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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1:12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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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深卫规〔2008〕4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我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我局医政处反馈。

深圳市卫生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间转诊管理、保障转诊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医疗机构间转诊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急危重症、诊断不明确患者,可从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轻微、恢复期或病情稳定的患者可由上级医疗机构向下级医疗机构转诊;

  (二)逐级就近转诊,辖区内转诊;

  (三)转出医疗机构事先与转入医疗机构联系沟通;

  (四)同级医疗机构、同类型医疗机构间不互相转诊;

  (五)专科医疗机构的本专科疑难危重急救患者不向综合医疗机构转诊。

  第三条 拟转诊时,须按首诊负责制原则,由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报告门诊部或临床科室负责人,由门诊部或科室负责人提出,报医务科(非行政上班时间报医疗机构总值)同意,由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与转入医疗机构对应部门取得联系;转入医疗机构应派出相关科室主治以上医师及时前往会诊,决定是否需要转诊。具体要求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经过双方门诊部或临床科室之间事先以电话等方式联系沟通,并得到转入医疗机构门诊部或临床科室负责人以电话等方式确认可以转诊的,报告转入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后即可简化上述程序直接转诊。

  第四条 经同意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须写好门、急诊首诊病情记录或住院病历摘要,带齐相关资料,在转出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的护送下将患者送至转入医疗机构,进行详细交接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开。

  第五条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急危重患者需要立即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须事先通知转入医疗机构对应部门,告知相关病情;转出医疗机构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须写好门、急诊首诊病情记录或住院病历摘要,带齐相关资料,在确保患者安全的前提下,由专科或指定医师和护士护送将患者送至转入医疗机构,进行详细交接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开。转入医疗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做好接收准备,不得借故拒收患者。

  未设病房的专科医疗机构患者转诊可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条 转出医疗机构应事先书面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转诊的理由和注意事项、转诊途中可能会发生的意外情况等,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必要时转出医疗机构应做好途中抢救准备。

  第七条 市级综合医疗机构承担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市属专科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并实行分片包干,市人民医院主要承担罗湖、龙岗、盐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承担宝安(包括光明新区)、福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北大深圳医院主要承担南山、福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各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区属专科医疗机构的心血管、儿科、妇科等患者还可向市属相应专科医疗机构转诊。

  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区属专科医疗机构承担本区街道医疗机构、本区内社会举办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

  街道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承担本区内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其他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

  医疗机构双方签订双向转诊协议的,可越级、跨区转诊。

  第八条 急危重症孕产妇的转诊执行《深圳市急危重症孕产妇会诊转诊制度(修订)》。

  第九条 市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传染病患者的转诊。没有传染病患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条 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精神病患者的转诊。

  精神病患者合并严重躯体疾病时应当在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躯体疾病,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同时协助精神科治疗,当躯体疾病治愈后再转至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级中医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需要采用中医药手段、方法、措施进行诊治的患者转诊。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诊。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符合转诊条件应严格把关,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根据本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积极组织抢救治疗,严禁将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救治的患者以各种借口转送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患者转诊或不及时会诊或以各种借口推诿、拒收患者的,医疗机构应按医院规章制度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在系统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当事人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医疗机构对本制度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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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售假烟行为既扰乱了烟草经营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又危害了人们的身心健康。烟草专卖部门及司法机关对制售假烟行为历来是从严从重进行打击。但由于烟草案件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还有各罪既未遂认定;主从犯区分及参与数额认定等,使得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时常常无从下手。为此,高法、高检出台了涉烟案件的若干司法解释,但在援引司法解释时,公、检、法机关也产生了不少分歧意见。为此,笔者以办理的多件烟草案件为例,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烟草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烟草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涉烟案件时,首先要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是依据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来定罪量刑。违法所得数额通常是犯罪分子以销售金额扣除成本后赚取的利润,而利润弹性空间很大,且很难查清,通常情形下以销售金额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对于已经生产成产品并成功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表现为销售金额,而对于产品尚未售出,在生产或运输环节被查获的,非法经营数额表现为货值金额。

  (一)销售金额的认定

  1、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认定销售金额。对于已经售出的烟草制品,不能仅凭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价格和数量,还要查证购买产品的下家,用下家的证言来印证嫌疑人的供述,如果两者不一致,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无法查证下家的,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如王××销售假烟中,其假烟全部售往外地。案发后,为了逃避侦查,王××将手机扔了,侦查机关无法查找下家,但王××供述销售所得货款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取,侦查机关调取了银行的转帐凭证,证实了其供述的真实性。据此,我们以王××的供述为依据来认定销售金额。

