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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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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并按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计费。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式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进行计量,但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算方法和计算要素。

  第八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批量商品或服务计量量值的平均值应当与实际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一条 销售商品、进行服务应当以商品的净含量或用于服务的实际量值计量,不得将异物或其他因素计入商品或服务的量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以总表示值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供水、供电、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应当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记录、计量方法、收费依据及其他材料。

  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油加油机、里程计价器及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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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30号令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100件(目录见附件)。

  现预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1 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和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1986
2 关于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制度暂行办法》的请示 外经贸部 1982
3 关于转口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占用我国出口纺织品额度的答复 外经贸部 1982
4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对进口化学纤维实行进口许可证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82
5 关于外贸进料加工成品出口所需进口化纤申请许可证的补充通知 外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 1982
6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8 对原木等27种出口商品配额试行有偿招标 外经贸部 1995
9 水泥、羊绒等10种商品1995年中标配额的使用安排 外经贸部 1995
10 关于1995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公告 外经贸部 1995
11 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12 关于统一使用《申请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13 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4 关于《哈密瓜香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15 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16 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7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8 关于增加轻(重)烧镁口岸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9 关于《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0 关于调整部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21 关于更新进出口许可证表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2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23 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4 关于《蕉柑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5 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6 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7 关于《景泰蓝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笨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8 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29 关于输美纺织品启用新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30 关于对挪威出口纺织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31 关于中加纺织品谈判情况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3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33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34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35 关于重申对共同体出口篮子类别纺织品需要签发装船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36 关于重申对进口许可证管理掌握原则及明确部分出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1990
37 关于对部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名称解释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1988
38 关于对进口羚羊角等十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1984
39 关于聚碳酸脂等凭许可证进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物资总局、海关总署 1983
40 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2
41 关于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商品报批程序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物资总局 1982
42 关于计划外出口库存商品申领许可证的复函 外经贸部、 国家计委 1982
43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 1993
44 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1997
45 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通知 外经贸部、科委 1997
46 关于2000年度对大蒜等商品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47 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48 关于暂停出口小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49 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50 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 1996
51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价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
52 关于加强对韩国出口糠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3 关于对韩国出口糠醇实行国别配额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4 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5 《关于印发〈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1997
56 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1999
57 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58 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外经贸部 1997
59 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 外经贸部 1985
60 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61 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报批手续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62 关于审批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63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卫生部 1997
64 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卫生部、外经贸部 1989
65 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66 关于印发《关于限制举办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 1985
67 关于印发《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6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汽车准运证手续的通知 物资部、外经贸部 1991
69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89
70 关于开展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1997
71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4
7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7
73 关于下达《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3
74 关于印发“利用外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75 关于外国船务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交通部 1995
76 关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外经贸部、国税局 1998
77 关于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1985
78 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有关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6
79 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外经贸财会工作纲要》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7
80 关于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81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82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83 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84 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 1998
85 关于协调输港劳务公司数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86 关于《在香港澳门地区承包工程和提供技术服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部、港澳办 1981
87 关于承包劳务人员国外伙食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84
88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试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89 关于下达《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 1983
90 关于国外经济合作企业利用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项目进一步扩大出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91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92 技术引进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外经贸部 1996
93 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94 关于印发《发电成套设备及其技术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械电子部 1991
95 关于人工晶体技术和产品出口等问题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 1990
96 关于水泥窑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 1997
97 关于加强医用CT和MRI进口登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6
98 关于进口特定产品进行国际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4
99 关于规范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转报章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5
100 关于特定产品进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5



关于对《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中部分内容的更正

(2002.01.14)


  前不久,外经贸部发布的《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见外经贸部政府网站,对外贸易管理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30号令[2001-12-19] ”)中的第57项《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的通知》(1993)和第59项《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营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1985)不在外经贸部废止部门规章之列。特此更正。



题目:
试述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

作者:
曹明迪

目录:
1、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2 、强化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3.关于加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思考。

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实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存在着依据现有法律难以开展检察监督,各地在实践中做法各异,缺乏有效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予以保障,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本文拟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略陈浅见并提出建议。


