,予以安排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技术监督局下设的沈阳市标准计量情报研究所,负责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中译本),并定期编发馆藏目录,向各有关单位提供咨询服务。我市各系统及中央在沈有关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如出国考察、培训、技术座谈、技术引进等),收集与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国外标准资料,并将资料目录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可凭《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申请享受我市关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取得《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站、或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后,产品质量下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和吊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限期改进和吊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企业标准,贯彻实施后取得显著技术、经济效益的,参与制订或修订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对在采用国际标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吊销其《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通报批评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沈政办发〔1987〕5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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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1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特殊困难群体在生活、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保障我市处于困难境地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自治区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新财企〔2002〕178号),按照“量力而行、广覆盖、低标准、救急、缓难”和“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成立乌鲁木齐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负责协调、解决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及使用中的重大问题。
市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各区(县)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各区(县)民政部门相应设立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申请,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三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

第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编制当年预算时,根据上年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原则上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新增财政收入的2%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在预算执行中一次性划转至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二)从市民政部门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10%比例提取社会救助资金,并于当年划转至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三)各区(县)应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对城镇特殊困难群体实施社会救助活动的意见》(市党发〔2002〕14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资金筹集工作,组织好本辖区的捐资济困活动。捐款按属地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由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接收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捐款,并于接到捐款后的十日内划转到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
(四)各区(县)筹集的社会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市级筹措的社会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并对区(县)社会救助资金进行适当调剂。

第四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困难居民及其他特殊情况的贫困人员(以下简称特困群体)。
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由兵团有关机构实施救助;工作关系隶属于中央和自治区企业的,由户口所在地区(县)实施救助。
第五条 特困群体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仍在生活、就医、子女就学、冬季取暖等方面遇到暂时特殊困难的,可申请社会救助资金的救助。
各区(县)可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探索实施社会救助的形式,对特困群体的生活、就医、子女就学、冬季取暖等进行现金救助和实物救助。
第六条 特困群体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应就近接受义务教育。在教育部门指定的学校就学,享受减免杂费、课本费的优惠政策。在校小学学生每学年一次性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学年一次性救助300元。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特困群体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难以诊治的危重疑难病症患者转往济困医院。
对特困群体看病就医救助应本着在指定济困医院就医就治的原则;对患有大病疑难病症,济困医院确实无法医治的,由济困医院出具转诊证明,转往医疗技术力量较强的医院治疗。
第八条 特困群体在济困医院就医的,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挂号费、注射费、诊疗费;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检查费用和一般手术费,按规定标准予以减免。以上减免费用由济困医院承担。
