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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9:05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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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检测资源共享,推进县级农产品综合性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保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植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

  第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质量体系文件;

  (五)计量认证情况;

  (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2份;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设立或者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向考核机关提交初审报告。

  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安排现场评审;未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应当出具初审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

  评审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评审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考核机关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三)检测能力。

  第四章 审批与颁证

  第二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

  通过考核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

  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载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名称、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重新申请考核:

  (一)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检测项目增加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考核机关举报。考核机关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考核机关在考核中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机关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

  (三)擅自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范围的;

  (四)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农业投入品检测机构考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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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地方税务局征管软件中增设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项目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地方税务局征管软件中增设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项目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6〕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6〕25号)规定,从2006年元月起,在《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的“9.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下增设“其中:房屋转让所得”细目,以反映对住宅、公寓、办公楼、商业营业用房和其他建筑物的销售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准确掌握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2006年8月总局以国税函〔2006〕754号文件要求在征管软件中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税目下增设“房屋转让所得”细目。实际执行中,一些地区反映增设细目后计算机取数困难,主要是税收缴款书等原始凭证按税目填列,缺乏有关税目下各细目的数据来源。为进一步规范税收会计统计制度,有效地规范有关房屋转让所得的数据来源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对二手房转让要按“房屋转让所得”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或房地产交易有关资料;在开具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时,其“品目名称”(或纳税项目代码),要具体填列至“财产转让所得”项下的“房屋转让所得”细目。
  二、各地要尽快修改征管软件系统中的个人所得税项目,即在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下,添加“房屋转让所得”细目,以清楚地反映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所属的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农村防治非典用药监管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农村防治非典用药监管的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5月6日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的要求和工作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尽职尽责,认真做好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的工作
  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提高对防止非典向农村传播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药品、器械质量监督检查的力度,确保目前非典防治中从城市到农村各环节、各关口所需药品和器械的质量。坚决防止由于药品、器械监管不到位而导致的防治工作中不良后果的出现。

  二、在加强农村用药日常监管的基础上,结合农村防治非典工作的开展,加大力度,净化农村药品市场
  在对农村用药监管工作的基础上,突出对农村防治非典用药品和器械的监管,确保农村中一旦出现非典疫情,能够确保防治药品和器械的质量。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部署净化农村药品市场的工作。要根据本辖区实际,结合我局与国家发改委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防治药品加强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精神,认真贯彻落实药监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专项行动的各项要求,以“铲除窝点,取缔非法经营”为重点,结合防治非典中出现的新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坚决扫除非法生产的窝点,取缔非法经营。

  (二)重点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诊所、门诊部、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农村药品器械零售企业、计生服务站中的与防治非典相关的药品、器械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其购进记录和购进渠道是否合法以及药品、器械的质量是否合格。应采取省(区、市)统一安排,集中行动,突击检查的方式;
  重点对市、县药品批发企业和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与防治非典相关药品的购销记录和购销渠道是否合法及药品质量是否合格;
  重点对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防治非典主要使用的中药材质量;
  重点对重点监控地区的药品、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控和检查。监督检查防治非典相关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购销渠道是否合法,药品、器械质量是否合格;
  重点对农村地区的药品宣传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不实、夸大疗效的药品宣传和广告;
  对农村用药的监督,要注意以日常监督检查为主,辅以药品抽验,推广药品快速鉴别方法。要结合这次防治工作的实践,不断总结、研究和完善对农村用药监管的新经验、新机制。

  (三)完善鼓励向农村发展药品连锁经营的政策,引导连锁经营向农村延伸,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该企业设有门店的乡镇的医疗机构、诊所、药店配送药品;满足农村防治非典所需药品、器械的供应。

  (四)省级药监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加快制定农村诊所(卫生室、卫生站等)的用药目录,规范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用药行为。

  (五)对涉及的卫生材料及制品(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一次性医疗用品等)规范快速供货通道,鼓励连锁药店供应,以适应农村防治需要。
  积极提供防治所需相关产品质量诚信度高的合法生产、供应企业信息,规范进货渠道。
  对县、镇定点防治医院,注意加强对配备的医用呼吸机、床旁X线机等产品的质量监督。

  (六)加强对农村基层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培训,适应农村防治非典药品和器械监督工作的需要。
  加强对农村合理用药知识的宣传,引导农民合理使用药品,提高农村合理用药水平。
  加强对农村防治用药不良反应的监测,发现情况立即按规定报告。

  三、规范农村防治工作的信息网络建设,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省、市、县药监部门要确保渠道畅通,县级药监部门要在基层农村建立形式多样的农村防治非典药品质量信息员,以及时获取农村防治药品和器械的质量信息。同时,药监部门还应加强与卫生、计生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充分利用这些部门已有的网络及时有效获取农村防治非典药品和器械的质量信息。抓紧建立药监部门了解掌握农村防治药品和器械质量情况的网络,以形成有效的联防联控机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