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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1:08:13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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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游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建设、文化、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敏感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烟道和安装经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城市排水管网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无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经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污染物的废水。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洗染服务业产生的残渣、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其中,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10日内完成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征收排污费或者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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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
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
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
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
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
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
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
缴契税。

  第九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
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
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
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
价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
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一条 第十条(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四
)项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二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
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
凭证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
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税款。
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凡未实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征
收机关提供房地产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
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
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
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
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
操场、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
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
、房屋。

  用于军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
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
、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
住房的,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
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
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
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
牧、渔项目开发的,免征;

  (六)企、事业单位因改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减征或免征;

  (七)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十七条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
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
报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征收机关审批。

  房屋契税减免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和土地契税减免额40
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市(含地区行署、州,
下同)、县征收机关减免契税的审批权限,由省征收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并申
请退税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审
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改变第十六条(一)项、(五)项规定的土地、房
屋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的土地、房屋价格补缴契税。

  第二十条 在汉中央及省直单位房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由省财政部
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
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属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哪一级政
府财政部门为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属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契税,省财政部门、省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为征
收机关和代收代缴机关。所收税款按现行财政体制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按年度征收的契税总额提取10%的征收经费
,用于契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
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采用任何
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纳税凭证的
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由办理手续的单
位补缴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
赂行为或与纳税人合谋偷逃契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征
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的缴款凭证之
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
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
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契税征收仍
按原规定执行。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

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

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

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清真食堂。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厕所,其规模与建筑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等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建设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建筑工地施工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地食堂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加工的,或者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生产加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开办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活动,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使用前未经消毒提供从业人员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