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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35:41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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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8〕5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
资金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动我市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灾后迅速恢复生产,促进工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由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工投公司)筹集专项资金,用于我市企业灾后恢复生产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和对担保机构贷款担保奖励。

第三条(适用范围)

税收解缴关系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规模以上企业,在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的流动资金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遵循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二)充分发挥贴息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帮助受灾企业恢复生产、提高产能和经济效益为目标,推进重点产业加速发展和中小企业快速成长。

第五条(支持重点)

(一)重灾区恢复生产的规模以上企业;

(二)生产救灾物资和灾后重建重要物资的规模以上企业;

(三)大企业大集团培育企业;

(四)年内由规模以下成长为规模以上的企业。

第六条(申报、审核和审定、拨付)

(一)申报:在有效期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各区(市)县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向市经委申报;企业也可直接向市经委申报;企业申报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二)审核和审定:由市经委通过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对企业的贴息申报进行审核,上报市重大产业化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三)对经审定合格的企业由市经委下达贴息资金计划,市工投公司依据市经委的贴息资金计划,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拨付贴息资金。

第七条(计算、标准)

(一)贴息计算:只对企业在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银行贷款实际支付息金部分计算贴息资金。

(二)贴息标准:对重灾区恢复生产的规模以上企业、生产救灾物资和灾后重建重要物资的规模以上企业、大企业大集团培育企业、年内由规模以下成长为规模以上的企业,按照实际支付贷款息金的70%给予贴息,单户企业贴息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其他工业企业按照实际支付贷款息金的50%给予贴息,单户企业贴息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已享受国家、省流动资金贷款贴息政策的企业,所享受的政策优于本政策的,不再享受本政策;如未达到本政策标准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八条(资金管理)

对享受贴息支持的企业,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保证企业新增流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对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贴息专项资金的,经查实后,取消企业享受贴息的资格,追缴已拨付的贴息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担保奖励)

鼓励民营担保公司对工业企业贷款给予担保,在继续执行“成都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成财外〔2006〕69号文)的基础上,对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为工业企业新增贷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费收取标准低于3%(含3%)的民营担保公司,按其新增担保额给予0.5%的奖励。

担保奖励可与贴息同步申报,其申报、审核和审定、拨付流程以及资金管理等与贷款贴息相同。

第十条(贯彻措施)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和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成都市工业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
项目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鼓励我市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加大投入,支持企业灾后重建项目尽快实现达产,增强我市工业发展后劲,结合成都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由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工投公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我市企业灾后重建技术改造达产项目贷款贴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企业税收解缴关系、项目实施地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在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实现达产的灾后重建项目、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大企业大集团项目、中小企业成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遵循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我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二)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扶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支持企业灾后重建项目尽快实现达产,增强我市工业发展后劲。

(三)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第五条(贴息标准)

(一)对在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技术改造达产项目发生的银行贷款给予一年期贴息。

(二)企业灾后重建项目、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大企业大集团项目,按贷款年利率6%给予贴息。贴息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三)中小企业成长工程项目,按贷款年利率4%给予贴息,贴息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

对已按《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成办发〔2007〕57号)全额享受支持的项目,不再享受本政策。未全额享受支持的项目,可按本政策补足差额部分。

第六条(申报条件)

(一)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二)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项目实现达产;

(四)项目已取得银行贷款。

第七条(申报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介绍;

(二)项目备案(审批或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项目达产报告;

(四)成都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申请表;

(五)企业贷款的相关凭证(经办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贷款拨付单、结息清单等复印件)。

第八条(申报程序)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各区(市)县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向市经委申报;企业也可直接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对申报项目初审后,报市重大产业化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第九条(资金拨付)

对经审定确定支持的项目,由市经委下达贴息资金计划。市工投公司依据市经委下达的贴息资金计划,在3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业主。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作冲减本项目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条(管理职责)

对享受贴息支持的企业,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贷款项目的监督,对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贴息专项资金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享受贴息的资格,追缴已拨付的贴息资金,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贯彻措施)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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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实行七周岁或者六周岁半入学的地区,可逐步过渡为六周岁入学。入学年龄的过渡,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义务教育的全面质量标准,加强对教育改革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端正教育思想,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首先巩固普及初等教育的成果,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按质按量地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应依据我省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1990年实现,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地区在1992年实现,少数经济、文化基础薄弱的地区可以到1995年实现。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制订本
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具体步骤。
第五条 义务教育的学制,在国家作出基本学制的规定以前,允许多种学制并存,即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九年一贯制。在一定时期内也可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过渡学制。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小学五年制不要向
六年制过渡。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村办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实施义务教育,积极举办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举办这类学校,须报当地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这些学校文化课师资的补充和培训工作,应列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在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支持。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要积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也可附设特殊教育班,使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盲童学校由省、市统筹设置;聋哑学校由市、县统筹设置;弱智儿童教育由县(区)统筹规划。
对那些虽有生理缺陷、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在一定时期内,学校还要向学生收取杂费。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对家庭贫困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
各地对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中断学业的,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市、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在现有基础上(按同口径计算)要逐年有所增长。地方机动财力,应有适当的比
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集资和摊派钱物。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对经费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增加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省、市、县(区)基本建设投资的增加部分,优先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建设总投资。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由乡、村自筹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当地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等,应优先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使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用品等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学校应加强校产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害师生安全的校舍,应采取措施,抓紧修缮、改建。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师范院校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服务。各类高等院校要充分挖掘潜力,为义务教育培养和训练教师。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毕业生。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认真办好省、市教育学院和县(区)教师进修学校。提倡和鼓励教师通过函授、轮训和电视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建立的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培训和考核仍不胜任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帮助教师解决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渔区和贫困地区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对由市区、县城定期去支援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劳动指标,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并使合格民办教师的报酬逐步做到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九条 对拒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物资的;污染学校环境,给学生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青少年的;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致使学校停课的;国家公务人员因渎职而对义务教育造成损害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本施教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剥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确有困难,应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应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严重
失职的有关负责人,要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拒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
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被者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几内亚派遣由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十四名医学专家和四名辅助人员(见附件“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根据现行法律和规章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预防和治疗的医疗工作。
  中国医学专家在从事医疗工作的过程中,公共卫生和人口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医院。

  第四条 中方免费提供的药品、器械免除关税和一切进口税。
  几方承担当地过境费用,负责办理科纳克里港的药品、器械提货手续,并运至中国医疗队驻地。
  上述药品、器械由中方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人员的医疗费以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和燃料费也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由几方负担,几方并保证住房和提供家具、水、电。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便利条件。
  中国医疗队可从国外(包括中国)进口非禁止的、作个人用途的器材和物品,这些将免除关税和进口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十个月向中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四月十八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邵雪林               玛迪贝·福法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