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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44:13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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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8〕83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市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研机构、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建设,大力推进全面高素质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全面高素质教育的实施,努力实现教育现代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教育思想,适应我市教育事业发展的长远需要,确定正确的政策导向,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优秀人才成长的竞争激励机制,加强骨干师资队伍建设,推动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总体目标

根据师德高尚,具有系统、坚实的教育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掌握现代教育的基本知识、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和本学科教育在国内外发展的动态,教学水平高,在教书育人和教育教学研究方面有较高造诣,成绩显著的评选标准,每3年选拔一批在本市有较高知名度和省内有一定影响的市级中小学、教研机构、高校名师,通过举办示范课、讲座,开展教育教学课题研究,指导青年教师等形式,充分发挥名师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我市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统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组织实施的原则。市、县两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积极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努力构建市、县、校三级教育人才培养网络。

(二)坚持面向全体教师的原则。切实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和教育教学科研,全面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坚持竞争择优、动态管理的原则。把竞争机制引入名师的评选、培养、管理等环节,定期进行目标考核,打破终身资格,实行优胜劣汰,滚动发展。

(四)坚持以中青年教师为评选重点的原则。摒弃论资排辈的陈旧观念,把青年教师作为重点培养对象,鼓励优秀青年教师脱颖而出。评选对象中年龄在50周岁及以下的不少于60%。

四、范围对象

衢州市范围内中小学(含社会力量办学,包括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教研机构、高校的在职教师。

已被评为省特级教师的不再参加市名师评选。

五、评选条件

(一)中小学名师评选条件

1、坚持一线教学工作,师德高尚,具有系统、扎实的教育理论和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

2、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教龄在10年以上(含本数,下同),获得过市级以上综合性、专业性荣誉称号,或获得过县级名师、拔尖人才荣誉称号,或在学科课堂教学评比中获地市级一等奖以上。

3、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推进以创新为核心的素质教育,教育教学水平高,是全市或本县(市、区)本学科教育教学的领头人,能起示范引领作用。

4、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和应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近3年,承担并完成1项市级以上立项课题;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相关专业论文或公开出版专著不少于3篇(部)。

(二)教研机构名师评选条件

1、师德高尚,具有系统、扎实的教育理论和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指导学科教学成绩突出。

2、具有中学高级教师职务,从事教研工作3年以上,从事教研工作以来获得过市级以上综合性、专业性荣誉称号。

3、具有较强的教科研能力,积极承担并有效完成教育教学研究或教材建设工作。近3年,承担并完成1项市级以上重点立项课题;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相关专业论文或公开出版专著不少于5篇(部)。

4、能深入教学第一线,并进入课堂上示范课、研讨课,每周平均不少于2课时(教案不少于1个)。是全市或本县(市、区)本学科教育教学的领头人,能起示范引领作用。

(三)高校名师评选条件

1、坚持在教学一线工作,爱岗敬业,师德高尚,具有系统、扎实的教育理论和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

2、具有5年以上高校教学经历,副高以上职称,专业课(含专业基础课)教师还应具有双师素质。

3、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水平,近3年,主持并完成市厅级(不含校级)以上研究课题(含科研课题、教改项目、精品课程)1项以上;以第一作者在国家二级以上刊物公开发表论文3篇以上。

4、教学和科研工作成绩优秀,近3年,教学业绩考核在B等以上,且至少有1次教学业绩考核为A等;并获院校级以上科研工作先进个人1次,或2次教学业绩考核为A等。

5、具有较强的社会服务能力,主动发挥专业特长,积极服务地方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社会影响力较强,并须在从事的研究项目或成果中得到明显体现。

六、评选程序

市名师每3年评选1次,采取教师推荐、个人自荐和学校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申报。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选拔推荐(市直学校报市教育局)的基础上,由市教育局组织考评小组,对被推荐对象的师德修养、文化专业素质、教育教学水平、教科研能力及工作业绩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经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初步人选。初步人选上报市名师评选管理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由市政府发文表彰。

七、奖励办法及资金管理

经评选为市名师的,任期内每年根据学年考核结果补助个人学术津贴,优秀的6000元,合格的5000元,基本合格的3000元;任期内承担并完成专项课题研究的,根据课题鉴定结果一次性补助课题津贴,优秀的11000元,合格的9000元。同时,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组织名师学术假、巡回讲座、举办示范课等活动。名师奖励专项资金根据名师所在学校的隶属关系,由当地财政列支。

