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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6:50:20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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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安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89号)精神和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为规范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咸宁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1、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2、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市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15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政府要在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建立偿债准备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10%,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1、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2、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3、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15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需修订或完善时商国家开发银行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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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四) 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经验;

(五)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贫困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提供救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救助。

第十六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定女性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工会订立集体合同时,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九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取消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

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的卫生保健条件,加强妇女病的普查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保健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收入少、无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离婚、丧偶妇女个人所分割或者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携带自己的财产再婚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在解决宅基地、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以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不得以宗教、民间习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再婚自由。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女方购买住房或者租房居住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迫使妇女离婚。因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肢体动作、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

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实施性侵害。父母、学校、幼儿园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少年犯管教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限定女性录取比例的;

(二)用人单位在录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三)用人单位以结婚、怀孕、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取消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2〕321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积极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激励队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白松(女)等200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司法为民的职业情怀,学习他们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的职业精神,学习他们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职业能力,学习他们甘于奉献、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全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开阔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审判执行的技能和经验,全面提高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正办案、高效办案、和谐办案、优质办案的水平,全面提升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努力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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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白 松(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岳秀玲(女) 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 海 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审判员

赵洪波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秦建平(女) 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

臧德胜 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天津市

刘永强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李 华(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晨明 宝坻区人民法院林亭口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魏丽彤 津南区人民法院小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卜嘉良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艳军(满族)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安 宁 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希林 崇礼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宋晓玉(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秀艳(女)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燕山路人民法庭庭长

张晓燕(女)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袁相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曹 怡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山西省

何效忠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媛(女)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孟晋军 石楼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胡元峰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赵 飞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巴斯琴(女,蒙古族)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宋宝 丰镇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巩庆荣 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利军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李秉军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王爷府法庭副庭长

辽宁省

于海涛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孙崇亮 盖州市人民法院九垄地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鹏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杨晓丹(女) 凌海市人民法院右卫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凡永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助理审判员

苗长阔 盘山县人民法院沙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高雅男(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崔宝民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吉林省

马俊娟(女)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主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仲伟祥 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

张作瀚 大安市人民法院舍力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静(女,满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法庭庭长

潘丽霞(女)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马文婧(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马韫慧(女)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刘墨莲(女) 宾县人民法院宾西人民法庭庭长

孙 波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朱世涛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桑利民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臧国燕(女)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史一峰(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乔蓓华(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永新 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李伟民 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欣(女)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金 滢(女) 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江苏省

张 鹏 泰兴市人民人民法院曲霞人民法庭审判员

张晓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助理

杨光焰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汪 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陈明霞(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段晓娟(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峰 常州市高新(新北)区人民法院孟河人民法庭副庭长

陶新琴(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潘洪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安镇人民法庭庭长

魏良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浙江省

王军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孙素静(女) 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

朱国强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江 彬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吴将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

张 辉 宁波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审判员

李金泉 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沈 珉 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胡爱琴(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秦善奎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安徽省

汤 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闫 军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跃文(女)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 升 怀远县人民法院常坟人民法庭副庭长

汪 霖 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邰红梅(女)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法庭审判员

福建省

吴一萍(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茂和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陈碧金(女)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副庭长

洪志峰 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审判员

高 潮 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谢允添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颜福成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审判员

江西省

宋 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冬根 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杨启根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曾 平(女) 乐安县人民法院鳌溪人民法庭庭长

蒋孟俊 贵溪市人民法院金屯人民法庭庭长

山东省

于永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亓民川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羊里人民法庭庭长

尹爱荣(女) 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申孝国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人民法庭副庭长

任长申 茌平县人民法院博平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国蕾(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张洪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汤头人民法庭副庭长

邵照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付庄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曹利君(女)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臧 华 泗水县人民法院圣水峪人民法庭庭长

河南省

王 娜(女) 郸城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庭长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冯 童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卢 颖(女) 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张 倩(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志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中原人民法庭审判员

沈志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月娟(女)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贾钟爽(女) 唐河县人民法院桐寨铺人民法庭庭长

商 敏(女)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湖北省

张 炎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伟建 嘉鱼县人民法院潘家湾人民法庭庭长

李 娟(女)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苏绍兰(女)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守平 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人民法庭庭长

赵香平(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魏建平 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湖南省

匡建军 汉寿县人民法院太子庙人民法庭庭长

吴丽红(女) 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庭长

宋祖文(土家族) 永顺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小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立平(女)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周树国 宜章县人民法院岩泉人民法庭副庭长

柳春龙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广东省

万 靖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王宇庆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江 瑾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阮惠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何凌云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余银芳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吴贵宁 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庭助理审判员

李惠楠(女)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员

曾丰冰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曾艺能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知识产权审判法庭助理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王 坚(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韦晓云(女,仫佬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吴世耿(壮族) 上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

李恩光(壮族) 田东县人民法院平马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碧珊(女)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 斌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海南省

王国娟(女,满族)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鹏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藤桥人民法庭庭长

赵道远 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重庆市

田 芳(女) 武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李厚平(女) 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龚举芬(女) 万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彭 翔 开县人民法院盛山人民法庭庭长

四川省

王 玉(女)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东坝人民法庭副庭长

邓 军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助理审判员

刘章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主任

朱 莎(女)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协兴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传飞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同金 仁寿县人民法院龙马人民法庭庭长

杨选荣 安岳县人民法院镇子人民法庭庭长

赵海文 蓬溪县人民法院蓬南人民法庭庭长

徐建军 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军(女,回族)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贵州省

张贵南(女)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杨胜科(土家族) 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袁剑利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谭 晖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云南省

兰晓滔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吕 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全林(彝族) 蒙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李昌纹 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成琼(女,彝族) 景洪市人民法院勐龙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滕永金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西藏自治区

巴桑次仁(藏族) 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

次仁朗杰(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杨 冰 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陕西省

牛 锐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刘宏刚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李世林 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 平(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骆云桥 旬阳县人民法院赵湾人民法庭庭长

甘肃省

吴帅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巧梅(女)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杨斯野 灵台县人民法院独店人民法庭审判员

董雪莉(女) 甘谷县人民法院六峰人民法庭庭长

青海省

马延香(女) 乐都县人民法院碾伯镇人民法庭庭长

唐永远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塔尔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索晓春(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元华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 琼(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 芬(女)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玉素因·肉孜(维吾尔族) 泽普县人民法院依肯苏人民法庭庭长

艾合买提·卡德尔(维吾尔族)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新民(蒙古族)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邹爱东(女)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袁 蓉(女)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解放军

边玉军(蒙古族) 沈阳军区军事法院审判员

黄传勤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张 君(女)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葛洪禄 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吾瓦人民法庭副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姜永义 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黄 年 立案二庭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