试述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

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从广义上讲,法律监督全社会均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就是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各类媒体、以及普通公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一次特殊的职责,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虽其他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如各级权利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法律监督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从《宪法》第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保障执法、守法相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其他社会机关都不能代替的,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责任。党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建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是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滥用权力、执法犯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作斗争。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可能酿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是灾难。在现代社会,法治已经发展成为当今的主流,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强大的权力,因此更需要通过制度的权力性约束监督。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基本国策并庄严写进宪法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机关,忠实的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开展司法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加大惩治司法腐败和职务犯罪力度,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民主。
二、强化司法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司法监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行事方面的立案监督、侦察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各种活动均需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按程序予以纠正与惩治,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开展司法监督,必须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特别是要加强具体监督的措施。注重监督的时效性。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一)、关于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要求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从程序看似乎很完美,实际上存在着以下缺点:1.立案不及时: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源头。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发现或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很显然此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时,将延误侦查时机,对侦查的结果将有严重影响,如因侦查不及时,犯罪现场不可能保持原样,甚至不复存在;有关的证据,甚至主要的直接证据可能灭失,这无疑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对犯罪嫌疑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难,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制裁。2、拒绝立案无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侦查的案件,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确没有相应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弱化检察机关的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作用。
(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一系列的侦查活动组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活动有专门的内容和形式是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一旦违法行使,无疑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必须严格。现实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以下缺陷。
1、监督的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侦查活动监督要解决的问题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进行和依法进行。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有关法律、规则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具体以什么形式,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2 监督的方式滞后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从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实施侦察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侦查机关不可能在移送的材料反映违法活动的存在。如刑讯逼供。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将非常困难,这其中,因无法收集 足够充分的证据,案情不能查实,对违法实施的侦查人员不能给予法律制裁。如果是仅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查实。但如果确存在着违法侦查行为,必然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失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3:监督的内容缺乏实质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确立了检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均有监督权。但现行的监督程序除了对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生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以有公安机关自主决定,自行执行。实质上侦查活动的大部分行为和侦查手段全部赋予了侦查机关,有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活动在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任意行使”其违法行为将是不可避免发生。监督机制不完善,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效力,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4:自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缺乏法律规范
根据现行的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实施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措施。根据现行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院实行检查长负责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一个整体,对内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我认为不排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相应素质和内部完善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督。对外检察机关对产生他的具级权力机关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但来自权力的监督仍然缺乏有效和实质性。仍然是静态的,事后的监督。缺乏外部监督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可能随时会发生违法侦查行为。只要违法行为的存在,均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产生严重影响。
5:侦查监督参与有限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从目前现实来看,事检的侦查监督部门与相关机关的部门建立了侦检相互联系制度,对强化侦查监督确实起到一定作用。如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出席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和建议,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防向,完善侦查方案,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全面的搜集、审查和固定证据等。但这些制度并不能对侦查活动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侦查监督的参与的范围有限,深度、力度因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在实际监督过程中的监督效果受到削弱。
(三)关于职务犯罪的监督
所谓职务犯罪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行使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提起诉讼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依法得惩治。人民检察院实施职务犯罪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生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职能。从严格意义讲,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行为,必然是一种法律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就必须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国家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有一整套完整的监督体系,如政府设有监察部门,专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监督,还有权利机关的监督,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从目前职务犯罪的发生现象来看:一是公安机关违法实施侦察活动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前以论述),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以贪污贿赂为主的犯罪。从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来看:权力的制约性缺乏,管理上存在漏洞,法律监督机制不全。从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来看:利用职权谋私利,钱权交易、徇私枉法。侵犯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这些情况的发生、发展违法犯罪均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法律监督的缺撼。
三.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思考
法律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的神圣职责,对于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秩序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与正义。针对上述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着重从完善立法,完善制度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完善立法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对法律监督的实效有很大的削弱 。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接检察机关通知后拒绝立案的,不仅可由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向权力机关发生建议,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为了强化法律监督,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凡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重大的侦查行为均须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可否实施侦查行为。
针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当前的法律监督,政纪监督均为事后监督。从立法上把预防职务犯罪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如建立《职务犯罪预防法》、《公务员监督条例》等。形成一套完整的预防、惩戒、监督等法规。使职务犯罪、预防有法可依,有的放矢,从执法上加大惩戒力度。检察机关要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严格执法。要坚决杜绝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违法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职务犯罪分子。
(二)完善制度
法律是根本,制度是保障,在完善法的同时,与法律相适应地必须完善相适应的制度。从立法看,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要将法律规范,转变为可操作性要靠相应的制度来保障法律监督的实施。如落实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不对接受监督侦查人员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的法律强制性,从而保障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全过程,置法律监督之下。通过立法,完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监督有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动态,连续监督。通过完善制度,使律师提前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以对侦查机关是否依法进行的有力监督。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而法律监督的内涵又非常丰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应是全方位加强法律监督。本文不可能对法律监督各方面加以论述,仅就上述几个方面提出几点思考之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