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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自然灾害影响做好迎峰度夏期间安全供电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8:22:11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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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自然灾害影响做好迎峰度夏期间安全供电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监安全〔2007〕24号


关于防范自然灾害影响做好迎峰度夏期间安全供电工作的通知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近年来,自然灾害频发,给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带来严重威胁。2005年9月,海南岛遭受"达维"台风的袭击,引发全省范围大面积停电,直接经济损失1.17亿元;2007年3月上旬,东北、华北、山东电网遭受温带风暴潮和暴风雪袭击,造成供电设施严重损坏,辽宁电网直接经济损失1.5亿多元。恶劣天气引起的电网事故占电网总事故的比例逐年上升,2004年、2005年、2006年分别达到17.2%、22.5%和22.7%。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批示要求各地要加强预案应对准备工作,防范台风、暴雨、雷电等自然灾害引发电网事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防汛防灾工作,保证迎峰度夏期间的安全可靠供电,确保电力安全生产,请各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部署,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和2007年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按照2007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电力生产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防灾工作和迎峰度夏期间的安全可靠供电,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二、落实责任,强化安全基础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厂网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电力企业作为电力安全的责任主体,要认真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加大隐患排查和整改力度,加强设备管理,认真做好设备检修维护工作,提高设备健康水平;开展防汛检查并做好水电站大坝定检和补强加固工作;完善和落实防汛防灾预警机制、应急预案和抢险救灾等工作,积极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加强应急管理,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电力企业要及时跟踪掌握天气变化情况,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恶劣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认真做好防汛、抗灾、抢险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做好事故预想,合理安排运行方式;严防暴雨和强风等自然灾害对设备、设施的破坏。在恶劣天气引发电网事故时,各级调度机构要按照应急预案正确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各电力企业要严肃调度纪律、严格执行调度命令,同时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及时组织抢修、排除故障,确保尽快恢复供电。

  四、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和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对电力事故经验教训的分析和总结,为进一步提高保障电力安全工作水平积累经验。对电力安全事故,要认真进行调查,查找日常安全管理的漏洞,及时加以改进,发现隐患,及时排除;不断完善电力应急预案、社会停电应急救援、事故抢险与紧急处置体系,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严肃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值班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确保信息联络畅通。要及时掌握电力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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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政府


大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大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商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发挥其社会监督作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二)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获得质量、价格、卫生、计量、安全等保障;
(四)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或要求提供使用说明;
(五)因商品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及过期失效、腐烂变质的商品,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二)必须执行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保证商品货真价实,不得以假充真,以劣充优,不准用搭配或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三)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明码标价,不得非法提价或变相涨价;
(四)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商店、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
(五)必须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假冒他人商标,对规定附有说明书或标签的商品,无说明书或标签的,不得出厂或销售;
(六)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不得作虚假广告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七)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做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约定办理;
(八)提供服务必须服从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由于质量原因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按规定赔偿。对租用柜台(场地)的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租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的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和个人赔偿。
第七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检举、揭发、控告或投诉必须实事求是,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的行为;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
(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六)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按规定或约定时效执行。
第十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答复。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4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2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等3项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德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管理办法》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城市建设水平,确保落实政府产业政策,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制定《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以下简称《意见书制度》。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实行《意见书制度》。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公开出让前,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对外公开出让文件的附件。
  第四条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详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严格控制住房面积,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二)开发建设期限。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之日起计算,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三)住宅产业化要求。1.居住项目按照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试行办法》规定申报性能认定,住宅设计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技术要点》要求进行规划、建筑、环境和装修设计,有条件的项目必须申报住宅性能评定。2.居住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要求,积极推广应用成套技术,并依据《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选择适应项目的住宅建筑与结构技术、节能与新能源开发利用技术、住宅厨卫成套技术、住宅管线成套技术、住宅智能化技术、居住区环境及其保障技术和住宅建造成套技术。要参照国家、省编制的住宅部品与产品选用指南,选定资源节约型的优质材料和部品。3.居住项目必须采用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节能和节水住宅部品应用技术、外墙保温隔热技术。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住宅小区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电照明设计与安装。4.居住项目重点应用的新材料、新技术。包括厨房和卫生间整体标准化技术、智能化计量收费技术、设备集中监控与管理技术、绿化自动喷灌技术等。(四)工程建设质量。应达到国家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质量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五)基础设施配套。应达到市政道路、供排水设施、供热、供气、供电设施的修建要求及维护管理规定。(六)公用设施配套。包括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应配套的公共建筑。(七)拆迁补偿安置。拆迁红线内的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房屋、地下各种管线以及架空电力、通讯线路等的拆迁要求。属住宅的原则实行就地安置补偿;属非住宅的实行就地安置或货币补偿。实行就地安置的,应先建安置房。拆迁户妥善安置后,方可建设出售商品房。(八)其它建设条件要求。
  第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体参与土地公开出让时,必须认真研究土地公开出让文件,包括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竞得土地后,必须按土地出让文件包括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开发建设、小区配套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比照土地出让文件包括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对开发企业报批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按批准方案进行开发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区(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管理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是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开发项目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必须提供下列证件:(一)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申请书;(二)房地产开发合同和开发项目手册;(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四)交缴开发项目价款凭证;(五)开发项目情况简介和总平面图;(六)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和有关证明文件;(七)开发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签发《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该申请企业原因,并退回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发项目开工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实行一项一证制度,必须发到项目。未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转让和借用。
  第九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开发项目,应当与受让人持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出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并标明其编号。开发项目建筑工程公示牌、规划公示牌应注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的内容、规格、式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德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开发经营或转让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统一更名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并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区(包括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实行市、县两级管理和项目属地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开发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须先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用地、规划、工程质量、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单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到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条 综合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进行开工建设;(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规划开发建设;(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小区道路和绿化等是否按规划建设完毕;(四)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五)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残渣、剩余构件是否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六)是否落实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电照明系统的设计与安装;(七)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八)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否落实;(九)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十)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相应的开发管理部门备案。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三)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六)落实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明照明系统证明材料;(七)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八)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证明材料;(九)落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的证明材料;(十)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综合验收备案办理程序(一)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开发企业到相应的开发管理部门领取《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二)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持《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到相应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三)开发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勘察,提出备案资料审查意见,对审验合格的开发项目准予备案,并签发《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四)由各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备案的,审验合格30日内将《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表》报市开发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向买受人提供《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
  第十条 《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德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市开发管理部门、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开发企业各执1份。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项约定和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与开发合同约定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备案的,配套预存款不予全额解控。
  第十五条 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开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