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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8:39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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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管理制度,保障雇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护、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村村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不得雇用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员。


 第六条 雇主雇工,必须在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雇工登记。雇主填写雇主登记卡,申领《用工簿》;受雇人员填写受雇职工登记卡,雇佣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登记项目如实登记,不得隐瞒。
  登记事项变更时,雇佣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办理雇工登记的,不得雇工。


 第七条 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应持有户籍证明(包括非本市户口的在京《暂住证》)和求职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证明。
  (一)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
  (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持有技术职称证明。
  (四)残疾人应当持有符合民政机关要求的残疾证明。
  (五)退休人员应当持有退休证明。
  (六)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雇主与受雇职工应当依据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工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受雇职工试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试工期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
  在试工期间,受雇职工不符合条件的,雇主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雇主不履行试工期间劳动合同规定内容的,受雇职工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雇主破产倒闭的。
  (二)雇主的生产经营项目改变,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
  (三)雇主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给付劳动报酬的。
  (四)雇主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危害受雇职工身体健康的。
  (五)雇主强迫受雇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活动的。
  (六)受雇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病愈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七)受雇职工劳动未达到劳动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的。
  (八)受雇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纪律的。
  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7 天前通知对方;借故不在7 天前通知对方的,
按违反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受雇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的或者治愈后仍然可以从事原工作的,雇主不得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劳动合同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解除,雇佣双方当事人应当向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受雇职工需要转户受雇的,必须持受雇职工登记卡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转户登记。
  劳动合同期未满或者劳动合同未经依法解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受雇职工的转户登记。


 第十六条 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受雇职工的日标准劳动时间为8小时。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雇主必须征得受雇职工的同意,并比照标准劳动时间给付超时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雇主必须为受雇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体办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保险公司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雇工登记擅自雇工的,责令雇佣双方于3 日内补办雇工登记;逾期不补办的,对雇主按雇工人数每人每逾期一天处10元罚款。
  (二)对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每雇用一人,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雇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家庭服务员或者雇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员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每雇用一人处1000元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受雇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雇主于3日内投保。逾期不投保的,按未投保人数每人每天处100元罚款。
  (五)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处未给付报酬金额2倍的罚款。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从事生产经营的,按有关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九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必须佩带和持有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标志和证件,做出调解、复议和处罚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者受雇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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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抗震救灾中进一步发挥文化部各级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在抗震救灾中进一步发挥文化部各级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


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各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根据中组部《关于在抗震救灾中进一步发挥各级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组电明字[2008]26号)精神,现就在抗震救灾中,进一步发挥文化部各级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共产党员,要及时传达和学习中央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和文化部的统一部署,统一思想认识,组织和动员本部门的力量,全力支持灾区抗震救灾。要继续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积极动员、热情响应,开展捐助活动,帮助灾区度过难关。各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和广大党员都要坚守岗位,在大力支援灾区抗震救灾的同时,扎实做好本职工作,以实际行动彰显共产党员先进性。

  二、各单位要大力宣传和弘扬灾区和全国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基层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广大党员,带领群众抗震救灾的先进事迹。在这次抗震救灾的战斗中,灾区和全国各级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广大共产党员在危难时刻临危不惧、奋不顾身、冲锋在前,涌现出许多可歌可泣的英雄事迹和模范人物。这是我们党先进性的具体体现。部系统各级党组织要及时发现和总结抗震救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充分利用板报、简报、文化部党建在线网站等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激励部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带领群众振奋精神,团结一心,弘扬自强互助的抗灾精神,为夺取抗震救灾最后胜利和推进文化事业发展进步做出更大贡献。

  三、要在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采用多种方式,力所能及地开展对灾区党组织、党员献爱心活动,帮助灾区的党员群众和因灾害成为孤儿、孤老、残疾人等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充分体现党组织的关怀和温暖。各级党组织要起带头作用,开展自愿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活动,以实际行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

  部系统各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广大党员都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以更加顽强的意志、更加得力的举措、更加深入的作风、更加扎实的工作,团结带领广大群众共同夺取这场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

  各基层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广大共产党员在抗震救灾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部直属机关党委,并同时发布到文化部党建在线网站“特别报道”和“心系地震灾区 共伸援助之手”专栏。


部直属机关党委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粤知〔2007〕7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广东省单位及个人申请国(境)外专利,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增强国际竞争力,推动创新型广东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境)外专利包括国外专利和境外专利。国外专利是指获得外国专利局及国际性专利组织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境外专利是指获得授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标准专利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明专利。

  第三条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广东省申请国(境)外专利实际情况,确定年度资助资金总额,并委托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在年度资助资金总额范围之内,对本市国(境)外专利按申请资助先后顺序进行资助,用完为止。

  第四条鼓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资助政策,合理有效利用省市资助资金,共同对本市国(境)外专利进行资助。

  第五条省、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国(境)外专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知识产权局对重大项目的国(境)外发明专利申请,可以予以特别资助。

  第二章资助对象、条件和额度

  第七条凡第一专利权人为广东省行政辖区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户籍在广东省的个人获得国(境)外专利授权的,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八条申请资助的国(境)外专利应为2006年1月1日以后获得授权,且符合广东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第九条获得授权的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3万元,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2万元。获得授权的国外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每项资助5000元。以上资助均限于2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授权的香港标准专利,每项资助2000元,获得授权的澳门发明专利,每项资助1000元。

  第十条本地有资助政策的,申请人应先申请地市资助。一项发明被多个国家或地区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可在享受地市资助之后,另外申请不超过2个国家或地区的省级资助。

  本地无资助政策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省级资助。

  申请人已在外省获得资助的,不能再在广东省申请资助。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当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境)外专利资助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国(境)外专利资助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二份);(二)出示专利证书原件及提交复印件;(三)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出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三条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资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汇总表》各一份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

  第十四条省知识产权局对符合资助条件的资助申请予以批准,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资助资金划拨到各地级以上市,由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支付给申请人。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对资助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资助资金可按总额5%的比例,用于资助工作专项业务。

  第十七条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资助资金严禁截留、挪用。凡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一经查实,将如数追回已资助资金,并停止下一年度经费下拨,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如有弄虚作假或套取资助经费者,一经发现,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资助的资金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