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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4:55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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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独立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前款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六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一)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本单位指定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明确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单位在经费预算内予以保障。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后续教育。

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内部审计制度,经单位审定公布后监督实施;

(二)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七)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价;

(八)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国家审计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范围内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察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八)经批准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密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复核后,连同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一并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学术研究、理论研讨及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阻挠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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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工会代表广大职工利益,实施民主监督和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推动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增进工会与各级政府联系,使工会直接向各级政府反映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要求和意见,根据《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本级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鄂政发[2002]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围绕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有关职工利益及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重要问题,经过商议可临时举行。联席会议的议题及召开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四条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主持。联席会议的有关会务筹备安排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共同承办。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分工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和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出席会议。其它出席会议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是与议题有关的政府委、办、局的负责同志及相关科室的负责同志,市总工会各部门及各基层工会、产业工会的负责同志。
  第六条联席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共同起草,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形式正式下发。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市总工会应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在下年度的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七条联席会议可根据所讨论议题的需要,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旁听。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九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2年8月19日


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快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开放浦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新区举办下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兴办生产性企业,特别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按新区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三)从事能源、交通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 允许外商在新区投资兴办第三产业。但外商投资兴办金融和商业零售等企业,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在新区设立保税区。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开设贸易机构,从事转口贸易以及为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代理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和产品的出口。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道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在新区内可以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在该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地产经营。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按规定投入资本和外资银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并在十年期内不减少其投入资本或营运资金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
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
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商,有来源于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
第十二条 在二○○○年底之前,免征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辅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所需进口机器、设备、车辆、基建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以收取部分外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需要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需要的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劳动人事部门协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本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新区投资于本市特别鼓励的项目,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新区投资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