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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4:06:45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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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21号

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信息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府部门间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支持业务协同,加强动态监管,优化办事流程,提高政府部门的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信息办等四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基础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国信办〔2005〕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之法人基础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业务中产生的与法人有关的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的信息。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实体组织的基础信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纳入本办法所规定的共享范围。

  第三条 与法人单位管理相关的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法人基础信息,供本市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通过电子化、网络化的方式共享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共享法人基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法人基础信息,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行无偿共享。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一数一源”原则,依法分别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法人基础信息,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应当保障共享信息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法人基础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为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指导、协调和监督机构,负责法人基础信息共享的日常工作,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的规划管理工作,以及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制订工作。

  市信息化办公室指定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的建设、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

  提供法人基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法人基础信息共享的日常工作,按时、按质、按规定提供本部门法人基础信息,参与法人基础信息目录的编制,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核准。

第二章 信息提供和利用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一)企业: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二)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企业开业(变更)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企业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注销事由、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三)企业年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四)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五)个体工商户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主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注销事由、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六)个体工商户年检信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主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第八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组织机构批准文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注册类型代码、机构注册类型、实际办公地址、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组织机构代码颁证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批准文号、企业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注册类型代码、机构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实际办公地址、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登记机关(质监)、登记状态代码、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第九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册地址(地税)、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法人地税登记(变更)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地税)、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注册地址(地税)、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法人注销地税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条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册地址(国税)、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法人国税登记(变更)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国税)、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注册地址(国税)、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法人注销国税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一条 广州市民政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三)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广州市民政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广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广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三)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四)广州市社会团体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五)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六)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二条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登记日期(编办)。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广州市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情况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联系电话、从业人数、登记机关(编办)、变更事项、变更日期、原登记情况、变更后情况、年检审查情况、年检时间等。

  (二)广州市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情况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提供的法人基础信息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

  市信息化办公室定期组织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进行法人基础信息目录的编制、修改和更新。

  第十四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应当确保本部门依职权采集或者形成的法人基础信息的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载体形式符合规定标准。

  法人基础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唯一标识,无需办理组织结构代码的独立经济实体组织的基础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同类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采集责任部门提供的信息为准。

  法人基础信息的采集责任部门根据行政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能确定。

  第十六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每日对所提供信息进行更新;推迟更新法人基础信息或因故需暂时更改法人基础信息更新频率的,应当及时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基础信息共享使用单位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况,由市信息化办公室汇总后向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开展法人基础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三章 共享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共享法人基础信息,应当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接入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行政机关首次接入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应按照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接入手续。

  第二十条 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对行政机关提交的法人基础信息进行分类整理与比对,形成本市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供本市行政机关共享。

  第二十一条 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根据本单位的行政职能和业务需求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信息共享申请。

  (二)市信息化办公室依据申请单位的行政职能和业务需求,确定可共享信息的内容及范围,并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单位,同时告知相关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不同意信息共享申请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本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工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法人基础信息交换、查询等共享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法人基础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的行政管理,不得自行向公众发布或向其他部门或个人转让。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初核部门)对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市信息化办公室接到信息复核申请后,应当要求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内部核查处理,并根据核查处理情况做出确认或者更正的说明。

  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复核部门),由复核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复核结果报送市信息化办公室;复核结果不一致,复核部门应依职能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法人基础信息的提交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市信息化办公室会同各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的;

  (二)非法篡改法人基础信息内容的;

  (三)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四)故意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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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教育部 卫生部


