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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49:39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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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3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有效防范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应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定。

二、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达到8%。

(二)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三)具有黄金现货交易资格。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能力,符合《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6]89号)有关要求。

(五)具有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机构或高管人员批准同意本行拟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的证明文件。

(六)完成相关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报告至少要包括市场趋势、业务目的、业务需求、操作流程、风险管理方法、盈利前景等内容。

(七)具有完善的黄金期货交易内部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至少要包括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每日结算制度、持仓限额及止损平仓制度、应急情况处理制度等内容。

(八)具有开展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所需的业务处理系统,至少要包括交易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结算系统、会计核算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应急处理系统等。

(九)通过我国期货行业认可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交易人员至少2人、风险管理人员至少2人,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三、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前,应就本通知第二条的准备与落实情况、自我评估报告完成情况与中国银监会进行沟通交流,并取得《无异议函》。

四、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后3日内,应将能够证明本行已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文件材料、相应的具有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内部控制能力的自我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

五、商业银行开展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后,应每年至少一次就此项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

六、商业银行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利用自有的黄金期货交易资格代理客户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

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制度,不得利用其黄金期货指定结算银行及指定交割金库的信息优势,为其黄金期货交易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适用本通知要求,未设立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董事会有关职责。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参照法人管理的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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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等六个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等六个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建委等六个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具体情况,认真研究贯彻。
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是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合理开发城市土地,加快市政工程建设,缓和城市住房紧张状况,改善人民居住条件,以及推行城市住宅商品化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必须看到,目前我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行业不正之风有的还相当严重,因此,房地产市场要严肃认真地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那些违法乱纪,社会信誉不好的企业,要认真查清问题,情节严重的要绳之以法;凡是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四无”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
各地要通过清理、整顿,进一步健全管理机构,完善规章制度,端正经营作风,提高行业信誉,促使房地产业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发展。
这个“暂行规定”下达后,省建委等五个部门一九八五年颁发的闽建房(85)002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组建试行条例〉的通知》即停止执行。“暂行规定”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建委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

