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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0:54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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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建〔2002〕163号


各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尽快适应我国加入WTO形势的需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现将《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冀施工企业的统一管理,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线路管道、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铁路、交通、水利等施工经营活动的进冀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进冀施工企业,系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工企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驻地不在河北省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冀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各设区市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注册备案登记

第四条 进冀施工企业必须办理进冀注册备案登记手续,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不得参与工程投标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
一个企业(法人单位)只能办理一个备案登记证。
第五条 进冀施工企业进冀备案分单项工程备案和企业年度备案两种。在冀没有工程业绩的只能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在冀有施工业绩和固定办公场所且在安全、质量、市场行为未出现事故和违纪行为的,可在下一年度申请办理企业年度备案。
第六条 进冀注册备案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冀介绍信;
(二)建设单位邀请函;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六)拟进冀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上岗证书、特殊工种人员上岗证书。
第七条 进冀施工企业办理单项注册备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上述第六条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并填写"企业进冀申请表",到拟进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建设厅对进冀资料复核合格后,核发进冀施工企业备案证或单项工程注册备案证。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上、中、下旬分三次集中办理进冀企业登记备案。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八条 外埠进冀企业一经注册备案,就视同为我省企业,其依法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保护。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进冀施工企业视同本地企业同样对待,定期进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条 进冀施工企业应接受当地和进入地省市建设行政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稽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进冀施工企业要按建设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对职工进行培训,保证职工执业安全和专业工种持证上岗制度。年度注册企业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取消进冀资格:
(一)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
(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办理进冀注册和招投标手续承揽工程施工任务;
(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发生重大刑事案;
(四)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
(五)出卖、转让注册登记证;
第十三条 进冀施工企业发生治安责任事故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除取消进冀资格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进冀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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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1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
           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交通、铁路、邮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共同搞好管理。”
  2.第二十条修改为:“所有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自觉地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检查。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办理,遵守纪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准徇私舞弊,严禁索贿受贿。”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出示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权限范围内予以行政处罚。”
  4.册除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八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中的“省出版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二、《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1.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武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2.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和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江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修改为:“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事故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因领导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县(市、区)政府和人武部领导的责任。保管(警卫)人员因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事故隐患或其他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被盗、爆炸、烧毁等重大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江西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订或参与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经常对企业进行预防性的卫生监督工作;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2.第四条修改为:“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卫生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卫生监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生产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
  (二)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会同有关部门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负责劳动卫生情况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3.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劳动卫生监测机构”。
  4.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5.第二十条中的“企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警告和限期改进外,可并处以下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于罚款”。并将本条第三项修改为“毒害作业点经连续测定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超标倍数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在15天内如数缴付罚款。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居民的遗体(骨灰),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经营性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遗体(骨灰),应当安葬在本区域公益性公墓内,严禁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2.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墓园花木及建筑物的,照价赔偿。”


  六、《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对无证养犬的,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使人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1.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2.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章驾驶员受警告、吊扣驾驶证处罚的,须在其驾驶证副证记录栏内记载,同时通知其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所在单位。
  学习驾驶员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延长其学习期,且延长期间应等于吊扣期间。”
  4.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驾驶册违章一时处理不了,须扣留驾驶证、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开具暂扣凭证”。
  5.第五十条修改为:“机动车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6.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7.第五十四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指定时间、路线试车的;
  (二)暂扣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三)小型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8.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车载人超过规定的;
  (二)机动车驾驶室超座的。”
  9.册除第五十八条。
  10.册除第六十三条。
  11.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已经批准但未按规定时间、范围施工的,处200元以下、100元以上罚款或者警告。”
  12.第六十六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的;
  (二)损坏、移动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晒物的。”
  13.第六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违章堆放物资或者违章建筑的,公安机关可责令搬开、拆除,违章者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代为搬开、拆除(费用由违章者负责)。”
  14.册除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8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市对区城市维护资金分配办法



为加强城市维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铜政〔2011〕7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市维护资金随国内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主要用于城市建设管理及维护方面支出。

第二条 城市维护资金对区实行“核定收支、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第三条 城市维护资金收入来源: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收入、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建规划等部门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四条 城市维护资金支出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公共污水处理、防洪堤坝和市区水系设施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以及园林、公共绿地、风景绿地等养护设施维护费;

(二)城市公共厕所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无害化处理、街道清扫、洒水等保洁费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费;

(三)城市公共交通、路灯亮化、燃气管理、消防管理及设施维护费;

(四)为城市建设服务的规划、勘察、设计费;

(五)用于城市建设事业单位的事业费支出;

(六)为城市建设服务和公共秩序管理的费用;

(七)城市其他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费。

第五条 市与区城市维护资金收入划分:根据新财政体制管理规定,城建税随主税征收入库。即:全市各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随征的城建税均随主税缴入相应金库。

第六条 区级城建税收入基数:以2010年为基期年,在新体制下重新界定的市辖三区和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税收入数核定为区级城建税收入基数。

第七条 区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基数:根据2010年市级实际拨付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和郊区的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结合三区承担的城市维护事权情况,核定三区的城市维护资金支出基数。今后如遇事权调整,相应调整支出基数。

第八条 区级定额上解(补助)基数:以各区核定的收入基数超过核定的三区支出基数部分,作为定额上解(补助)基数。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体制下测算的基期年城建税收入超过原体制下收入的部分,作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定额上解基数。

第九条 区级城建税超收收入:以后年度三区城建税收入超过核定的收入基数部分,市与区按一定比例分成,其中:市与铜官山区按5:5比例分成、市与狮子山区按6:4比例分成、市与郊区按8:2比例分成。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税超收部分市级不参与分成,全部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财政、国税、地税、住建部门要加强收入征管,确保用于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的各项收入依法足额征缴、及时入库。

第十一条 市财政、住建部门要加强支出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切实发挥城市维护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以后年度区级城市维护资金支出的增长,由区级从城建税超收收入中解决,市级不再承担。

第十三条 加大资金监管力度,在城市维护资金收支和管理方面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一经发现,严格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