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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1:09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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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
(一)文件、讲话稿、记录、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录音带、录像带、光盘;

(三)照片、图片和其文字说明;

(四)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锦旗,外事活动中的重要纪念品实物。

(五)其他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领导干部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四)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档案备案制度。重大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的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登记表附后),报送档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档案行政部门接到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并在重大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 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移交。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及新闻报道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 明确重大活动档案收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音像档案。

第九条重大活动档案的整理、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按专题构成独立的保管单位,专设目录号,按照不同载体,分别存放。

第十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严禁倒卖牟利;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前款所列档案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同时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前款所列档案。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优先利用其档案资料,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统筹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各种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党委、政府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归档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国家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本款第(三) (四)项违法行为的, 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盐城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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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5月17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教师职务设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高级讲师为高级职务,讲师为中级职务,助理讲师和教员为初级职务。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中等专业学校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教员的职责
1.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课程部分内容的讲授,或辅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和社会调查等工作。
3.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五条 助理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指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社会调查、教学研究等工作。
3.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六条 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实验、实习、社会调查、课程设计、毕业设计。主持毕业设计、论文答辩。
2.参加编写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了解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教学研究。
3.主持实验室建设工作。
4.指导教员、助理讲师提高业务水平。
5.承担教学管理工作、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七条 高级讲师的职责
1.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各个教学环节的教学工作。
2.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主持教学研究。
3.指导和主持实验室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开设新的实验。
4.掌握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主持或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5.担任培养教师的工作。
6.承担教学管理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
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 教员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在中等专业学校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员职责。
第十条 助理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见习期满;或担任教员职务两年以上,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或有较强的业务实践技能,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 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已承担四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本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学科的外文书籍和资料,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2.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所任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理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二条 高级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已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高级讲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地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2.能指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教材编写、教学研究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造诣较深,成绩显著。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十三条 对在教学工作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本地区、本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成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因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队伍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较少,不具备设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委托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本校教师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经批准有教师中级职务审定权的中等专业学校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校教师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是评审教师是否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评审组织应注意吸收合乎条件的、优秀的中青年教师参加。各级评审组织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教育部门、部分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占委员总数的2/3以上。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要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可设若干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的学科评议组,协助评审委员会审查教师的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部委聘任。
第十七条 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由高级讲师、讲师和学校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讲师应占委员总数的2/3以上。评审组织的主任或组长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评审组织成员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受校长领导。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应由教师提交代表本人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材料,经所在专业科(教研室)评议后,送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教员、助理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审定。讲师、高级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经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少数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有权审定教师中级职务。
第二十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教师任职资格时,应有不少于全体委员2/3的成员出席。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五章 聘任或任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专业科(教研室)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校长根据限额进行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的学校,校长应与被聘任的教师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实行任命制的学校,行政领导应向被任命的教师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期限,一般为2~4年,可以连聘或连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须经过一年以上的教学实践,经考察,根据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各学校应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要指导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中等专业学校,有关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附件: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一、根据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工作的特点和师资队伍建设的需要,现将中等专业学校原设的实习教员、教员、讲师、副教授四级教师职称依次调整为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四级职务。对过去已评有职称的教师,以及1983年9月1日前,按照规定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审组织评定了讲师、副教授职称,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承认他们具有担任新的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并可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其中已评为副教授的和待批为副教授的可保留副教授的名称。对其中个别有争议者,应重新进行评审。
二、各级有关部门、各级评审组织和各学校,在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聘任或任命。对教师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水平与实践经验、教学与科学技术工作等关系,防止片面性。
三、鉴于学位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教师所具有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尺度,今后对助理讲师及以上职务的任职条件在学位方面应有所要求,但这一要求付诸实施,会有一个较长过程,只能逐步实现。目前,对现任教师一般不提出学位要求。在教师职务的评审中,应着重考核教师履行现职的实绩,以及是否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能力。对从事实践性、技能性较强的课程教学的教师,对其学位、学历可适当放宽要求。对已担任教员职务不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学历的教师,经考试和考查,确认在所授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面已具有相当于大学专科水平,方可聘任或任命助理讲师职务。已担任助理讲师职务不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教师,经考试和考查,确认在所授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面已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水平,方可聘任或任命讲师职务。
四、外语水平是讲师、高级讲师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可采用考试的方式或者在规定时间内翻译指定的本学科外文资料的方式进行考核。对于有译著或参加外语进修班学习并经考试证明达到相应职务规定水平的教师及留学生,可以免试。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中,可适当放宽对1966年以前至今从事政治、公共体育、中国语文、中国历史、中医、中药等课程(学科)教学或有特殊原因的教师的外语要求。
五、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首先在校内聘任或任命,校内无合适人选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理流向对外进行招聘。
六、兼任教学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经评审,符合相应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可按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教师职务,其承担的教师职务部分的职责与工作任务,可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受聘或被任命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可受聘或被任命兼任行政职务或其他专业技术职务。
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七、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坚决执行国家离休、退休制度。在这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对于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教师,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合格者,可在确定相应教师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教师离休、退休后,确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返聘,并按国家规定领取离休、退休金以外的合理报酬。返聘教师不占学校编制。
八、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或委托地方评审)与聘任或任命工作。
九、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其他学校则实行教师职务任命制,以后逐步过渡到教师职务聘任制。这次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的工作,应大体于1987年年中完成,以后转入经常化、制度化。
十、改革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定、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是教师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学术性很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防止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对于营私舞弊或借机打击迫害教师的,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教师职务的,要根据情况,严肃处理。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对州内特别贫困地区的扶持和帮助
第八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九章 民族关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二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东南部地区苗族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凯里市、丹寨县、麻江县、黄平县、施秉县、镇远县、岑巩县、三穗县、天柱县、锦屏县、黎平县、从江县、榕江县、雷山县、台江县、剑河县。
自治州的首府在凯里。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领导全州各族人民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文
明、民主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发展本州的经济、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州内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