  2、应重视书证的收集。记录生产和销售数量、价格等的记录本是认定销售金额的重要书证,对此类证据要及时进行固定。此外,要对嫌疑人和证人等进行讯(询)问,对销售记录本记载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记载销售或购买假烟的品种、数量和单价等要核实清楚。如我们办理的刘××、黄××生产假烟案中,黄××对每批次假烟的销售单价、数量、品种都有详细的记载。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此记录本并扣押,随后黄××和刘××均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供述,我们以该记录本记录的假烟品种、数量、单价认定嫌疑人的销售金额。

  (二)货值金额的认定

  对于在生产现场或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假烟,没有来得及销售,也就没有销售金额。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以货值金额来定罪处罚,且按犯罪未遂来处理。如何认定货值金额,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方法:①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③无品牌的,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销售价格只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嫌疑人的供述情况下,是否以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销售价格。我们的观点是,如果嫌疑人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如高于购买价格、除去运输费用还有结余、结合销售目的地假烟的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则以嫌疑人的供述确定销售价格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况且嫌疑人供述也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尽量不按烟草部门确定的零售价格来计算,因为二者之间差距很大,如假冒的云烟,假烟的售价是70元一条,真烟的售价则200多元一条,如按真烟算构成犯罪,按假烟算则不构成犯罪,造成的结果是假烟销售出去不构成,而假烟尚未销售还构成犯罪,既社会危害性小的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构成犯罪,显然违背立法的初衷。

  二、烟草案件中主从犯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生产假烟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制烟现场的半成品、成品、原材料、烟草专用机械被挡获,公安机关一般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全部进行鉴定。如何运用该鉴定结论来认定共同犯罪中各嫌疑人的责任,有必要探讨。

  我们办理的制假烟中,一般有老板和其雇佣的工人被查获,如公安机关查获的彭州市通济镇制假烟案中,现场挡获9名制假小工;彭州市致和镇制假烟案中,连老板在内共有7人被挡获;在什邡的假烟案中的,有连老板在内共有9人被挡获。通常情况下,老板和小工是共同犯罪,小工是受雇参加劳动,只是按月挣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一般认定为从犯。小工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参与整个生产过程,从假烟开始生产直至被查获,中途从未离开。如张××制假烟案件,雇佣的小工是来自安徽省,参与整个制烟过程。还有一种情况是,小工就是老板就近找的农民工,他们不是按月领取工资,而是采用计件制,老板根据每位小工每天的工作量发工资,小工也不是每天参与假烟的生产,农忙时在家干活,农闲时又来帮助生产几天。如什邡刘××制假烟案中的小工就是如此,老板刘××雇请附近的赋闲在家的农村妇女帮忙裹烟,每支烟按5厘或6厘钱计价发工资。

  对假烟生产的老板和其他组织者或积极参与者应认定为主犯,主犯对整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查获的涉案物品鉴定后的金额应当全部认定为主犯的犯罪金额。

  小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只能就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假烟案件的犯罪未遂中,鉴定机构全部把查获的与假烟有关的物品均作了物价鉴定。有人认定犯罪金额时,直接采用物价鉴定结论来认定小工的犯罪金额,这是不妥当的。通常情况下,应把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扣除,以查获卷烟、半成品、制假原料为依据来认定小工的犯罪金额。因为烟草专用机械是老板购买回来供员工使用,这部分金额不应算作是共同犯罪金额。因为小工没有参与购买烟草机械。仔细分析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购买、销售、生产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定罪,没有规定对使用烟草机械的定罪,就是这个原因。如办理的张××等9人制假案中,抓获的全是小工,假烟生产的组织者在逃。鉴定结论以查获的制假原料、半成品、查获的卷烟和烟草机械为依据作出认定,总共价值33万元,烟机一台价值就是5万元,在认定9名小工的犯罪金额时,将烟机的金额从总金额中扣减,以28万元的犯罪未遂起诉9名小工,同时认定为从犯。

  三、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问题

  涉烟案件中,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后,根据非法经营数额多少,比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择一重罪处罚。

