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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9:29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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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


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国家商检局)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废物检验管理,防止境外有害废物向我国转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允许作为原料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中国口岸的商检机构(简称口岸商检机构)对运抵口岸的进口废物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可认可在出口国(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机构承办进口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并对其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口岸商检机构可根据贸易关系人的申请组织检验小组到发运地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五条 收货人与发货人签订的废物进口贸易合同中,必须订明所进口的废物须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并约定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收货人在能够提供实施装运前检验所需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可也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由口岸商检机构到装运地实施检验。

  第六条 具备装运前检验条件的境外检验机构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批准后,可作为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简称认可检验机构)承办指定种类进口废物的装运前检验。

  认可检验机构由国家商检局予以公布。

  第七条 认可检验机构凭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必须按中国的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对进口废物检验把关,保证运往中国的废物符合这些标准的要求。对贸易合同中约定的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规定以外的品质项目,也可同时实施检验。

  第八条 认可检验机构对于经检验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进口废物,以集装箱船舶运输的,必须将集装箱编号、封识编号等在检验合格证明中注明;以散装船舶运输的,必须将船名、装运舱位等在检验合格证明中注明;以货运列车运输的,必须将车皮编号、封识编号等在检验合格证明中注明。

  第九条 认可检验机构不能保证进口废物检验工作质量或经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商检局可以暂停或取消对其认可的资格,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收货人应于进口废物运抵中国口岸十天前向卸货口岸商检机构作出报告。货物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和有关单证受理进口废物报验后,核查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并对相应的货物实施查验、抽检或全面检验,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方准进口。

  第十二条 口岸商检机构对所有进口废金属(包括含金属的其他废物)必须进行放射性检测。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对已运抵口岸但未经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可以不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对于在具有隔离控制地带的边境公路口岸以小批量进口的废物,凡在隔离地带内具备检验条件和场地的,由边境口岸商检机构在隔离地带内实施检验,经检验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责令其就近退运出境。

  有关边境口岸商检机构可根据国家对进口废物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公路口岸进口废物检验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十三条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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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获得苏联、东欧国家副博士学位人员回国后待遇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获得苏联、东欧国家副博士学位人员回国后待遇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建国以来,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我国陆续派遣了一些优秀学生赴苏联和东欧国家留学,攻读副博士学位。这些同志回国后,大都成为科技、教育、经济和国防建设各条战线上的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带头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近几年来,我国又继续向苏联
派出留学生,有些即将学成回国。根据我们考察,苏联、东欧国家副博士学位的设置标准,包括入学条件、学制、学位课程及论文要求都是比较严格的。但由于苏联、东欧国家与我国的教育制度不同,获得副博士学位人员回国后的有关待遇,政策上一直不够明确。根据新形势下我国留学生
工作总方针,为了加强我国同苏联、东欧国家的学术交流,鼓励更多的优秀学生到苏联学习并争取他们按期回国服务,征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就获得苏联、东欧国家副博士学位人员回国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条件及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1.获得苏联及东欧国家副博士学位人员回国工作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与国内获得博士学位人员相同。
2.上述人员回国后的初期工资按国内获得博士学位毕业生的初期工资发给,其他方面的生活待遇也与获得博士学位人员相同。



1990年10月27日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1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引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服务业的经营者实施市场禁入,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假冒伪劣产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厂名、厂址、产地,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公安、卫生、药监、农牧、贸易、烟草、盐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与监督管理相适应的工作网络,并按照各自职责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应当实施市场禁入的,应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市场禁入意见。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场禁入意见后,应在15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将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列入市场禁入目录;

(二)禁止假冒伪劣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

(三)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且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注册新的企业或被聘任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市场禁入目录和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告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场禁入目录进行自查,发现有列入市场禁入目录的产品时,应当及时主动封存,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经积极整改合格后,要求提前解除市场禁入或者市场禁入期满的,应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解除市场禁入的决定。

解除市场禁入的决定应当公告。

第九条 已向社会公告的被实施市场禁入的产品及其违法者,市和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实行跟踪监督。对继续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已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产品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信息中心。质监、工商、公安、卫生、药监、农牧、贸易、烟草、盐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信息中心提供工作信息。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实施市场禁入的目录、违法者受到的处理等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已被列入市场禁入目录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