第九条 特困群体在济困医院享受各项减免后,仍难以承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可申请医疗救助,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救助金额一般每户每年不超过1000元;患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度精神分裂症、急性脑中风、严重烧(烫)伤、国家规定救助的特种传染病、急性心肌梗塞、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心病等危重病的,救助金额每户每年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对特困群体冬季取暖实行取暖救助补贴,房屋面积在3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解危解困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3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采取煤炭取暖的,每年补助冬炭费300元。
单位自供暖的,参照本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对特困群体的救助实施动态管理,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随时掌握特困群体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每季度核定一次,并做好登记造册和建档工作。
第十二条 对特困群体中参与打架、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及参与黄、赌、毒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予救助。

第五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结算及拨付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一)特困群体申请社会救助资金的补助,由个人如实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和本人书面申请,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由社区居委会对特困群体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由社区居委会填写意见,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报送的材料逐项审核后,填写意见,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同时将报送名单发送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一步核实后,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救助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委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做好调查、核实、审批工作,并负责做好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的统计、汇总工作,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统计表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结算办法:
(一)医疗救助金、取暖救助金、就学救助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核拨到街道办事处发放。
(二)结算时限:医疗救助随时发放,取暖救助按取暖期发放,就学救助按学年发放。
第十五条 对大病医疗救助中特殊情况急需申请使用救助资金的,可特事特办,简化办事程序,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先予借款,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不得超出本级实收额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民政部门及特困群体所在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立社会救助资金专户,按财务制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社会救助资金的收缴、核拨业务;民政部门及特困群体所在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用于社会救助资金的发放。

第七章 社会救助资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市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每年对各区(县)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并采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社会救助资金使用范围、用途、对象的,虚报材料套取社会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享受特困群体社会救助待遇的人员如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助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特困群体社会救助的决定或给予的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3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乌政办〔2002〕1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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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
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商业企业主)
商业企业主为:
a)以自己名义,自行或透过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b)公司。
第二条
(商业企业)
一、商业企业系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尤其从事以下活动:
a)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之产业活动;
b)产品流通之中介活动;
c)运送活动;
d)银行及保险活动;
e)上指活动之辅助活动。
二、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不视为商业企业。
第三条
(商行为)
一、商行为系指:
a)法律视乎商业企业之需要而特别规范之行为,尤其本法典所规范之行为,以及类似行为;
b)因经营商业企业而作出之行为。
二、商业企业主所作之行为,视为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行为,但该等行为及作出行为之情况显示出有关行为并非因经营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四条
(补充法律)
本法典未规定之情况,由本法典中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如无该等规定,则由《民法典》中与商法之原则不相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四 - A条*
(书面方式)
即使纸张载体或签名按专有法例的规定由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替代,亦视为已符合或遵守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二卷就任何行为的书面方式、文书或署名文件方面订定的要求或规定。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商事能力
