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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04:42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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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社会医疗救助是在政府主导下,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主要通过提供资金、政策与技术支持,对困难人群实施专项帮助和医疗扶持的一项医疗保障制度。

  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坚持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服务水平和救助水平相适应,量入为出,适度救助的原则;坚持城乡一体、逐步完善的原则。

  在社会医疗救助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发展慈善救助、互助救助、社会帮困等其他救助形式。

  第四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均属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三)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四)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六)政府集中供养的孤残儿童等民政福利对象。

  第五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应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享受以下医疗救助待遇:

  (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救助

  1.“城市三无人员”参加本市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由医疗救助资金以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缴纳;

  2.其他医疗救助对象统一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所需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缴纳。

  (二)医疗费用减免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诊疗费和住院基本医疗护理费,减半收取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基本手术费和住院普通床位费。

  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区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购《社会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减收20%的药费。

  优惠减免上述医疗费用后,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三)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或无负担能力的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市“惠民医院”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时,先按本条第(二)项优惠减免和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内个人支付部分,再给予减半优惠,然后对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1.已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年支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不足4500元的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2.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费用年个人支付超过500元以上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补助60%,年补助最高为10000元(“农村五保户”医疗救助资金补助后的个人支付部分仍由原渠道解决)。

  (四)特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

  对年满70岁以上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实行“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办法。这部分人员的门诊医疗应在其本人所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实行包干负责制;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人头付费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目录》范围内保证其基本医疗,因病施治。

  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包”的对象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定期健康体检

  医疗救助对象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体检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第七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醉酒伤害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按本市市区总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按本区总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三)省补助的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四)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的资金;

  (五)市总工会每年安排20万元专项资金;

  (六)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七)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因社会医疗救助需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需要增加时,由市医保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设立市社会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市民政、财政、卫生、医保、物价、审计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具体负责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协调工作。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市、区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实行归口管理,负责汇总上报。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城乡低保人员、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在乡精简老职工和政府集中供养的民政福利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末提出需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下年度相应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市、区卫生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市医保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定点药店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具体落实社区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定期体检工作;同时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计划,并对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负责经办医疗救助对象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惠民医院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医改办、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险局和市总工会。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承担医疗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控制个人支付和自费费用,切实保障救助对象的健康权益。

  第十二条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在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处方和资金补助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市卫生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医保部门商相关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四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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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 治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建设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省人民政府和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提高对血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领导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省和疫区的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血防机构的建设,配备与防治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稳定和健全血防所、站等血防专业机构。
第四条 凡与血防工作有关的部门,应将本部门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疫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应纳入所在县(市)的血防总体规划,同步进行防治。

第二章 防 治
第五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血防意识。
疫区各中小学应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教学内容。文化、宣传部门有义务做好血防宣传工作。
第六条 疫区内的人员、牲畜,都必须按照当地血防机构或农牧部门的要求,接受有关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管理。

人畜防治必须同步进行。
第七条 疫区的居民有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的义务。当地居民应按劳力或田亩每年负担三至六个血防义务工。对疫区灭螺任务重的乡、村,应适当调减外出修水利的任务。
农场、林场、养殖场、芦苇场以及航运、铁道、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的灭螺任务,由主管部门、受益单位或承包者承担。
第八条 疫区有螺地带的灭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实施。不同行政区域毗邻接壤地带的灭螺,由有关单位共同协商,联合防治。灭螺任务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跨区域的支援协作。
第九条 疫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必须与灭螺统筹安排,新建排灌渠道、涵闸等必须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在有螺地带兴建上款所列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把灭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同时组织实施。
兴建上述工程设施,其主管部门应与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条 疫情重的区域禁止将旱地改种水作物。有螺水田应当逐步改种旱作物,不能改种旱作物的,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灭螺。
第十一条 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易感染地带设置警戒标志,禁止到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和放牧。警戒标志由所在村、组负责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坏。
因防汛抢险等必需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部门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疫区的人畜粪便管理,切实做好对粪便的灭卵处理。禁止在有螺渠道两岸修建厕所、牛栏、猪圈、鸭棚,禁止在有螺的江、湖、洲滩设置畜牧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疫区的饮用水管理,并优先解决疫区的水改问题,分期实现饮用水无害化。
第十四条 在疫区不得擅自扩种芦苇。新建芦苇基地,必须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有相应的灭螺措施。疫情重的地方禁止扩种芦苇。禁止出卖、引种有螺芦根,防止钉螺随根土扩散。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灭螺药品的管理,禁止倒卖灭螺药品。使用药物灭螺时,应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血防专业机构和具备收治血吸虫病人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收、减、免。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疫情重、危害大,居民生活困难的乡(镇)、村列入扶贫范围。对特困户的血吸虫病人及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酌情予以救济。
第十八条 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的研究,各级科委和血防机构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努力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疫区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血吸虫病疫情。辖区内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疫情报告,统一归口所在县(市)血防行政管理机构。
任何人发现钉螺和血吸虫病人、病畜,都有向当地血防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条 发现血吸虫病急性感染后,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疫情,同时抄送本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农牧部门。
尚未控制疫情的县(县级市、区,下同)新发生钉螺面积一千亩、病人三百人、病畜一百头以上的疫情;基本消灭血吸虫病的县新发生钉螺面积一百亩、病人五十人、病畜二十头以上的疫情,均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写出专题报告。
已消灭血吸虫病的县一旦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对血防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防治、监测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血吸虫病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组织专业培训;
(三)参加与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论证和竣工验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血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血防管理监督员制度。血防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由省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考核、聘任并发给证件。
血防管理监督员依法履行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赋予的血防监督管理任务,并接受同级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管理。血防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血防人员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及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血防经费列入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经费用于当地血防;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
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血防人员(含从事牲畜血防工作的人员)的人头经费,按定编人数,实行全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基层血防专业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血防专业人员的晋升、家属农转非和子女就业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灭螺专业队员的劳动报酬,从疫区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量补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血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血防行政管理机构或由血防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建设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旱作;因此造成钉螺回升、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
(三)损坏血防安全警戒标志和灭螺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就地销毁草类或离开易感染地带。因此造成血吸虫病感染的,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六)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发展芦苇,责令限期毁芦,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出卖、引种有螺芦根的,责令销毁,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钉螺扩散的,灭螺经费自负,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倒卖灭螺药品的,没收灭螺药品及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血防行政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漏查、漏灭、漏治使他人健康遭受危害的,以及挪用血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血防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血防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8日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5

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澳门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或其它有关法规登记 1。法规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准照或许可。
2.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2 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保险公司,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所得补充税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
(4)业务场所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5)雇用员工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门有关法规获准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为澳门律师事务所。
2.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澳门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或职业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澳门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澳门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声明,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副本;
(2)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M/1格式申报书副本;
(3)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澳门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仍应提供有关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
(6)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的雇员在社会保障基金供款凭单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它证明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8)从事物流、货代服务及仓储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其具有提供综合运输服务资格的证明。
2.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声明。4 声明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3.证明书
澳门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声明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审核。经济局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5 经济局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二)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供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有关核证的资质与公证书使用的核验程序等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七、澳门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澳门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澳门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并说明原因。澳门服务提供者可通过经济局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经济局。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1在澳门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2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澳门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澳门服务提供者。

3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4 任何人如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澳门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5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经济局应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