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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9:02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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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教育局


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教发〔2008〕9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教育局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九年义务教育的常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入学,公办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

  第四条 小学入学年龄为6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暂缓入学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农村地区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和县城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暂缓入学。暂缓入学时间一般为一年,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暂缓入学申请。

  第五条 公办小学新生入学。适龄儿童监护人按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规定的报名时间到学校报名,报名时需出具监护人及适龄子女户口簿、居住情况证明(房产证等)等有关证件。
  适龄儿童与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户籍与常住地址(房产证等)不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盲、聋哑、弱智儿童原则上应到市或居住地所在区举办的相应的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就学;盲、聋哑、弱智儿童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也可以到普通学校就学。
  
  第六条 公办初中新生入学。公办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对口升入初中。民办小学毕业生需回公办校就读的,由其户口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其住址统筹安排入学。

  第七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民办学校招收小学、初中新生,纳入当地就近入学招生计划的,按照公办学校的招生办法与公办学校统一进行;未纳入就近入学招生计划的,由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招生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地域范围招生。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间外招收学生按转学办理。

  第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凭户口簿、流入地暂住证、就业情况证明、子女在流出地就学情况证明等材料,由暂住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 获得接受外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籍学生入学。
  外籍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收招生范围内的或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 籍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学校要使用全市统一的学籍登记表和电子学籍管理软件建立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二条 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需编制全市统一规定的学籍号。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的号码实行全市统一编号,副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因故没有学籍号码的学生,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学生学籍编码方式编写学籍号,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放号。
  转学、借读、休学等学籍变动均不改变学籍号。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凭相关手续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学校借读的,给予建立借读学籍。
  学生在小学、初中阶段依法更改姓名的,原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

  第四章 转 学

  第十三条 学生全家迁居(本市迁往外省市或由外省市迁回本市;本区县迁往外区县或外区县迁回本区县;农村跨乡镇、村屯迁居)或确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转学者,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办理转学手续。
  城市小学生全家在区内迁居,新居住地离就读学校较远的可允许转学;城市初中学生全家在区内迁居的,原则上不予转学。

  第十四条 拟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对就近原则安排转学生。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不得转学至非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中途拟转入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七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需转学者除外。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办理程序:学生的监护人向在读学校提出申请;在读学校向拟转入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出专用的《学生转学联系函》;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具同意接收回函;在读学校凭接收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接收回函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开具转学证明,提供学籍资料,并将有关转学资料录入计算机;转入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籍资料接收学生。

  第十九条 转入学校办理转入手续须接收转学证明和学生电子档案。跨市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学生纸质学籍档案。转入我市的,学校要及时将学生信息输入计算机,并给予建立电子学籍档案。

  第二十条 转学一律不得进行入学考试。

  第五章 借 读

  第二十一条 借读系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或其他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二十二条 学生拟到非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借读的,须经拟借读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借读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收取。学校学额满额的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民办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

  第二十三条 学生借读办理程序:学生监护人向在读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在读学校同意后出具学生在读情况和同意借读证明;学生监护人向拟借读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借读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安排借读学校并开具安置借读入学通知书;借读学校凭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安置借读入学通知书安排学生借读,并将学生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借读学籍,出具学生借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借读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校。学籍所在地学校要将借读学生的电子档案拷贝给学生带到借读学校;学生返回学籍所在地学校时,借读学校要将借读学生的电子档案拷贝给学生带到原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借读期间的有关成绩、评定、奖惩等,由借读学校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借读学校在借读学生离校时要留存学生电子档案。
  外地到我市借读的学生,学校应为其建立电子档案,学生离校时打印纸质学生借读学籍封好后让其自带回原籍,电子档案留存。

  第六章 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学生休学情况要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休学证明存根的附件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二十八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者,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的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七章 评 价

  第三十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对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成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学习成绩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申请,经批准,可以暂缓考核。

  第三十三条 外籍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中学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五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经考核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学生跳级应报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确因学习困难欲留级的,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予以留级。学校要将留级生情况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学科学业成绩合格,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学生学业成绩不及格的,准予补考,补考成绩可作为发放毕业证书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学生综合素质考核或学科学业成绩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外籍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条 对德、智、体、美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二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极个别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或学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继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管 理

  第四十五条 全市义务教育学籍按照管理权限分级管理。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具体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全市学籍管理的有关表、函、证,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统一样式印制(省教育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纸质学籍材料必须按规定加盖学校或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章方可生效,纸质学籍材料信息必须与电子学籍信息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转学、休学、借读的学生涂改或重新制作学生学籍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学校均不得接收没有入学、转学、借读等手续的学生。

  第四十九条 学生或监护人不按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一经发现由有关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立即作纠正处置,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监护人负责。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如有违反本办法行为,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教育帮助,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要对学校法人代表和相关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
  民办学校接收没有入学、转学、借读手续学生的,视做管理混乱,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学生非正常死亡,所在学校必须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要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上报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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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宿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和公布、备案、清理与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区和市级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确定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参照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政府网络问政平台、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二十条 对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经年度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集体审议。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和县、区档案馆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建立和完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查询和检索平台,推行规范性文件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备案监督关系,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还应通过全市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法制监督平台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矛盾;

(五)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部分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后,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5年或距离上一次评估已届满5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建议实施后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作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宿政发〔2001〕111号)、《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宿政发〔2004〕6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市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督查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当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进入旺季。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有关通知精神,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工作,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定于2007年11月上旬对重点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进行督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时间

  2007年11月5日至10日

  二、督查地区

  河北、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西、四川七个省(区)。

  三、督查内容

  1.贯彻落实《国办通知》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2007〕205号),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高温季节后复产验收工作情况;治理"三超一改"情况;开展氯酸钾生产、经营、使用专项治理的情况,对违规使用氯酸钾企业的处罚落实情况;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管工作情况。

  2.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重庆市秀山"10.21"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重大爆炸事故的紧急通报》(安委办明电〔2007〕19号)的情况,"打非"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职责、工作部署、工作措施落实情况。

  3.今年以来发生的较大以上烟花爆竹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情况。

  四、督查方法

  1.听取所到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情况的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通过随机抽查企业,检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落实情况,检查企业隐患治理的情况。

  3.督查工作结束时,督查组向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反馈督查意见。督查工作结束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对督查地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隐患下达整改通知。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组成(略)

  六、有关要求

  1.被督查地区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汇报的相关材料,积极配合督查组做好督查工作。

  2.未列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本次督查的省(区、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由省级安委会认真组织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的书面报告于11月15日前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3.在督查工作中,督查人员要轻车简从,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