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州内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州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侗族的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和侗族的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并且应当有苗族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苗族或者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和侗族的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并且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汉族人员,注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和确定人员编制,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且注意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尤其是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本州各县、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本州各县、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苗族、侗族人员,注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汉文,也可以使用苗语、侗语,并且可以使用苗文、侗文书写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书。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方针是:以农业为基础,在切实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突出抓好林业,大力发展畜牧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和交通运输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州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州国民经济计划,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调整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矿藏、水流、土地、森林、草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不受侵犯,其所有制关系不得变更;由法律规定可以变更的除外。
自治州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内的土地、森林、草山资源中,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本着平等的原则和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的精神,按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当地的自然资源。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土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占用耕地和林地。
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耕地,除划给农户的自留地外,实行联产承包经营。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耕地和农户对自留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但不得买卖、出租、毁坏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帮助农业生产者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经济作物。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帮助农业生产者兴修水利,改良土壤,选育良种,改进耕作制度和耕作方法,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和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建设商品木材基地。有计划地发展经济林和薪炭林,积极封山育林,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加速绿化宜林荒山,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恢复和保
持生态平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林业行政管理工作,实行依法治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全民所有制的林场,其国家所有权和管辖区域不得变更。
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已经建立林场经营管理的,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随意撤销;未建立林场经营管理的,可以建立林场,或者以其他形式承包经营。禁止将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分给农户或者个人所有。
自治州内宜林荒山的营林,实行国营、集体、联户为主办林场的形式承包经营。
自治州内联户或者个体户承包营造的林木,允许转让或者继承,接受转让人或者继承人应当按照原承包合同办理继续承包手续,自治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林业基金专款专用。对承包营林的集体组织、联户和个体户,国家金融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提供有偿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营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从严制定年采伐限额,按照年采伐限额确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和商品木材计划。
自治州内的森林和林木,凭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滥伐和盗伐林木。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集体和个体生产者生产的木材、竹材及木材半成品,实行议价收购和销售。自治州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保护营林者利益的最低收购限价。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任何单位组织非法收购或者套购、倒卖木材;不允许私人倒卖贩运木材。
农村居民、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在指定的市场上凭证自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商品木材的流通和林业行政管理的原则,确定州内经营商品木材的单位,未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
自治州内经营商品木材的单位,一律按计划部门核定的计划经营。具体的经营、监督和管理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大力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在发展生猪、家禽的同时,积极发展牛、羊等草食性牲畜。
自治州内的草山草场,按照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承包经营,发展人工种草。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畜牧生产单位和个人运用科学技术,改良畜禽品种,防治畜禽疫病,发展饲料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利用稻田及其他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水产资源,加强渔业行政管理。严禁毒鱼、炸鱼、盗鱼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贯彻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乡镇企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在资金、设备、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在税收、信贷、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在流通、运输、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提供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摊派和收费,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积极发展地方国营工业的同时,大力发展集体工业和个体工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优先发展电力工业,大力发展木材加工工业和以农、林、牧产品及其他土特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积极发展建材、轻纺、食品工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交通运输,以公路运输为主,同时发展水路运输和畜力运输,开展铁路、公路、水路联合运输。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内的公路和航道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采取国家投资和集体、个人投资投劳的办法,进行修建和养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交通运输的行政管理,严禁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积极发展乡村邮电通讯事业。严禁破坏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变更。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企业生产关系,改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鼓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州内企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积极开展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和经济联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在本州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其生产、工作、生活提供方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从州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鼓励州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独资或者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在本州的合法权益,对其兴办的企业、事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对外经济贸易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直接对外开展进出口经济贸易活动。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对外贸易口岸。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决定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外汇和本州的外汇留成。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生产出口商品的单位和企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本州的商业和供销企业,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在商品流通活动中的主渠道作用。州内的商业、供销企业可以按照一业为主、综合经营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自治州的各级国营商业、医药企业和供销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州内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人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并积极组织供应。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集镇、集市的管理和建设,发展商品流通,建立市场体系和集市贸易。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帮助农村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者和个体劳动者发展商品生产,搞活商品流通,开展劳务活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原则,加强物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补充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本着增收节支、收支平衡、量力而行的原则,安排本州财政预算,管理收支,使用各种收入的超收和各种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包干收入、支出基数时,收入不敷支出的不足数额,享受上级财政的补助,同时享受上级财政的补助递增数额。自治州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而出现较大的不平衡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县、市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按照分级包干的原则,合理核定所属县、市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补助定额或上缴比例,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给本州的各种资金,自治机关可以按照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项目专项拨款除外。
自治州财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工业、农业生产建设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本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州内金融机构的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发展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国家金融机构积极扶持和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帮助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州内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和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大力发展教育事业,逐步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调整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的建设人才,提高全州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重视盲、聋、哑、残疾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州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通过统筹规划和加强领导,大力扶持和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本州实际,自主确定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生的入学年龄和学籍管理,学科及课程的设置,学制及教学计划的调整,教材的增减,学年的招生计划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方案。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师范教育,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教师,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定点、定名额、考试加保送的办法,择优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进入本州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回原地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用前款规定的办法,招收符合入学条件的民办教师进入本州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回原地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计划地举办各级民族中小学,在经费、师资、设备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并有计划地对学生实行免费入学,以提高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女学生的入学率、巩固率和毕业率。
自治州的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可以设置民族预科班;城镇完全中学,可以开设民族班,招收农村的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第五十条 自治州内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学低年级,应当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晓的语言进行辅助教学;有条件的也应当分别使用苗文、侗文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教学。
自治州内的师范院校、民族行政管理学校应当逐步开设苗文、侗文课,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开设苗文、侗文课。
自治州内分别使用汉文和苗文、侗文扫除文盲。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按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逐年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基础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筹集资金、物资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为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州内各级各类学校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及其他校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本州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制定州内科技人才管理、聘任、工资待遇的具体办法和科技创造发明的奖励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组织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开拓技术市场,推广科学技术;鼓励科学技术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为城乡提供各种技术成果、信息和技术服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技术培训机构,积极为城乡培训各方面的技术人员,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计划内的科学研究项目和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自治州的财政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经费,应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比例逐步增长。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及其他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掘、整理、保护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他文化遗产。
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基层文化馆、文化站及其他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性的文化艺术活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积极发展城乡医药卫生事业,不断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和充实卫生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切实做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医药学遗产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种医疗卫生事业,开展防病治病。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州内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民族体育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可以与其他地方开展协作和交流,也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与国外进行交流活动。