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1982年1月18日,教育部、卫生部等十部委、单位


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各级各类学校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培养大量又红又专、体魄健全的人才和劳动后备军。
近年来,学生中近视眼发病率有明显增高,视力下降情况比较突出,严重影响着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落实和为四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这个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切实解决。
近视眼是学生中的一种常见病。虽然发病原因比较复杂,但是经验证明,只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教育、卫生、体委、建委、文化、广播事业、共青团、妇联、保卫儿童委员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密切配合,宣传动员,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积极的防治措施,减轻学生学习负担,加强进行保护视力的教育,改善学习条件,积极开展体育活动,增强学生体质,学生近视眼的发生是可以得到控制或减少的。
为了有效地保护学生视力,预防近视,使青少年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级教育、卫生、体委等部门应有领导分管、专人负责保护学生视力工作。由教育部门牵头,会同卫生、体委等部门协商研究,统一计划,统一布置,统一检查,统一总结。
二、学校应把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指定一名校长负责,做到期初有计划,期中有检查,期末有总结;并把保护学生视力工作作为学校评先进集体、优秀教师条件之一。
班主任应把保护学生视力工作作为自己的工作职责之一,及时掌握学生视力情况,积极配合学校卫生人员、保健教师做好保护视力工作。
各科教师应重视教学卫生,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按照教育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教学活动,不得用各种形式任意增加课时和在节假日补课。
学校卫生人员、保健教师,每学期应制订保护学生视力工作计划及措施,并与班主任及有关人员密切协作,认真做好保护学生视力工作。
三、学校的教学用房(教室、阅览室、实验室)要符合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教学用房要逐步进行改造。新建、改建教学用房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设计标准规范中有关卫生要求。
教学用房应根据所处地区纬度和气候条件选择最好朝向。一般可朝南或东南。有条件的可争取双侧采光。单侧采光的教学用房,光线应从左方射入,进深不大于窗上缘至室内地面高度的二倍。
教学用房的自然采光要求光线均匀。采光系数(窗的透光面积与室内地面面积之比)应不低于1∶6。窗外不应有高大的遮挡物。自然采光条件较差的教学用房要采取增加侧窗或天窗、亮瓦等办法改善。确实无法改善的应增加人工照明。
教学用房人工照明的灯具要合理布置,使照度均匀。灯的悬挂高度距桌面不低于1.7米。每个桌面上的照度不低于100勒克斯。(按新的卫生标准要求,不低于150勒克斯--编者)
教学用房的墙面、天棚宜用浅淡颜色,并应定期粉刷。室内要经常打扫,保持墙面、门窗、玻璃、灯具的清洁。室内不要张贴过多的标语、图片。
黑板应经常保持乌黑或墨绿,避免直射和反射眩光。教师板书要工整,字体不要过小。
四、课桌椅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按学生身高配置,要定期调换学生的座位。
五、注意改进教学方法、减轻学生学习负担,切实控制学生学习时间。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与课外活动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中学生不超过7小时,大学生不超过8小时。
学校应作出规定,适当控制学生课外作业的分量。
学校应保证学生课间休息,督促学生参加课间活动,教师不得任意延长上课时间或用各种方式变相占用学生课间休息。
六、认真上好体育课,坚持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积极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做好广播体操,保证每日一小时的体育锻炼,对体弱学生也要组织开展适宜的体育活动。
要教育学生认真做好眼保健操。学生每日上下午各做眼保健操一次。
为了保证上述体育活动的开展,学校要有相应的体育场地和必要的体育设施。
七、保证学生睡眠时间,每日小学生不少于10小时,中学生不少于9小时,大学生不少于8小时。学生宿舍应规定晚间熄灯制度。
八、有计划地开展预防近视眼的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要做到:读写姿势端正、眼睛距书本一市尺;看书、写字半小时到一小时要休息片刻;不躺在床上看书,不在行进的车中看书,不在暗弱或强光下看书、写字。
小学生使用的铅笔要色泽饱和,浓淡适中,勿削过细过尖。学生书写字体不宜过小。
注意抓好保护学龄前儿童视力,培养幼儿用眼的卫生习惯。
九、学校要经常向学生家长宣传保护视力的重要性和方法,使家长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改进家庭的采光和照明,督促学生遵守合理的生活制度。
十、各校外教育机构及图书馆、阅览室等,也应按照要求为学生学习、阅读或从事实验等提供必要的照明条件。
十一、出版部门对供学生阅读的教科书、图书、期刊、画报、报纸等出版物要注意印刷清晰、字体图文不能过小。
十二、报刊、电影、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预防学生近视眼的重要意义和科学方法,以引起社会各方面的重视。
十三、学校要定期检查学生视力,详细记录,及时统计分析、研究近视原因。
对1.5~1.0正常视力的学生,要积极预防,控制新发病。
要认真总结、有计划地推广安全可靠、行之有效、简便易行的矫治方法,在治疗中,重点应是0.4~0.9(小学),0.6~0.9(大、中学)的学生。
十四、卫生防疫站要对学校做好经常性和预防性卫生监督、预防近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学生视力监测工作。卫生防疫站、有关专业防治科研机构、医学院校应把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列为重点科研课题之一,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开展工作;同时,有责任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预防近视学习班和进修班,提高各级学校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
眼科专业人员要参加和指导防治学生近视眼工作。
十五、本办法由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文化部、中央广播事业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女联合会、保卫儿童全国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颁布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
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
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镇、农村、牧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城镇、农村、牧区预防和康复工作。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残疾人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第十四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动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动保险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人,由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按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五)社会闲散残疾人,由监护人或者亲属承担;承担确有困难的,可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申请补助;
(六)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救济;
(七)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科学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行政规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诊断为新生儿会出现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效避孕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和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
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一视同仁。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旗县级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授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幼儿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训师资,并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手语翻译按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定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
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费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中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受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管理费,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列入扶持对象,帮助其掌握生产技能,通过劳动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旗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运动会,并积极参加国内外比赛、交流,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在宣传中对残疾人的称谓要规范。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帮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征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负担。
第三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和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收容,并遣送回原籍;残疾人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接收和安置。
第三十八条 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助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收费实行优惠,可以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残疾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递;
(四)国家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第三十九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和计划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户口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应当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预防残疾、康复医疗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