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36:22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抗灾减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筹集和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第六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缴情况。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六)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护;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他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他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赔偿对人格的尊重

戴洪斌


  这一标题--国家赔偿对人格的尊重,应是包括了两个最重要的词组和词语,一是“国家赔偿”,一是“人格”。
  “国家赔偿”这一词组中,“国家”一词是很有份量的。特别是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国家”更是意义重大,地位崇高,既有政治意义,也有法律意义,还有血脉意义,更有文化意义。
  与“国家”相对应的,当是“人”。
  人者,是指如你、我、她、他这般的个体,为法律上承认的第一位的主体,也称为自然人,几乎与公民同义(这里作同义来用)。位居于“法人”、“其他组织”之前,是构成法人、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要素,法人和其他组织实际也为个人的集合体。人,个体人,自然人,公民,为民法作了基本内容的详细规定,更为宪法根本强调,从而确立起了人、人在“格”上的一致属性,人、人皆为人,皆同权,皆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杜绝了被沦陷为法律意义上的客体。人的意义的发现,不下于地理的大发现。
  看到的是,一方是国家,另外一方是个体--自然人。
  自然人为自然形态、生物形态意义上的一个独立的存在、主体。这是自然意义上来看人。同时,自然人既是自然意义上的,也是社会意义上的,他必然也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属性。
  自然人的社会关系性、社会属性,其最终的体现,就是国家--具体的是组成国家、体现国家的各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
  人的两个属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国家的人的集合性,就决定了人与国家的本质上的共同性和一致性。由此,在经历了漫长的人类文明的历程后,就更加认识到了国家与人的合一,国家与人的和谐关系,也即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性。
  进而看到了,国家与人,是一对重要的范畴,还具有各个方面的意义。他们之间首先是统一的,这是最为基本的方面。也还看到了,他们之间需要保持一定的距离,需要一个合适的调适。
  在统一的大的背景下,就要做好进一步的调整,以使得国家与人,准确说是国家机关和作为个体的人之间的关系和谐,解决好、化解好、疏导好必然多少存在的各种矛盾或者问题。
  于是,在这国家与人的关系之中,国家赔偿作为一种重要的矛盾解决、处理机制,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就显得尤其不可或缺了。
  国家赔偿制度就是建立在这样的人类文明发展基础上的,就是建立在这样的人类认识基础上的,就是建立在统一为主、为背景的矛盾化解基础上的。在这些基础性的认识基础上,再来思考国家与人的关系,再来思考国家赔偿与人的关系,再来思考国家赔偿对于人格的尊重,将是意义重大的。
  国家赔偿就是对人格的尊重,就是建立在对于人的作为人的资“格”的尊重上的,是建立在对于国家与人关系的根本统一性上的,是建立在对于国家与人的辩证关系上的。不断深化国家与人格统一性的认识,不断推进我们的法制事业,不断推进我们的发展第一要务,我们的一切将更有希望。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9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发布施行以来,我们收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些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企业反映的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为了保证企业的合法经营,经研究,现就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包括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仓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以寄售、代销的方式供其它境内机构使用的,由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保税仓企业不得购付汇: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五)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购付汇申请人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一致。
二、保税仓企业以买断方式从境外进口货物,再通过保税仓库销售给其它境内机构的,由保税仓企业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不得购付汇,只能向保税仓企业支付人民币: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出仓报关单);
(五)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1233)”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报关单);
(六)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出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不得大于进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
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仓报关单、出仓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进口合同的买方一致。
三、境内机构从境外进口货物,通过保税仓库进入境内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来料加工项下进口原材料通过保税仓库从境外进入境内的,不得购付汇。
四、进仓报关单不得单独作为保税仓企业和其它境内机构购付汇的凭证。
五、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六、本通知不适用于保税区内经营保税仓库业务的企业和从保税区的保税市场进口货物。
七、请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