第五条
(商业企业主资格)
具有民事能力之居民或非居民自然人及章程所定之住所设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法人,均得成为商业企业主,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六条
(经营商业企业之禁止)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自行经营商业企业,即使仅以其可自由处分之财产经营亦然。
第七条
(无行为能力之商业企业主)
如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规定获法院许可为无行为能力人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无行为能力人透过继承或赠与取得之商业企业,则无行为能力人视为商业企业主。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商业企业之经营)
一、属上条规定之情况,如无行为能力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而法院无指定具有特别资格之人,则其商业企业由法定代理人经营。
二、如无行为能力人为准禁治产人,而法院无特别规定,则商业企业由其本人经营;但影响到企业之存续及稳定状况之行为,须由准禁治产人在保佐人辅助下作出。
第三章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九条
(商业企业主之限制)
下列者不得成为商业企业主:
a)不以物质上之利益为目的之法人;
b)法律禁止从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职业之人。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身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商业企业,并不因此而取得商业企业主的身分,但于经营商业企业时,仍须遵守本法典的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条a项所指实体。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章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主之权力)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得无须配偶同意作出下列行为:
a)在其业务之正常经营范围内,转让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及在该等财产上设定负担;
b)对作为商业企业业务之经营成果之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设定负担及作出处分。
第五章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
商业企业主之特别义务为:
a)采用一商业名称;
b)作出商业记帐;
c)就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
d)提交帐目。
第十三条
(小企业主)
一、小企业主并无上条a项至c项所指义务,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总督之训令,小企业主得完全或部分遵守上款所指之任一义务。
三、小企业主资格之界定,须按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标准为之。
第二编
商业名称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名称之强制使用)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须以商用名称作为其称谓,该名称即为商业名称;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之文件上以该商用名称签名。
二、商业企业主得以其商业名称在法院起诉及被起诉。
第十五条
(真实原则)
一、组成商业名称所使用之要素应当真实,且不应使人对其权利人之认别数据、性质及业务产生误解。
二、组成商业名称时不得使用下列者:
a)使人联想到并非商业名称权利人所从事或拟从事之业务之特征要素,即使该商业名称系由想象之名称、缩写或复合名称组成;
b)使人对企业主之法律性质产生误解之用语,尤其是自然人使用使人认为其为法人之名称,或营利法人使用通常作为公共机构或非营利社团名称之用语。
第十六条
(新颖原则)
一、商业名称应不同于其它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且不得与之产生混淆或引起误解。
二、判断商业名称是否有别于其它已登记的商业名称,又或会否与此等名称相混淆或引起误认时,应考虑商业企业主的类别,以及其从事的业务与其它已登记商业名称的商业企业主所从事的业务的相似程度。*
三、常用词、地名及任何表示地理来源之词,均不属专用。
四、如欲将已登记之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则须证明有使用此等标志之正当性。
五、办理属同一行业的商业名称的登记时,容许将已登记的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但仅以获得该等识别标志的登记的权利人许可者为限。*
六、在作出第二款所指判断时,亦应考虑是否存在相似之场所名称、标志或商标,以至使人误解何人拥有该等识别标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七条
(中文及葡文的强制使用)
一、商业名称必须以一种或两种正式语文书写;属后者之情况,尚得加上英文名称。
二、如商业名称有以多于一种语文书写的文本,且由表述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用语组成,则各文本中表述有关商业活动的用语应基本对应。*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属正式语文之词之情况,如该词:
a)为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之组成部分;
b)为正式语文无法适当表达之惯用词,或为普遍使用之词;
c)完全或部分为股东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为按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属正当使用之商标;
e)由按本条之规定允许使用之语文之词或词之部分合并组成,而此等词直接与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有关,或取自股东之商业名称之其它要素或股东之姓名;
f)旨在便利于拓展所从事或将从事之业务所投向之巿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十八条
(其它要件)
一、商业名称不得违背公共道德及善良风俗。
二、商业名称须尊重因历史、科学、机构、文化方面之原因或其它值得考虑之原因而其名称或意义应予保护之本地区徽号、人士、时期或机构。
三、商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任何表示特点或优点而贬抑他人之词语。
第十九条
(在本地区以外登记之商业名称)
在本地区以外登记之商业名称,必须在具有原登记地之登记证明,且该商业名称与在澳门已登记之商业名称不会产生混淆之情况下,方可登记。
第二十条
(商业名称之专用)
一、商业名称之专用权于采用该名称之人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后即成立。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根据本法典之规定宣告商业名称之无效、撤销及失效。
第二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违法使用)
如商业名称被违法使用,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禁止使用及要求赔偿所造成之损害,并得提起倘有之刑事诉讼。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之组成)
