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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3:36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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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合发[2009]219号


为促进海峡两岸双向直接投资,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现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二、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结合两岸经济发展和产业特点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

三、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应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四、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负责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的核准工作。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核准申请时,商务部在征求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意见后,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核准。

六、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获得核准后,商务部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大陆企业须凭《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人员赴台审批手续及外汇等其他相关手续。

七、大陆企业应严格按照商务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相关业务。在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须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八、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如变更和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九、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大陆企业如违反有关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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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 43 号


   
  《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唐昭陵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昭陵是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唐昭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唐昭陵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唐昭陵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地宫、内外城垣、寝殿、便殿等;
  (二)陵园及陪葬墓地面石刻和因各种原因被埋入地下所有石刻;
  (三)陵园附属建筑物,包括排洪沟、石料加工场、陵邑遗址等;
  (四)陪葬墓及其附属文物;
  (五)与唐代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唐昭陵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唐昭陵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唐昭陵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唐昭陵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唐昭陵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唐昭陵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唐昭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礼泉县人民政府负责《唐昭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唐昭陵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礼泉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唐昭陵保护区内的日常管理、文物行政执法和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昭陵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发现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礼泉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藏,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唐昭陵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礼泉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新发现的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依法没收的与唐昭陵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礼泉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唐昭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昭陵博物馆收藏。昭陵博物馆有义务征集与唐昭陵有关的文物。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唐昭陵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礼泉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在唐昭陵保护范围内进行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危害唐昭陵文物安全、破坏唐昭陵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礼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国家划拨的唐昭陵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唐昭陵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唐昭陵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昭陵文物的义务。
  第二十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等作业的;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六)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第二十一条 唐昭陵保护区内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损毁唐昭陵保护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唐昭陵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10日七届14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横琴新区管委会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组织实施的单位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职权范围,可由其中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或政府指定的单位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

(二)制定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具体的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并按期回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列明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其他单位意见、修改完善并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所属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的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有关单位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七条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协调情况及有关意见的采纳等作出说明。

制定依据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其他问题,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其他问题应当退回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有特殊情形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自补齐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起草单位行政首长签发。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并经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制度。

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法定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市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区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本部门网站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网站。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载体发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的纸质文本一式10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本,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