第七章 对州内特别贫困地区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州内特别贫困地区开发当地资源,发展工农业生产,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内特别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适当集中物力、财力和科学技术力量分期分批进行扶持,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自治州的特别贫困地区的划分,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财政设立扶贫基金,实行有偿或者无偿投放,用于特别贫困地区的开发性、专业性生产建设和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分配本级财政用于经济、文化建设的发展资金和各种专项补助资金时,应当照顾特别贫困地区。
自治州人民政府用于交通建设的资金,优先安排特别贫困地区的公路、航道建设,并且采取国家投资和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办法,修建和维护区、乡公路。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地区,区别不同情况,定期减免税收、定期减少粮食定购数量或者不实行粮食定购,并发放贴息或者低息贷款,扶持其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和采取各项技术承包,提高州内特别贫因地区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工农业生产水平。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州内外的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到州内特别贫困地区兴办各种生产性、服务性企业。
第六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计划地为特别贫困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或者以助学金为主的学校,对其应届毕业生,采取分配名额或者考试加保送的办法,择优输送到州内不同类别的高一级学校学习。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计划地为特别贫困地区兴办农业职业技术学校及其他职业学校,加速培养这些地区经济建设需要的人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州内特别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改善这些地区的医疗卫生条件。自治州的用于医疗减免的经费,重点照顾特别贫困地区的农民防病治病。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干部、教师、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科学技术人员到州内特别贫困地区工作。鼓励和照顾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通过各类学校及其他途径,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是加速培养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科学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加速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自学成才。有计划地选送在职人员到州外高等院校学习。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从州外引进各种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为知识分子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制定本州优待知识分子的补充办法。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在职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范围内,可以从本州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州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知识分子、工人和干部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待和照顾措施,鼓励州外籍的国家职工积极参加本州的社会主义建设。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对本州国家职工休假和离休、退休后待遇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第九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通过各种形式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各民族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州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机构和苗文、侗文出版机构,积极推广苗文、侗文。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民族乡条件的,应帮助其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本乡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的特殊问题。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