  在只有货值金额的场合,按上述各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定罪处罚。需要讨论的是,生产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规定有未遂形态,货值金额需达到既遂金额的三倍。而假冒注册标罪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有未遂,金额没有作特别的规定,比照犯罪既遂的定罪起点来认定。而唯独对非法经营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司法解释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经营罪也应有未遂的犯罪形态。理由是:非法经营罪的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我国对烟草实行许可证制度,没有取得许可经营烟草的,构成该罪。但是在只有货值金额的,嫌疑人购买回原材料、购买回烟机准备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被挡获,没有制成产品对外销售,没有侵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但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以未遂认定是比较客观。对未遂金额是否按既遂的金额认定,或是既遂的金额的多少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可参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数额认定的方法定罪处罚。

  四、假烟数量定罪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这里是指卷烟二十万支或一百万支,如果嫌疑人经营的是雪茄烟,不能按该解释规定的数量来认定犯罪。理由是:卷烟和雪茄烟是不同种类的烟,卷烟是用卷烟纸将烟丝卷制成条状的烟制品,又称纸烟、香烟、烟卷。雪茄烟是属于香烟的一类,是用经过风干、发酵、老化后的原块烟叶卷制出来的纯天然烟草制品。司法解释中对卷烟和雪茄烟是作了并列式的列举,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所以对卷烟可按数量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而对于雪茄烟则不能依照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五、涉烟案件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改变定性后的管辖权问题

  如公安机关通过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方式获得某案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将假烟案件以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按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认为非法经营罪,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公安机关通过指定管辖方式取得某案件的管辖权后,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检察院和法院当然获得管辖权,可不再指定管辖。那么案件改变定性后,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答案是肯定的。仔细分析司法解释发现,这里的规定是案件,而不是罪名,尽管检察机关改变了罪名,但仍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因为涉烟案件往往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多重客体,定罪只是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会改变案件的性质,此类涉烟案件,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的,其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当然具有管辖权,可不再行指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检察院 彭州市检察院 仁寿县检察院 乐至县检察院)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遵循开发与保护相结合、损害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依法维护与合理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发布海洋环境及海洋灾害公报、通报,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省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的混合性港口港区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所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海事和渔业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适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生态建设和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资金保障。

  第六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所辖区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旅游总体规划、工业发展规划、港口岸线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本省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及海洋功能区划,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核定辖区内重点排污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征收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与海洋生态的修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海洋巡航监视及海洋自然灾害监测的信息,每个季度向社会公布重点海域海洋环境状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装置,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

  有关部门通过履行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规定范围内排污口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对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实施全天候监控。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海啸、海浪、风暴潮、赤潮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符合预防、处置海洋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组建抢险救灾队伍,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沿海石油、化工、造纸及其他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就近向沿海市、县、自治县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一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将事故发生时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七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重点区域的环境容量,实行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开发活动对保护区海洋环境和资源的损害。

  经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义务,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 尚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而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下列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珊瑚礁、海草床等重要海洋生态资源分布区;

  (二)重点渔场、渔业资源增养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泻湖、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四)其他适宜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区域。

  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加强对我省典型海洋动植物物种的保护,防止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我省海洋生态环境的侵害。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沙坝、沙滩、泻湖、岩礁等典型自然岸线资源。

  省及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海岸防护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带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海水养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水养殖区域的水质监测,定期公布养殖海域水质监测信息。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区域养殖,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水养殖池应当设置废水处理设施。养殖废水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泄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开采的,应当依法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重点景区与重点区域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区域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职责分工报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围海、填海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

  围海、填海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经批准围海、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围海、填海。

  第二十五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本省标准和有关规定。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其他沿海乡镇,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的,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污水排放单位实行中水回用。

  第二十六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滨海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在其他区域已建的排污口,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二十七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方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应急方案须报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公务船舶、在重点海域港区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区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弃物和废水排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应当设置垃圾、废水回收设施,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不得排入海洋。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近岸、港湾、码头等区域固体废弃物、废水集中收集、处理的有偿服务制度。

  第三十条 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倾倒许可证,在指定的倾倒区内,按照许可的倾倒数量倾倒,将倾倒废弃物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洋倾倒区的海洋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应当报请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封闭。

  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正常使用海水养殖池废水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废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超标准排放海水养殖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

  (三)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

  (二)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拒不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