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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7:19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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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

1986年4月11日,最高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141号《关于宛若海诉安淑珍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所述,安淑珍于一九六三年十月一日出典给宛若海三间房屋,典契载明:典期十年,典价四百五十元,如出典人到期无力回赎,由承典人按当时房价转典为卖.在履行期间,该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收归公有,未能按期回赎.一九八四年十月安淑珍向宛若海提出赎房要求时,宛认为典期已过,拒绝回赎,并向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其所有.
经我们研究认为:安淑珍出典的房屋,一九六六年九月已交由房管部门接收.由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一九六六年至一九八四年初停办回赎.致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无法按照典契载明的期限回赎,这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造成的.因此,一九八四年十月安淑珍要求回赎时,不应将房屋归公和停办回赎的这段时间,计入回赎时效期内.至于你院提出增补赎金问题,如无其他特殊原因,回赎时一般应按契约规定的典价办理.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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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把我市建成生态园林城市,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锦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河流、山体等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列区域属于城市绿线范围: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湿地、水塘、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线,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任何工程建设。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绿地并按照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以补偿。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范围内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项目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五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
(二)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第十七条各县(市)城镇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的植物检疫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各市(地、州)、县(区)的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的植物保植检站和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技术人员,逐步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三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我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除国家公布的外,省农牧厅、林业厅可以制定补充名单,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
(二)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培训植物检疫技术人员;
(三)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场所执行现场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四)承办国外引种和国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
(五)开展检疫对象普查,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拟订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及时组织实施;
(六)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按照检疫操作规程执行检疫任务,准确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应穿戴统一的检疫制服和标志。
第六条 省、市(地、州)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植物种子、苗木的繁育、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运检疫
第七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凡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在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申请手续,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九条 凡调出省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报请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签证。
第十条 凡在省内县以上地区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调出检疫以产地检疫为主,必要时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发现检疫对象的,必须彻底消毒处理合格,方能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放行。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等单位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所有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和收寄。
第十四条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
第十六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范围应严格控制,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和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划定。
第十七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批准。
疫区、保护区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相同。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疫区、保护区和尚待划定的检疫对象发生区,应在必要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严防检疫对象传播。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已划定的疫区和尚待划定的检疫对象发生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严禁向外调运、邮寄和在市场上销售。

第四章 种苗基地检疫
第二十条 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繁育、科研、教学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检疫对象。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应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不准调出。
第二十一条 农林科研教育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地方进行。确需要在无检疫对象的地方进行试验。属于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必须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规定检疫对象的,必须经省农牧厅或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五章 进出口检疫
第二十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后,将所提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协议中。货物到达口岸后,必须持有出口国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凡从国外引进(包括个人带回)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入境时须经我国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向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一定生长周期,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必须坚决销毁。
第二十四条 凡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粮和其他农产品一律禁止作种用;如发现带有检疫对象,应按检疫要求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再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成都植物检疫站、重庆动植场检疫站申请办理出口检疫。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个人违章罚二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罚二百元以上;单位违章主五百元到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五千元以上):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植物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和运往地点的;
(三)从疫区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
(四)农林科研、教学和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单位对已经发生的检疫对象,长期不采取措施,致使疫情扩散的;
(五)农林科研、教学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
(六)从国外引进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无出口国检疫证书的;
(七)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未经隔离试种即分散种植的;
(八)买卖、转让、骗取检疫证书的;
(九)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承运、邮寄的;
(十)植物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检疫事故的。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章引进和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申请单位、个人负担。
第三十条 检疫费收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林业厅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