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城市建设的正常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营活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包含县城、建制镇,下同)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开发公司的归口管理机关,按照本暂行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开发公司(包括外来的开发公司)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未设立房地产管理机构或房管机构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地方,由各级建委(或建设局)行使行业归口管理权。城市行业归口部门
要根据任务轻重明确分工或设立适当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综合开发工作。
所有开发公司原隶属关系不变,但都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建设计划、标准、价格、经营方式、房地产市场、企业资质和队伍等实行统一管理。并接受计划、财政、工商、银行、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宗旨主要是通过综合开发城市土地,发展住宅建设,为改善城市人民居住条件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讲求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开发公司的经营方针以服务为主,盈利为辅。
开发公司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令。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搞好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屋建设。
第五条 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具体规划。同时,要编制较长期(三年左右)的综合开发计划,并接受计划部门的指导,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
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他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按规定进行出售。
第六条 开发公司用于建设的土地,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视同国家建设用地。由开发公司或归口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申报时,必须备齐如下材料:
1.经有权机关审批的立项文件或开发任务委托书;
2.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小区规划图及土地管理机关(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征地地形图;
3.开发公司的年度计划或长期计划。
第七条 开发公司的审批程序:
省直各部门成立的开发公司,经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委审批。
各地、市成立的开发公司,经地、市归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
各县(市)成立的开发公司,经所在县(市)归口管理机关审查,报地(市)归口管理机关审核后转呈省建委审批。
开发公司持省建委正式批准文件和资质级别证书,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建设银行开户后,方准营业。有关审批、注册文件副本要抄送开发公司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委),以便当地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凡各地(市)政府已经批准的开发公司,应按本规定申请补办资质级别证书。
第八条 开发公司按开发能力分三级:
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能力的,为一级开发公司。
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至十万平方米能力的,为二级开发公司。
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内的,为三级开发公司。
开发公司资质级别证书统一由省建设委员会颁发。
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本公司资质级别相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越级承揽任务。
未持有省建委核发的资质级别证书的开发公司,不得经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业务。
第九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独立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章程,经济上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2.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公司级别相适应的专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其附属施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开发公司要有不少于四名土建工程师,二名会计师(或一名会计师、二名助理会计师);二级开发公司要有二名土建工程师和二名助
理会计师;三级开发公司至少要有一名专职土建工程师(或二名土建助理工程师)和二名有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联合经营的企业单位提供的资金,不含银行贷款)。一级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二百万元;二级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八十万元;三级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二十万元。
4.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经济核算办法。具体按省财政厅、建行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5.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条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价格管理:
1.开发公司建设的商品房按单方工程造价和法定利润之和制定售价。将已开发的土地转让给使用单位(土地只转让使用权),按开发土地的实际支出和法定利润之和收取土地开发费。
2.住宅小区内公建配套基础设施在市财政和有关部门没有专项投资的情况下,由所在市、县政府委托开发公司代收配套费,单列帐目,专款专用,不取利润。以上两项的价格和取费标准,由开发公司报当地房地产归口管理部门商同级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审批。
3.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中独立的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医院、中小学校等,原则上应由市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投资建设。有的经营性设施也可以由开发公司按规划建成后出租或出售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经营房地产的法定利润率一般取成本费的百分之三至五。一级开发公司法定利润为百分之五;二级开发公司为百分之四;三级开发公司为百分之三,企业留利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各种基金。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的资金来源:一是自有资金(包括各级政府专项拨给的建房周转金);二是单位或个人购房预付款;三是国家通过建行发放的住宅建设贷款。除此之外,有条件的城市,按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各开发公司可以同银行采取联合发售“住宅建设集资有奖证券”等方
式筹措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开业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私分开发公司的房地产、资金、设备、材料和随意摊派费用。对侵犯
开发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开发公司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直至向司法机关起诉。开发公司必须信守经济合同,提高经营信誉。凡不按合同规定交付房屋,以及发生房屋质量事故的,购房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开发公司提出索赔,开发公司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负责赔偿损失。
开发公司收取小区配套费后,不进行小区配套同步建设的,要负经济责任,并补偿用户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提倡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鼓励各开发公司参加投标竞争,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招标投标办法,由各地(市)建委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不受地区条块的限制,允许跨地区、跨部门进行开发经营。各地(市)有关部门对参与本地区开发经营活动的公司,在计划安排、资金贷款、建设用地、动迁安置、材料供应等方面要一视同仁,为他们创造合理的竞争条件。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在综合开发城市房地产时,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勘探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好生活配套设施,住宅小区内的上下水、供电、道路、通讯和环境公共卫生、商业服务网点、小学幼托等要与居住用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还要
搞好小区绿化,提高小区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开发公司结合旧城改造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开发公司改造旧区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拆一还一(指建筑面积)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建委制定。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以至居住区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要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房管、市政、公用、环卫、园林、环保
、消防、规划、质检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得发给产权证。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承建的城市商品住宅按国家规定不计基建规模,实行先建后卖的办法。但建成销售的房屋,购房单位必须按规定自带列入当年年度计划的基建投资指标,否则不得发售。开发公司新建住宅要划出一部分直接向个人出售,要求近期内这个比例不小于百分之三十,并有
计划地逐步扩大这个比例。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必须贯彻政企分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办的开发公司,要在职责上、经济上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党政机关干部担任开发公司经理及公司其他职务的,必须辞去一头,即辞去兼任的公司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
开发公司不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能。对挂有住宅办、统建办、拆迁办、指挥部等多块牌子的开发公司,应从行政职能机构中分立出来,成为真正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 凡开业两年以上的开发公司,必须建立营业手册,作为考核营业情况和参加投标、承接任务的依据。
开发公司营业手册由省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开发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二月底以前,向原登记的归口主管机关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建委、建行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公司因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级别、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公司进行分解、合并、转业、关闭,须在原隶属归口主管单位核准三十天内,向上一级房地产归口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达后,各地(市)归口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建行等部门对现有的开发公司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和整顿。并督促开发公司补办登记、领证等有关手续。对于暂不完全具备条件的开发公司,要进行整顿充实、限期解决,在本规定下达一年内仍达不到等级标
准的,应取消其经营资格。对确实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开发公司,应立即取缔。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本暂行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28日

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02-8-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协助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调解专利纠纷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请求人填写并签名或者盖章的请求书。
  (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所涉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和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
  (三)请求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请求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请求人为专利权继承人的,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合法继承专利权的公证文件;请求人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还应当提交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请求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其提交的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代理书等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四)能够证明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其中所提交的文件应当依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市知识产权局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书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所收到的请求书和证据的名称、数量以及收到的时间,并由接收人员签名。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补全。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应当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 是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发送请求人。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书面请求中止处理、并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缴费凭证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后,再行恢复处理。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 请求人出具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
  (三) 被请求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届满后书面提出中止请求、并提交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受理通知书等文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不中止处理,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侵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处理期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中止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审理。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7日前通知当事人。纠纷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口头审理的3日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未经许可中途退出或者迁离原地址而未通知市知识产权局的,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取证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指定并经当事人认可。鉴定费用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

  第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提出等同特征主张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与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指物品与设计都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处理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经市知识产权局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由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请求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可以寄交、直接送交等方式送达文件。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侵权纠纷
  二、 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
  三、 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四、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纠纷;
  五、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二项所列的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专利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调解的,应当同时提交已经生效的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就前款第五项所列的专利纠纷请求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市知识产权局还可以调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第二十六条 前条第一款所列的纠纷,主要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
  两个以上区(县)知识产权局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请求人为非本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的纠纷,由市知识产权局调解。

  第二十七条 请求市、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公开文件等相关证据,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收到调解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后在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相关材料直接送交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愿意调解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被请求人表示愿意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的,或者在书面答复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受理调解事项的知识产权局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该知识产权局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市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受理该案的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