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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22:40:59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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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节水设施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均应采用节水型器具、工艺和设备,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做到“三同时”,即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年设计用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水评估报告》,年设计用水量小于2万立方米的其他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含节水评估的内容。凡建设项目业主同时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可将节水评估报告与其合并编制。建设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
节水评估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地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企业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及流程;
(三)企业给排水管网图、用水设施分布图和计量网络图等资料;
(四)用水水平与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分析比较;
(五)其他有关资料。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委托设计前将节水评估报告或包含节水评估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至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提供给设计单位,在节水设计方案中予以贯彻。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基建用水应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后方可取水使用。
第七条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年设计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用水单位的用水管理须做到“四到位”,即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九条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用水单位应健全给排水管网图、用水设施分布图和计量网络图,并报送至节约用水办公室。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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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违法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旧城城市功能和疏解旧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旧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旧城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存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外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对景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对景建筑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对景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批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拆除、改建、扩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风貌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美国网络法律研究纵观

作者:张平


  美国是Internet 的起源地,也是Internet的最大用户,自然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在世界上也首当其冲。近年来有关网络的案例不断发生,美国政府、产业界、学术界、律师都在关注网络法律问题,产生出大量的法律建议、研究报告、学术论著,形成了一股网络法研究热潮。

  一、网络法及其研究内容

  本文所称的网络法,是指与网络有关的法律,起初人们称为“Law of Internet”、“Law in Cyberspace”、“Law of Net”、“information superhighway and law”,近年来随着网络研究的深入,索性创造一个新名词,使用较为固定的叫法“Internet Law”、“Onlinlaw”、“Cyberlaw”。不论网络法的称谓如何,网络法不是一个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产生出的新的部门法,它只是现有法律在网络空间上的新的集合。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注重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而不是首先去讨论法律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体系。从美国目前的研究状况看,还没有哪一部论著给网络法下定义,多数研究是从网络法的内容入手,重在解决网络上发生的实际 问题。

  美国网络法研究的内容大致涉及如下:

   1?电子商务

  讨论有关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与生效;电子支付、出口管制、网络商务规则;尤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网上交易纳税及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确立了电子商务的五个原则:

   (1) 私人企业应居网络的领导地位,政府尽可能组织企业自律。

   (2) 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限制。网络应该发展成为以市场导向为主的产业,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的新规范。

   (3) 如果政府必须参与,其目的必须在于支持与实施一种可预测的、极少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4) 政府必须承认网络的特殊本质。因特网的爆炸性成功,归因于它分权化特性,没有中央主管机关,以及由下而上的管理的传统。过去60年以来所制定的关于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理框架已不适应于网络环境,政府应重新审查及修改可能妨碍电子商务的现行法律与规范。

   (5) 电子商务的推动应以全球为基础。支持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框架应该是在全球范围内一致的、可预测的结果。这种结果与特定的买方或卖方所处的管辖地是无关的。

   2? 信息安全

  涉及到数字签字的形式与法律效力;电子记录、法律对信息安全传输的保障。在目前尚无一种有效手段来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网络安全要通过法律、行政、技术等综合管理来实现。

   3? 知识产权

  美国1995年白皮书是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一切讨论和司法建议皆基于此。以版权问题最为突出,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copies)、网络上文件的传输(digital transmissions)、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针对1996年WIPO的新的版权条约,美国作出了积极的反映,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基本上适应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与邻接权条约,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避风港”或“安全港”责任,著作权的保护期也提高到70年。在商标的反淡化、域名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制定出一系列法规。

  此外,有关言论自由、个人隐私、网络上的反垄断问题、网络犯罪问题、网络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网络信息的技术保护体系方面也是研究重点。

  二、美国法学院的网络法教学

  紧追网络法律研究大潮,近年来美国法学院纷纷开设网络法课程,其教学方法亦具有浓厚的网络色彩,网络法课程几乎都是在网络上进行实时在线教学。1996年春季,Wayne州立大学法学院Jessica Litman教授较早开设了网络空间法讲座(Cyberspce law seminer),1997年至少有18个大学法学院在网络上开设了有关课程,1998年春季,又有5所大学开设此课,教学内容日趋深入。

  笔者在此介绍一个专门的网络法教学网址,从此网址上可以追索其它美国大学的开课情况以及课程的全部内容:http://www.jmls.edu/cyber/others.html1

  网络法课程教学的特点是:教授在网络上设一个教学网页(class Web site),将教学内容及进度要求作详细介绍,选课的学生在网上报名、回答问题、进行讨论及参加考试。站点所列课程都是一些活的网链,只要用鼠标击点,立即进入具体课程的教学网址,教授要求学生必读资料和选读资料都通过网链指引,指引到的新的网址后,又会有进一步的指引,从而可以无限的利用网上资源。笔者浏览了加州大学法学院1998年春季由Pamela Samuelson教授主持的网络法课程,深切感到,网络实时在线教育给法学研究带来的新的活力。

  三、 对我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的思考

  1  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