一、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由下列要素组成:
a)其民事姓名,视乎正确认别其身分之需要而使用全名或简名,且得在姓名后加上外号;
b)一个、若干或全体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c)想象之名称;
d)关于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
e)以上各项所指要素之组合。
二、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纯粹按上款a项之规定组成时,如发现拟登记之商业名称与另一已登记之商业名称相同,则拟登记新商业名称之企业主应以下列一个或多个方式组成商业名称:
a)如商业名称为全名,则使用简名;
b)如商业名称为简名,则在简名后加上或删除其中一个名或姓;
c)在商业名称后加上想象之名称或表示所从事或将从事之商业活动之用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加上“个人企业主”,而以葡文书写时,得加上“Empresário Individual”或词首字母“E.I.”。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十四条
(无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无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无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Nome Colectivo”或词首字母“S.N.C.”。
二、并非无限公司股东而允许其姓名或商业名称在该公司之商业名称内出现者,须与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一般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或词首字母“S.C.”;股份两合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股份两合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 por Acções”或词首字母“S.C.A.”。
二、并非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而允许其姓名或商业名称在该公司之商业名称内出现者,须与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Limitada”或缩写“Lda.”。
第二十七条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一人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或“Sociedade Unipessoal Lda.”。
第二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Sociedade Anónima”或词首字母“S.A.”。
第二十九条
(经济利益集团之商业名称)
经济利益集团之商业名称,应加上“经济利益集团”,而以葡文书写时,加上“Agrupamento de Interesse Económico”或词首字母“A.I.E.”。
第三十条
(其它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并非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之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应加上所属法人种类之认别数据。
第三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移转)
一、透过生前行为或死因行为取得商业企业者,如获许可使用商业企业之商业名称,则不论在商业名称内是否加上已继受该企业之词语,均得以该商业名称继续经营。
二、上款所指许可由转让人作出;在死因移转之情况下,如被继承人就许可一事未以书面作出安排,则不论移转予第三人或继承人,均由继承人之多数决定有关许可。
三、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在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内出现时,如移转商业名称,则无须该股东或社员同意,但在设立文件中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属上款之情况,股东或社员自移转行为登记及公布时起不再承担移转后之企业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务。
五、自他人取得暂时经营商业企业之权利者,得无需商业企业所有人之许可使用其商业名称。
六、商业名称之移转,仅于其所属之商业企业一并移转时方得为之,且必须登记。
第三十二条
(股东或社员之退出或死亡)
一、股东或社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在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内出现时,如该股东或社员退出或死亡,则无须更改商业名称,但在设立文件中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上款规定之情况,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章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十三条
(商业名称之无效)
一、商业名称之组成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者,无效。
二、商业名称之无效仅得由法院作出判决宣告。
三、商业名称无效之宣告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商业名称之撤销)
一、如商业名称之组成侵犯第三人之权利,得予以撤销。
二、商业名称之撤销应于批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于利害关系人提起之司法诉讼中为之。
三、撤销恶意登记之商业名称之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
四、商业名称之撤销,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商业名称之失效)
对商业名称之权利因下列原因失效:
a)企业倒闭及清算;
b)法人解散及清算;
c)三年不使用。
第三十六条
(商业名称失效宣告)
一、商业名称失效,系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由有权限之登记局宣告。
二、须于一个月内将失效请求通知登记之权利人以便其作出答辩。
三、登记局应于上指期限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对于失效宣告,得向法院提出上诉。
五、对商业名称之权利失效之宣告须依职权予以登记,并应公布。
第三十七条
(商业名称之放弃)
一、权利人得放弃其商业名称,但须向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明示声明。
二、放弃商业名称之声明须以书面作出,权利人之签名须当场认定。
第三编
商业记帐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商业记帐的强制性)
商业企业主须备有按法律规定编制的、适合企业本身的、使人能知悉其各项交易的商业记帐,以及须备有与其财务状况及业绩有关的资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资产负债簿册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上指各簿册得以活页组成。
四、活页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或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并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
