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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8:25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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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启用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的通知

水运市场便字〔2011〕36号  


各有关单位、评标专家:
  按照部工作要求,我局于2010年组织开展了新一轮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评审工作,并开发建设了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将于2011年2月1日正式运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的评标专家入库
  我部以2010年第6号通告公布了新一轮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入库专家名单,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将启用新的评标专家(凡未参加新一轮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培训或参加培训测试不合格人员将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新专家入库之后,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对专业类别进行了重新划分(详见附件一),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申请表增加专业选取(详见附件二)。
  二、系统启用时间
  2011年2月1日正式启用.
  三、专家短信通知平台
  为完善评标专家抽取工作,我部同时启用专家短信通知平台。
  (一) 向候选专家发送通知:建设单位使用水运建设工程专家管理系统每随机抽取一批专家,即通过系统向被抽取到的候选专家发送短信告知。
  (二)向专家发送确认通知:经过建设单位联系,候选专家确定参加该次评标,系统向已确定参加的专家发送确认短信;对未能参加的专家,系统向其发送不能参加原因的告知短信。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文档附件:

抽取专业划分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101/P020110126521575497044.doc
水运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101/P02011012652157547809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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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54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股票发行方式,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我会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5号)。以后,由于技术原因,此发行方式一度暂停。经过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努力,按市值配售新股的技术条件已经具备,现就恢复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补充通知如下:

  一、沪深两市投资者均可根据其持有的上市流通股票的市值自愿申购新股。

  二、发行公司及其主承销商采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方式发行新股的,其基本原则是优先满足市值申购部分,在此前提下,配售比例应在50%至100%之间确定。

  三、发行公司及其主承销商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根据市场情况或累计投标结果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并以此价格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

  四、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可以参与申购和配售。投资者持有的基金暂不计入市值参与配售。

  五、投资者以其持有的股票市值申购新股应当按照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发布的相关规则和程序进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6号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1994年8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实行巡警巡察制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管理公安交通巡警巡察工作,其设立的公安交通巡警大队负责巡察日常管理工作。
城区内的公安交通大队设立公安交通巡警中队,按规定负责辖区道路的交通巡察工作。
规划、市政、工商、园林、市容环卫、建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巡察工作,公安交通巡警应对上述部门的执法活动予以配合。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及其他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交通巡警管理。

第二章 公安交通巡警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交通巡警在道路上巡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维护交通秩序,处理违章占用、挖掘道路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二)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在巡察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三) 处理在巡察中发现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四) 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五) 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六) 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公安交通巡警,有权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巡警在巡察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八条 公安交通巡警执行巡察任务,应当着警服,佩戴公安交通巡警标志,并按规定配戴警械。
第九条 公安交通巡警应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的,责令清除占道物资或强行清除、没收占道物资,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市政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水、气、电、通讯等设施因个别紧急特殊情况抢修,应予一小时内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然后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挖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移交市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持有《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行清除,吊销《临时道路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核准的临时占道使用性质或范围的;
(二) 超出批准占道面积或移点经营的;
(三) 在禁止占用道路时间内占用道路的;
(四) 使用失效、涂改或未按规定审验的《临时占道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拆除、纠正或强行清除、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车辆,有第九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罚款,并没收车辆;
(一) 砍伐、修剪树木,不按规定清除的;
(二) 从高空或行驶车上向道路抛扔杂物,危及安全的;
(三) 违反规定设置广告牌、标牌、招牌、霓虹灯、亭棚等影响交通的;
(四) 建筑施工和挖掘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告标志的;
(五) 施工竣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占道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六)在命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或者可以停放车辆的地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七)汽、电车发生故障抛锚不及时将车辆移开的;
(八)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九)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两轮、三轮摩托车,或驾驶无证人力三轮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
第十四条 占用人行道、人形天桥、公共广场、地下人行通道,表演杂耍节目、倒卖证券、测字算命、设赌行骗等影响治安、交通秩序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物品。
第十五条 对危及交通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影响交通秩序的精神病人、醉酒的人,交通巡警应当将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巡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道路上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所列行为和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交通巡警可以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理:
(一) 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二) 施工范围外的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或者偷窃、故意损坏、移动覆盖物、标志、范围的;
(三) 协迫或者诱骗未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四) 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殴打他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 偷窃、故意损毁路灯、邮筒、窑井盖、公用电话等道路上的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 偷窃、故意损毁、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 拒绝、阻碍公安交通巡警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八) 交通管理中涉及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巡警对道路上发生的违反市容环卫、建管、市政、规划、工商、园林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不足20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以及查扣财物,由公安交通巡警当场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5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和其他强制措施,以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作其他处罚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办理。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治安处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裁决;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案件,移交行为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 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 暂扣或没收财物应开具凭证,按规定的程序处理;
(四) 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权。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市公安交通管理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郊区、县可参照本规定,在本辖区的建制镇实行交通巡警巡察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