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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54:15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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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经2000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科学地制定人口政策,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结合西藏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的人口普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三条 2000年11月1日零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根据西藏的特殊情况,我区部分偏远地区可适当提前登记。


  第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担负,以地方财政为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普查领导机构,对人口普查数据质量负责。督促人口普查办事机构对各阶段工作进行质量控制和验收。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和登记原则





  第六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下列人口应在本乡、镇、街道普查登记。
  (一)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并已在本乡、镇、街道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
  (二)已在本乡、镇、街道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以外的人;
  (三)在本乡、镇、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乡、镇、街道,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但已离开本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第八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第九条 人口普查表分为普查表短表和普查表长表两种形式,普查表由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计。普查表长表根据规定的办法,抽出10%的户填报。普查表短表由其余的户填报。


  第十条 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同时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
  2000年11月1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福利性、保障性企业,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人员,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进行普查登记,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章 人口普查登记前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在人口普查登记前后,应当积极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动员群众参与人口普查。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和资料汇总应当按照划分的普查区域进行。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涵盖调查小区的所有住户,不重不漏。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口普查机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户口整顿应当查清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有关资料提交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登记以前,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对调查小区的人口状况进行摸底工作。明确普查登记的职责范围、绘制调查小区地图、编制调查小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四章 人口普查的登记和复查工作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的现场登记工作,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到11月15日以前结束。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每调查完一户,应当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参加人口普查登记,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普查登记时,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动员、支持群众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不得授意、指使、强迫群众不如实申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表和汇总内容;不得对如实申报普查项目的群众打击报复;不得以各种形式和借口干扰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普查登记的个人资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表彰、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机构和各级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


  第二十五条 普查表只作为数据处理和综合汇总使用,人口普查机构必须妥善保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查阅普查表。


  第二十六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2000年11月20日以前完成。


  第二十七条 复查工作完成后,全国抽取0.15‰的人口进行事后质量抽查。事后质量抽查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质量抽查工作在2000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事后质量抽查结果只作为评价全区人口普查登记质量的依据,不用于评价地方人口普查的工作质量。

第五章 人口普查员的选调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承担,普查指导员负有对普查员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的责任。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应当积极协助普查员作好登记工作。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选调配备。可以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干部、教师和大中专学生以及离退休人员中选调,也可以临时从社会招聘,农村地区以中小学教师为主体。
  原则上每个调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每个普查区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


  第二十九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主动抽调条件好的人员担任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被选调的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在本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变。县、市人民政府在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工作期间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的培训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人口普查机构联合发给证件。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入户普查登记时,必须佩带证件方可进行工作。
  冒充普查员、普查指导员进行其他社会调查或者进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人口普查数据的公布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进行快速汇总。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汇总结果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报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
  编码资料经全面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
  编码工作于2001年4月30日以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 人口普查表短表、长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袋。死亡人口调查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入相应的包装袋。
  普查资料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运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资料由人口普查机构负责进行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汇总程序按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下发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1年9月30日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全区人口普查数据资料,由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地(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研究,编制普查报告书,分别向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少数边远,交通极为不便的地区,需提前登记的,须报请自治区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批准,并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具体工作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口普查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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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号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于1995年3月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作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的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在同一县 (市、区)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一年和本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地的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而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地的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一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得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以有工会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在意见基本一致以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执行村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因申请暂缓执行本规定协商不一致的,按照《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明确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国家部、委、办(局)及各省、市、自治区驻深圳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将案件转给其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条 对市人大选举、任命的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以及区人大选举、任命的区政府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对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处分建
议,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五条 对区人大选举、任命的区政府部门负责人和镇人大选举、任命的镇政府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免职,再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六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正、副局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七条 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正处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副处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
第九条 对市国家行政机关科以下(含科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的,可由其所在的局级行政机关下达处分决定,报市监察局备案;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对区国家行政机关科级以下(含科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
除处分的,可由区监察机关下达处分决定,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市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一级企业正、副职级、及其下属二级企业正职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单位及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一级企业的人事部部长、财务部部长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对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二级企业的副职级人员及人事部部长、财务部部长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对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直属部门正、副职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
第十四条 对被处分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复核后,需要变更处分的,依照上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