五、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之数目、种类及处理方式,完全由商业企业主决定,但不影响以上数款及特别规定之适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四十条
(强制性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之必备簿册之认证属强制性。
二、已记帐簿册之认证,得透过在启用语上注明已认证此种方式为之。
三、已记帐簿册及活页簿册之认证应于营业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为之。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的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各簿册,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秘书,又或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认证。
二、认证包括签署启用语及终结语、在各簿册之最后一页注明簿册页数,以及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
三、每页上之简签得以盖章为之。
四、如认证系由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以上两款所指签署及简签得由有权限签署证明之工作人员为之。
五、公证员及有权限之登记局应设置有关认证簿册。
六、商业企业主的电子簿册的认证,必须采用由补充法规订定的、能确保簿册所载数据不可能被更改的程序进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记帐方式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簿册的记帐)
资产负债簿册应以商业企业的期初明细资产负债表开首,并用于载录商业企业主依法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三条*
(日记帐簿册之记帐)
一、在日记帐簿册内应按日登记与企业业务有关之各项交易。
二、企业只要将各项交易数据按业务性质载于其它辅助簿册或纪录中,即得将不超过一个月之期间内之各项交易总数一并记帐。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四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议事录簿册)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议事录簿册及活页系用于制作股东会议或社员会议、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会议及监事机关会议之纪录,每一会议纪录须载有下列资料,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a)开会日期;
b)与会者姓名或指出由主席团认证之出席者名单之所在;
c)投票情况;
d)所作之决议及所有用以了解决议或作为决议依据之事宜;
e)如有主席团,主席团之签名,否则,与会者之签名。
第四十五条
(记帐者资格)
一、商业记帐须直接由企业主或任何经其适当许可之人作出。
二、如商业企业主不直接记帐,则推定其依上款之规定许可第三人为其记帐。
第四十六条
(记帐之外在要件)
一、所有记帐簿册不论以何种程序记帐,均应缮写清楚、按时序记录、不留空白、不得在行间插写、不得修改或涂改。会计记帐错漏应于发现时实时改正,如须作任何删除,应使所删除之字仍然可读。根据法律、规章或一般适用之商业惯例,意义不明确之简写及符号,不得使用。
二、如有正当理由,商业记帐得使用非本地区正式语文作出,金额得以任何货币表示,但须同时以澳门币表示。
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簿册、信件及其它文件得以信息载体储存,但以该形式作出之商业记帐,包括所使用之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之原则。*
四、为使簿册及其它文件得以信息载体储存,须确保已存盘之数据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能随时以商业企业主之设备阅读或复制。*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七条*
(商业记帐的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规定)
一、商业企业主可对记载其商业记帐的文件进行缩微摄影或将之转录于电子载体。
二、对一切效力而言,缩微底片及储存于电子载体的文件可取代原始文件。
三、缩微摄影及转录于电子载体的操作应以能保证如实复制原始文件所需的严谨技术进行。
四、上款所指操作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十八条
(微缩底片之证据价值)
自微缩底片取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只要有微缩摄影负责人之经适当认证之签名,则在法庭内外具有与原件相同之证据价值。
第四十九条
(保存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及文件的义务)
一、商业企业主应将有关其企业经营的记帐及会计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适当整理并保存五年,由在簿册内作最后一次记录起算,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商业企业主终止经营企业,亦不免除上款所指义务;如商业企业主死亡,由继承人承担义务;如公司或法人商业企业主解散,清算人须遵守上款之规定。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可储存于电子载体,但该种保存方式,包括所使用的程序,须符合有条理会计的原则,并须确保存盘资料于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可随时以商业企业主提供的设备阅读或复制。*
四、本条所指程序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条
(文件之作废)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期限过后,有关文件得予以作废。
二、文件作废,系指使文件不能再阅读或重组。
第五十一条
(记帐之证据价值)
一、商业记帐簿册上之纪录,得在商业企业主之间对与企业有关之事实按以下方式作为证据援引:
a)商业记帐簿册内之纪录,即使未按规定作出,亦得援引作为针对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之证据;但如商业企业主拟利用该等纪录,必须接受其中对其不利之纪录;
b)商业记帐簿册内按规定作出之纪录,得援引作为有利于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之证据,但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同样按规定作出之纪录或相反证据为限;
c)如两名商业企业主之记帐簿册所载纪录不一致,而其中一人之纪录按规定作出,另一人之纪录不按规定作出,则前者得作为证据援引,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二、商业企业主在有义务设置簿册而不设置或拒绝出示簿册,则另一商业企业主按法规作出之簿册得援引作为针对前者之证据,但因不可抗力而无簿册者除外;对上指证据均得以法律容许之证据方法出示之纪录作为相反证据。
第五十二条
(商业记帐之秘密性)
一、企业主之商业记帐具有秘密性,但不影响以下两款及特别规范之规定之适用。
二、仅于概括继承、停止支付、破产、公司或其它法人商业企业主清算,以及股东有直接检查权时,法院方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请求,命令全面展示或检查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信件及其它文件。
三、除上款所指情况外,亦得应当事人之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展示商业簿册,但以商业簿册所属之商业企业主对作为展示理由之事宜有利害关系或责任为限;检查仅限于与有关问题有直接关系之事项。
