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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20:25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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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8〕1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两套班子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吐鲁番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引导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和社会及企业的资金投向,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以促进我地区产业快速升级,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我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目标,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地区行署设立。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有利于我地区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创新、循环经济项目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日常业务工作由地区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额度为300万元,每年由地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逐年有所增加。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择优扶强、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支持三十强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循环经济项目的前期费用、贷款贴息。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对加快本地区工业结构调整具有一定的影响,且项目实施企业的纳税地在本地区。
  对已获得本年度国债资金和自治区财政技改专项贴息资金支持企业的项目,原则不予重复贴息。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列入地区年度技术改造、技术创新计划内的项目:
  (一)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
  (二)使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或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
  (三)促进优势资源转换、发展壮大特色产业的项目;
  (四)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环保型、节能型、循环经济和综合利用项目;
  (五)其它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九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一般只能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中的一种。对于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不予补贴或贴息。
  第十条 项目补贴、贴息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项目前期费用补贴原则上按项目承办企业项目前期规划、申报支付资金到位额为计算依据,实行一定比例的补贴;
  (二)项目贴息原则上按项目承担企业年度该项目贷款资金到位额为计算依据,实行定额或按比率贴息;
  (三)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银行贷款贴息年限,期限为一年,利率参照同期银行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的会计处理按照现行的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处置,即作为收益处理。企业在具体执行时,使用这类财政资金如果形成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当作为递延收益,按照资产使用寿命分期确认;如果没有形成资产,则应当作为本期收益处理。
  在拨付财政专项及贴息资金的方式上,采取企业报帐制。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由企业向县(市)经贸委申请,县(市)经贸委初审后向地区经贸委申报;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按本办法直接向地区经贸委申报。
  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审批文件、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企业项目前期费用补贴、贷款贴息申请报告、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和本年度季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时,必须提交项目银行贷款合同书、贷款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项目申报的情况,原则每年安排一到两次专项资金的集中申报和审批。地区经贸委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后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地区财政局按专项资金计划将项目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地区财政局应设立专项资金帐户,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
  地区经贸委应对三十强企业申报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项目竣工后,及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在资金的申报和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的违规行为,将收回资金并在全地区通报,三年内不得再安排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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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2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管委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调整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八)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和年度预算、决算;
  (九)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和田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机编办〔2003〕41号)要求,为直属和田行署独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等职责。
  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新调整的管理中心内设四个职能科室。即:办公室、归集科、会计科、信贷科。
  管理中心分设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乡镇企业;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研究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行署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管委会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年审公告。
  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地区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提取。
  第十五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管理运作水平,防范资金管理风险,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每位职工的工作主动性,确保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安全运作,管理中心内部实行工资和绩效挂钩、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相挂钩的任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管理。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任务目标管理计划和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单位应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缴存住房公积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该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八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全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若干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人大常办字(2001)78号


(2001年2月27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时,先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协调后,拟订立法规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时,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规划、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对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后,再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情况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报请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在通过之后的30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宁晚报》上刊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