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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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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2年4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1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族语言文字是彝族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规范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发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民族事务、民政、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自治州企事业单位可以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要为促进自治州的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把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有计划地做好彝文翻译和彝文古籍整理等专业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提高彝族语言文字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三年举行一次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

第二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州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召开重要会议、举行重大集会时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以彝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主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应当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语言文字列入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招生考试等的内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或者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优先录用或者晋聘能够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自治州在考录国家公务员、教师等人员时,应当按比例录用各级各类学校彝族语言文字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实行彝、汉双语教学,完善两类模式并重并举的双语教学体制;州内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小学校等彝族学生占一定比例的学校,应当开设彝族语言文字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彝文教材建设,满足双语教学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在彝族村民和居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并加以巩固提高;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重视彝族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图书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电子政务和网络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进行文学创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文化、广播、影视机构应当开办彝语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制作和编播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健康的彝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加强彝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要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纸质、镌刻、口碑等典籍作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新华书店、邮政和电信部门应当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开设彝族语言文字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
  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会标、文件版头、证照、奖状、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灯箱、交通标识、城市建设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汽车门徽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驻州中央、省属行政单位和民航、铁路、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连锁店等服务机构的单位名牌、证照、广告、灯箱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提倡使用彝族语言服务。
  自治州内生产的工农业产品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说明书,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彝文社会用字使用标准:
  (一)以国务院1980年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为准;
  (二)彝文用字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三)彝文翻译准确;
  (四)彝汉文字大小相当,字体协调美观;
  (五)横写彝文在上,汉文在下;竖写彝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写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告、美工、装璜制作商制作面向社会的彝汉文对照的各类招牌、证照等,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汉族语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和其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组织和推广规范彝文工作;
  (三)负责彝文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工作;
  (四)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文件的翻译工作,组织实用科普读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五)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
  (六)管理彝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七)履行其它语言文字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志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汉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教学工作力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辖区内使用彝族语言文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翻译或者核准。

第四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遵照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规律,有计划地进行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工作,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新词术语翻译的规范化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开展审定和推行使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族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按每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整改和改正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单行条例。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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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8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上报〈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大同市是山西省北部地区的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重要的能源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做好大同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坚持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注意完善城市的功能和布局,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托大同市丰富的矿产资源和能源工业优势,大力发展其他产业。逐步把大同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2357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主城区逐步形成由城区、御东区、口泉区等组成的组团式用地布局结构。以主城区为中心、以市域中部109国道等交通走廊为发展轴,构建合理的城镇体系。要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35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27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产业与人口的合理分布,着力提高人口素质,防止人口规模盲目扩大。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做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五、完善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系统。逐步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污水处理厂和管网的建设。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抗震等内容的综合防灾系统。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要节约利用建设用地,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保护好城市水源地,避免过度开采地下水,通过发展节水技术、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等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加强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工作,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实施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对烟尘、酸雨、污水、机动车尾气等的治理,加强以植树为重点的生态建设,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生态良性循环,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要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交通、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现有危旧房屋的改造。
  八、切实加强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进一步做好云岗石窟保护区范围内的治理整顿工作。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要重视大同古城整体格局和风貌特色的保护,重点做好以鼓楼东西街为轴线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古城内东、西、南、北四条大街传统功能和风貌的保护。要采取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专门保护办法等有效措施,加强对平城遗址保护区和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大同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大同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大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大同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大同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1999)20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助力车的管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助力车包括汽油机助力车和电动机助力车两类。
汽油机助力车是指发动机排量不大于36毫升,设计时速不超过24公里,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两轮车。
电动机助力车是指设计时速不超过24公里,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两轮车。
第三条 本市对助力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不再新增市区汽油机助力车号牌。
已申领本市市区号牌的汽油机助力车,可以更新为符合《南京市汽油机车排气污染物徘放标准》规定的汽油机或者电动机助力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
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助力车号牌分为市区、五县二类。市区号牌应当标明“南京”字样;五县号牌应当分别标明“江宁”、“江浦”、“六合”、“溧水”、“高淳”字样。
助力车号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第六条 助力车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号牌、行驶证,方可上路行驶。
助力车驾驶员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准驾证,方可驾驶助力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转借、涂改或伪造助力车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第七条 需要办理助力车更新、过户、补领牌证,迁出等手续的,应当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车主身份证明、交易市场交易单等有效凭证,经检验合格后,予以办理。
助力车发动机、车架、颜色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本市五县及外地牌证的助力车不得迁入本市市区。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助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助力车,不得上路行驶。凡尾气排放超过《南京市汽油机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必须安装尾气净化装置。
第九条 助力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助力车驾驶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人员不得驾驶助力车。
第十条 助力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边行驶。
第十一条 县挂市区号牌的助力车,可以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悬挂本市五县及外地号牌的助力车不得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
过境的助力车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助力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
(一)携带准驾证和行驶证;
(二)醉酒后不得驾车;
(三)行驶速度不准超过15公里/小时,不得与其他车辆争道抢行;
(四)不得在市区禁鸣区域内鸣号;
(五)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的助力车;
(六)不得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八)须在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
(九)不得载人;
(十)载物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0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过出车把,长度不得超出车身。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营业执照或超越经营范围销售助力车。
擅自销售助力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助力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助力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