第五十三条
(检查帐簿之实行)
一、上条所指检查,不论为全面检查或特定检查,均须在企业主之企业内在企业主或其指定之人在场之情况下进行,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适当保存及保管簿册及文件。
二、在任何情况下,要求命令检查并获准之人,得按法院认为需要之方式及数目由技术员辅助检查。
第三章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
第五十四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的编制)
一、每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商业企业主须编制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
二、年度帐目应按法律规定编写清楚,并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
三、如适用法律规定后仍不足以显示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则应提供必要的补充数据。*
四、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会计上适用某法律规定会导致无法显示年度帐目的真实状况,则不适用该规定;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规定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规定对企业的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的编制)
一、资产负债表须包括以适当方式分别列出的、构成商业企业资产的财产与权利及构成商业企业负债的债务,且须将权益详细列明;每一营业年度的期初结余应等于上一营业年度的期末结余。*
二、损益表须包括经适当列明之有关营业年度之收益及成本,以及以差额显示之该年度经营成果;来自经营本身之经常性经营成果,应与非经常性经营成果或由特别情况产生之经营成果分开。
三、附件内须补充、详述及解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所载之资料;在法律规定要求之情况下,附件内须列明融资项目,并于其中登录该营业年度内取得之资金、其来源,以及资金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上之运用。
四、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每一项目以及融资项目内,除刚结束之营业年度之数字外,尚须载有其上一营业年度之相应数字;如该等数字不可相比,则应调整上一营业年度之结转余额;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附件内说明不可相比及作出调整之事实,并作出适当解释。
五、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内,不得载有无相应登录之帐目,但已载于上一营业年度之帐目除外。
六、禁止将资产与负债帐目互相抵销,或将成本与收益帐目互相抵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结构)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之结构不得随营业年度之转变而改变;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须在附件内载明适当理由。
第五十七条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之签署)
一、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应由下列人士签署:
a)如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本人;
b)如为法人商业企业主,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二、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如上指之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未有签署,则须在未签署之文件上注明该事实及原因。
三、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应在负责人之签署前面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
(年度帐目组成要素的估价)
一、对年度帐目内各项目之组成要素之估价,应根据公认之会计原则为之,尤其须遵守下列规则:
a)推定企业继续运作;
b)不随营业年度之转变而改变估价标准;
c)遵循谨慎估价原则;
d)对该营业年度有影响之成本及收益不论何时付款及收款,均须算入年度帐目所指之营业年度内;
e)对各资产及负债项目之组成要素分别估价;
f)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的组成要素须按取得价格或生产成本计算。*
二、上款c项所指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冲突时,以该原则为准;按照该原则,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之利润,仅限于在该表结帐日已实现之利润,并考虑来自该营业年度或上一营业年度之可预见之风险及可能之损失,在损失中须将已实现或不可逆转之损失与潜在或可逆转之损失分开,该等风险与损失包括于资产负债表结帐日至资产负债表制定日期间内知悉者;在此情况下,须在附件内注明补充数据;另外,不论营业年度结余为正数或负数,尚须注意折旧。
三、在特殊情况下,得不适用第一款所指原则,但须在附件内注明有关原则不适用,适当说明理由及解释不适用该等原则对企业之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之影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十九条*
(不适用)
对于选择采用或必须采用专有法规规定的特定会计制度的商业企业主,不适用本法典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六十条
(年度帐目之审计)
一、商业企业主除遵守关于将年度帐目交付予具法定条件之核数师审计之法律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外,在法院应有真正利益之人之请求而命令对企业年度帐目进行审计时,亦须将企业年度帐目交付审计。
二、在上指情况下,法院须要求声请人缴交适量保证金,以保证支付诉讼及审计费用;如查核年度帐目后并无发现重要瑕疵或不当情事,声请人须负责支付诉讼费用及审计开支;为有关目的,核数师须向法院递交已完成之报告。
第四编
登记
第六十一条
(登记目的)
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第六十二条
(须登记及公布的行为)
一、与商业企业主及企业有关之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及公布。
二、按照本法典之规定应公布之行为,得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公布;但如有关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该行为应有译文。
三、上款所指之公布应视乎所使用之语文而在拥有最多本地区读者之澳门中文或葡文报章上作出;本款之规定适用于译文。
四、须公布的行为如应附译文公布,则该译文应在一份于七日内出版的报章上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编
帐目之提交
第六十三条
(提交帐目之义务)
商业企业主必须于下列时间提交帐目:
a)属单项交易,于每一交易结束时;
b)属连续进行之交易,于每年终结时。
第六编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经理
第六十四条
(经理之委任)
一、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
二、委任范围得限于经营企业之某一分支机构或企业所经营之某种业务。
