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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2:16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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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8]01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四)监管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评估和处置,产权界定、登记和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购置与政府采购相结合;
  (五)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本市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尚未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七)加强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及具体实施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推动资产存量的有效利用。
(六)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落实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第三章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购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内容一般包括:办公用房、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资产配置数量和价值的限定。
  市直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职能履行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合理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资产状况存量,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情况,对单位提出的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
  (三)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六条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应实行专项管理,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事业单位系统内的调剂由主管部门办理,跨地区、跨部门资产调剂报财政部门批准。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第五章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制定。
  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应由财政部门审批的,由处置单位提出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对重要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时,财政部门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应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第六章资产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包括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资产出售变价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执行。第七章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同一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第八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下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五十三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九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五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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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第34号


《淮北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淮北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七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的议案。鉴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发生了变化,该条例规范的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国有企业发展的需要,且与新出台的行政法规在概念表述上不一致,已无修改的必要,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