八、考核管理

(一)市名师每届任期3年,实施目标管理。任期满,由市教育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名师进行目标考核,考核合格者,可申报参加下一届名师评选。

(二)由市教育局教研室组织建立名师业务档案,每年进行年度考核,并收集有关课题研究、培养指导教师、专题讲座、获奖或发表论文、专业进修、教育教学情况等业务档案。

(三)各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研室及名师所在学校应该积极鼓励和支持名师开展教育教学及教科研活动,并为他们开展活动和业务进修提供时间及资金保证。

(四)调离本市或教育系统的,名师称号及相关奖励待遇自行取消。

九、义务职责

(一)具有承担市级教科研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具体由市教育局教研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必须完成本学科至少1个班以上的教学任务,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表率。

(三)必须指导和培养本学科青年教师1—2人,并做到有目标、有措施、有实效。提倡跨校、跨县(市、区)培养指导教师。

(四)每学期须在市、县(市、区)范围内开示范课或观摩课1次,任期内在本市进行专题讲座不少于2次,参加市级以上教研活动不少于3次。

(五)每学年至少有1篇教育教学论文(含学术译著)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或获教育行政、教科研部门(含教育学会)优秀论文评选市一等奖、省二等奖以上。3年累计5篇以上。

(六)结合教育教学工作实际,任期内承担并完成1项教育科学研究课题。

(七)加强业务进修,进一步提高自己的理论与业务水平。

十、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0日印发的《衢州市中小学名师评选管理办法》(衢政办发〔2002〕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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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08号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 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 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必须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能接收涌潮、气象警报的通讯设备或接收器,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亦应配置涌潮、气象警报接收器。
  第八条 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在防涌潮期内对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应当由港航监督机构或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部门引航。
  第九条 防涌潮期间,港航监督机构应视涌潮情况发布涌潮警报,并将涌潮经过的高度、时间在涌潮警报中发布;信号台悬挂有关禁止航行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发布涌潮警报后,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驶入钱江一桥下游水域。在钱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进入避涌潮锚地或指定的锚地锚泊避涌潮,船员必须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涌潮警报发布后,钱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须按规定停止营运,并驶入锚地锚泊避涌潮;有关船闸应停止将船舶放入钱塘江水域;装卸作业区、装卸点必须停止作业;严禁船队拖带过涌潮。
  第十二条 涌潮过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及时解除涌潮警报,恢复船舶通航。信号台应悬挂准许航行信号。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流量大于等于4000立方米/秒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内河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内河即进入船舶防洪期。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库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条 船舶防洪期间,港航监督机构应视洪水及流速情况,发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确定停航时期。
  第十五条 船舶防洪限航期间,除抢险、救灾等急需物资运输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停航。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运输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时,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时;船队通过桥孔时应当系正短缆,并加固拖缆,必要时可实施分批拖带或拖曳等措施。船长、被拖船长应亲自操舵,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条 防洪期间海船进出钱塘江水域应当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新安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5公里水域,白沙大桥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须到白沙大桥下游安全水域避洪。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1公里水域,大坝下游的船舶必须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条 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流量大于6000立方米/秒时,港航监督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解除禁航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恢复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台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防台警报和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钱塘江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港航监督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钱塘江水域船舶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富春江、浦阳江、内河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不按规定到锚地、锚泊停泊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不配备涌潮、气象警报通讯设备或接收器的;
  (三)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处以500元以上10O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不按限航、禁航规定航行的;
  (二)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三)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四)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五)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六)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七)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经港航监督机构发出警告后,仍不听劝阻的,必要时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桑拿服务行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桑拿服务的设立审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桑拿经营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桑拿服务行业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镇(街)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构建监管有力的基层管理体系,维护桑拿服务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 桑拿经营场所的设置、装修和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不得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二)设有等候室、更衣室(行李保管室)、浴室(浴池、蒸汽室)、休息厅,室内地面应防渗、防滑;

(三)在显著位置张贴管理制度、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五)内部装修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明、卫生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卫生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申办经营桑拿服务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填写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意见。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回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回执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申请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本办法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安全检查;

(五)申请人依法领取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六)申请人持《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年度登记备案情况报市政府,通报市相关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经营者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改变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的,应报卫生部门核准,然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两年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对桑拿经营场所的卫生许可证复核一次。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定期检查,用具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桑拿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场所内的“黄、赌、毒”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经营桑拿服务的行为,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范围的违法行为,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各镇(街)应不定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检查桑拿服务行业,督促其合法经营。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各镇(街)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畅通举报渠道。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