三、如委任多名经理,经理得各自行事,但委任经理之法律行为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六十五条
(经理之权力)
一、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得作出与经营企业有关之一切行为,但须遵守委任其为经理时所定之限制;如未获明示许可,不得对用于经营企业之不动产设定负担或将之转让。
二、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得代表其委任人对于因经营企业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在法庭起诉及被起诉。
第六十六条
(经理之义务)
对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经理有义务与企业主共同遵守关于为须登记之行为作商业登记以及作商业记帐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经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一副刊之第6/2000号法律所废止)
第六十八条*
*(经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一副刊之第6/2000号法律所废止)
第六十九条
(签名)
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在与经营企业之行为有关之文件上,必须使用委任人之商业名称,加以签名并注明其参与有关行为之身分。
第七十条
(经理之个人责任)
一、经理在代表委任人作出行为时,如不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参与该行为之身分,须承担个人责任。
二、第三人亦得就获委任经营企业之经理所作之与经营企业有关之行为对委任人采取行动,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一条
(经理竞业之禁止)
一、未经委任人明示同意,经理不得自行,透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获委任经营之企业同类之商业企业。
二、如上款所指情况于委任时经已存在,且为委任人所知悉,则推定委任人同意。
三、如经理违反以上两款所指之竞业之禁止,须向委任人赔偿所引致之损失。
四、委任人有权将违反第一款之规定而作出之法律行为视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且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二条
(对澳门以外之商业企业主之代理人之适用)
以上数条之规定适用于获委任在澳门代理澳门以外之商业企业主之企业之人。
第七十三条
(经理之委任之废止)
委任人或经理均得随时终止经理之委任;如在无合理理由或未作适当之提前通知下终止委任,对方就所受之损失有权获得赔偿。
第七十四条
(经理身分之不可移转)
经理不得让第三人代为经营企业,但委任人明示同意者除外。
第七十五条
(委任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经理之委任,不因委任人死亡或嗣后之无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七十六条*
(受权人)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虽未获委任经营商业企业,但基于稳定关系而有权以委任人的名义订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章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十七条
(辅助人员之权力)
一、企业主之辅助人员得作出获委以从事之某种工作通常包含之一切行为,但须遵守在习惯上之限制。
二、企业主之辅助人员不得请求未售出之货物之价款,亦不得给予与习惯不符之延期付款或折扣,但获明示许可者除外。
第七十八条
(废止一般合同条款之权力)
辅助人员即使获许可以企业主之名义订立合同,如无特别书面许可,亦无权废止企业之一般合同条款。
第七十九条
(辅助人员对已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权力)
一、辅助人员对于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以企业主之名义接收关于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及关于不履行合同之投诉。
二、辅助人员亦有正当性为企业主之利益声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辅助人员之其它权力)
一、获委托在经营企业之场所销售货物之辅助人员,得请求其出售之货物之价款,但为收款而设有专门出纳者除外。
二、如未获许可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或未能发出由企业主签署之收据,不得在企业场所外请求价款。
第七编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推定)
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债务推定为因经营企业而负之债务。
第八十二条
(对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之责任)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须以构成企业之财产偿付;如无该财产或该财产不足以偿付,则以私人财产偿付。
二、商业企业清算前,企业主之私人债权人仅于商业企业主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偿付时,方可执行用于商业企业之财产。
第八十三条
(对在澳门以外所负之债务之责任)
一、外地商业企业主用于在澳门之企业代表处之财产,于用以偿付因在澳门因经营而负之一切债务后,方得用以偿付在外地所负之债务。
二、外地当局宣告外地商业企业主破产之决定,于上款规定之义务履行后,方适用于上款所指之财产。
第八十四条
(夫妻财产对经营商业企业之责任)
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对于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超过用于企业之财产之债务,须以共同财产偿付,及以每一配偶之个人财产补充偿付。
第八编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之客观责任)
一、作为生产商之商业企业主不论有否过错,均须对因其投入流通之产品之瑕疵而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生产商系指制成品、组件或原料之制造商,以及透过加于产品上之名称、商标或其它识别标志而表现为生产商者。
三、下列者亦视为生产商:
a)经营企业时进口产品以便出售、出租、融资租赁或以其它方式销售;
b)无澳门之生产商或进口商之认别数据之产品之销售商,但获受害人书面通知后以书面将生产商、进口商或前手销售商之认别资料回复受害人者除外。
第八十六条
(产品)
一、任何动产,即使与其它动产或不动产组装,均视为产品。
二、来自土地、畜牧、捕鱼及狩猎之产物,如未加工不视为产品。
第八十七条
(瑕疵)
一、考虑到包括外表、特性及可作之合理使用在内之各种具体情况,一项产品于开始流通时未能提供合理预期之安全者,则视为有瑕疵。
二、产品并不因后来有另一更完善之产品在巿场上流通而视为有瑕疵。
第八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如证明有下列情况,商业企业主无须对产品瑕疵负责:
a)商业企业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b)根据具体情况,可合理推定产品于开始流通时并无瑕疵;
c)制造产品并非为了出售或其它具经济目的之形式之销售,亦非在经营企业时生产或销售有关产品;
d)产品瑕疵系因遵守公共当局之强制性规定而造成;
e)以产品投入流通时之科技知识水平未能验出瑕疵之存在;
f)如为组件,有关瑕疵系因其所组装之产品之设计或产品生产商之指示而造成。
第八十九条
(连带责任)
一、如须对损害负责之企业主多于一名,则各人之责任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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