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9:17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 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2008年12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6号)、《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办发[2006]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引导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落实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来源、费用划缴和提供参保证明等工作,具体由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承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及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工伤待遇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缴纳工程造价中的工程劳保费;拆除项目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拆除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单位缴纳工程劳保费的证明材料;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查验拆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工程中标后,建筑企业于开工之日起3日内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为参与该项目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有分包行为的还应提交分包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项目资料;

(三)《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见附件2);

(四)《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见附件3);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计缴:建设工程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 5‰。计缴;拆除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照拆除面积1元/平方米计缴。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应于受理参保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核定的数额从该项目所收取的工程劳保费中直接划缴至工伤保险基金账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为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程的合理保修期也属于工伤保险的有效期;拆除项目的工伤保险有效期限自项目动迁之日起至拆迁验收合格之日止。

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因客观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原建筑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变更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并进行动态管理。建筑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的人员、数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情况,申报内容以《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为准。

建筑企业有分包行为的,申报备案工作由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设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项目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建筑企业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备案。

建筑企业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变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名单的,可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补报,并经确认;同时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否则不予按参保农民工处理。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至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建筑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建筑企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核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时,农民工的本人工资难以确定的,根据当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人水平确定。

(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按照《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参保的建筑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其限期参保。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流程图(略)

2.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略)

3.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略)


2008年1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7〕112号


各保险公司: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风险防范任务日益艰巨。作为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散的主渠道,再保险的功能作用日益突出。然而,再保险市场本身也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对分出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影响重大。为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提高保险业抗风险能力,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强化对再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

  (一)分出公司应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每年审核公司的再保险计划,建立科学的再保险业务评价标准,对包括再保险风险在内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

  (二)分出公司应按照公司的再保险战略制定清晰的政策和程序,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科学制订再保险方案,评估再保险业务的安全性,并定期审核每一份合约再保险合同。

  (三)分出公司的总精算师应切实履行其制定或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的职责。尚未建立总精算师制度的分出公司,由其精算责任人暂时代行上述职责。

  (四)分出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机构的,应在总公司的授权下,严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内控执行力,规范分公司再保险业务管理操作。

  二、再保险分出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订立签署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A-;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其他再保险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保险机构:

  1、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评级应不低于BBB;

  2、A.M.BEST评级应不低于B++;

  3、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Baa;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BBB。

  (二)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再保险接受人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并且当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为非专业再保险机构时,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三)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公司注册地监管当局关于偿付能力的有关规定,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及时了解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四)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合同起期的前2个会计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再保险合同的存续期内,如再保险接受人的财务实力评级连续3年低于本通知要求时,分出公司应考虑采取适当措施降低风险。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再保险接受人均指独立法人机构,如再保险接受人为分支机构,则其总公司应符合本通知上述有关要求。

  五、本通知适用于自2008年1月1日及此后起期的再保险合同以及转分保合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对房屋买卖中利用“买卖不破租赁”进行欺诈的规避

吕明臣


  “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素来都一个有争论的哲学命题,但现实生活中欺诈无处不在已成为人们的一个共识。

  请看实例:甲为贪图享乐的无业游民,手中仅有一套父母留给他的住房。为了多搞点“零用钱”花,甲绞尽脑汁终于想出了一条妙计。甲先将自己的房子租给了乙,租期20年,租金40万。后甲又将该房卖给了丙,价款40万,办理了过户手续。这样,甲仅拿出一套价值40万的房子,却得到了80万的收益,真是绝顶聪明的“高手”啊!问题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则,乙的承租权受到法律保护,丙无权在乙20年的承租期间内使用该房屋。甲隐瞒该房屋已出租的事实而将其卖给不知情的丙,对丙构成了无情的欺诈!

  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比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对此的规定为:“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民通意见》119条也有类似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根据此规则,房屋租赁合同不仅具有债权效力,更具有了物权效力!

  丙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却不能对其使用,此时丙极为懊恼,欲请律师为其维护权益。笔者认为丙有两条路可以选择:一是起诉甲违约,要求甲赔偿损失;二是起诉甲构成欺诈,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及利息。从表面上看甲似乎维权有道,而事实是甲为远亲近邻所公认的“败家子”,甲所得的80万元早以被挥霍一空。甲根本就无力赔偿损失或是返还本金及利息!

  因甲的欺诈,丙蒙受重大损失。有人可能会说,丙太傻,这么一大笔交易,请个律师把把关就不会被骗了。实际上,丙买房过程中有律师的全程陪同!问题是,甲与乙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进行任何的登记或公示,即使是律师也无从查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那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维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处的登记仅为备案性质而无其他法律效力,造成了现实中大量的房屋租赁合同都没有办理登记,从而也就催生了大量的“甲”来钻法律的空子,屡屡欺诈得手。

  笔者认为,规避此欺诈的一个可行方案是:通过立法,将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赋予其物权效力,而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则仅具有债权效力。如此一来,要想取得物权效力,使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就必须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而没有经过登记,则仅具有对内效力即债权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这样,消费者在买房时就可以去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机关查询相关房屋的出租情况,从而有效避免此类欺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