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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中学经费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0:03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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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中学经费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职业中学经费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3日,国家教委


一、关于职业中学(含农业中学,下同)经费渠道问题,仍按国发〔1980〕252号文件和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83)教中字006号文件规定执行。对教育部门办(包括由普通中学改办)的职业中学的经费,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第179款教育事业费中已单列“职业教育经费”科目,规定从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即,普通教育经费和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均在地方教育事业费指标中,统筹安排。为此,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应列入地方教育事业费预算。职业中学的基建投资亦应在地方教育事业基本建设投资中,统筹安排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地方财政支出指标时,也应积极支持发展此项教育事业。
由于职业中学职业技能训练要求较高,设备投资较大,实习实验消耗较多,人均经费开支一般高于普通高中,其具体标准由各地自定。
二、要多渠道解决经费问题。为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其经费除按国发〔1980〕252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渠道解决外,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社会力量、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根据协商一致,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委托培养或向用人单位酌收一定数量的培养费的办法,以扶助职业中学的发展,收费标准可参照国家规定的中等专业学校委托培养生收费标准,由学校和用人单位双方议定。
三、要合理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拨给的职教补助费。中央和地方财政拨给的职教补助费,应由地方教育部门统一掌管。使用方式要注意适当集中,尽快形成培养能力。中央财政拨给的补助费主要用于支持办得好的学校购买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和培训人员。各地教育领导部门要认真检查学校对中央和地方财政拨给的职教补助费的使用情况和效益。
四、职业中学要大力提倡勤工俭学、半工(农)半读。学校应结合教学需要,举办校办工厂、场、店,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部分用于解决师生福利和个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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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月13日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历史建筑文化遗产,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史意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造型别致、选材考究、装饰精巧的具有传统风格的建筑。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遵循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等方面的专家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其保护规划进行鉴定、论证。
第六条 向人民政府捐献历史风貌建筑或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建筑物的产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业主),可以向市规划部门自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自荐、推荐或经调查认为应列入保护的建筑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
经鉴定认为可列入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市规划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听取业主、使用人和该建筑相邻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规划部门应根椐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环境风貌。
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个保护类别。
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第十二条 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方案,由市规划部门或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建筑设计研究单位编制,并经市规划部门审批后实施。
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方案,应明确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措施及投资概算。
第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应当有计划拆除。
第十四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根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风貌建筑,破坏整体环境风貌。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措施,合理利用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六条 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层数、体量、造型、色彩、艺术风格上必须与周围的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与环境空间相和谐。
第十七条 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㈠市、区财政专项拨款;
㈡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㈢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鼓浪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㈠无业主或业主放弃产权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
㈡补助经济困难的业主修缮历史风貌建筑;
㈢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经费;
㈣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负责保护或保持历史风貌建筑的坚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必须对历史风貌建筑按规定的标准进行修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筑外墙、门窗、阳台等造型。
对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建筑外貌进行修缮的,须事先报市规划部门批准,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修缮。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对业主修缮历史风貌建筑的活动,必须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
历史风貌建筑使用人申请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的,还必须征得业主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经费,由业主负责,业主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业主不按规定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保护或共有业主之间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护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承担修缮经费确有困难的,可向鼓浪屿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鼓浪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需要和业主经济困难的情况进行审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风貌建筑也可由人民政府收购产权后加以修缮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经鉴定属危险建筑物,要求拆除重建或结构更新的,应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按风貌保护要求重建或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损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不得在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新筑和改变门楼、围墙。
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不得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
经批准新筑的围墙应透空、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应搞好庭院绿化管理,养护好庭院内树木,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人已有安置房的,业主有权依法要求使用人限期从历史风貌建筑中搬出。
第二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业主在买卖、赠与、出租历史风貌建筑时,须向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以人民政府为主拨款修缮的历史风貌建筑出卖时,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更改建筑外墙、门窗、阳台等造型的,擅自对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建筑外貌进行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缮总造价1至5倍的罚款。
㈡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损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责令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筑门楼、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土建工程造价60%的罚款;擅自改变门楼、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㈤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其他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人事部办公厅、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人事部办公厅、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查院政治部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人事部办公厅、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设置了司法会计职务。依据司法会计的专业性质和岗位职责,1988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选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并在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前冠以“司法”二字,形成司法会计职务等级。为提高司法会计人员的素质,适应国家关于建立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要求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已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的实际状况,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会计人员从今年起纳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范围。 具体考试的政策、办法、科目按照财政部、人事部〔1992〕财会字第05号《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和第34号《关于印发〈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司法会计不实行会计证制度,司法会计人员可持所在人民检察院的推荐函和本人工作证办理有关报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