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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59:24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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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1989年2月27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名誉博士学位的有关规定,首先建立并完善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制度,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目的在于表彰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在学术、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领域,以及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事业中的突出贡献。
第三条 我国的名誉博士学位,一般应按我国规定的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授予;必要时,也可统称为“名誉博士学位”。

授予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对象,主要是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适当考虑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
第五条 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学术上造诣高深,在科学界享有盛誉,曾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奖励;
(二)以自己的学术活动或科学成就,在促进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学术交流、友好合作,以及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要贡献。
第六条 国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对于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事业,或对支持我国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过特殊贡献并享有国际声望的政治家;
(二)对于发展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对于繁荣我国经济,发展我国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大贡献的社会活动家。

授予单位与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掌握。
第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通过并提出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简称拟授人员,下同)名单,受理、审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推荐的拟授人员名单;
(二)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申报和授予工作,研究处理申报和授予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除应具备本暂行规定第四至第六条的规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授人员与授予单位有一定的学术交往,关系比较密切,对促进授予单位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或对促进授予单位与他国有关单位之间的学术交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二)拟授人员的学术专长(或职业类别)与授予单位所包含的学科门类有关。
第十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授人员应采取会议讨论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全体委员2/3以上(含2/3)同意,方可作出列入拟授人员名单的决定。
报送拟授人员名单时,应同时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关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申请报告和《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以及拟授人员的简历及其公开出版的著作目录;
(二)关于拟授人员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说明;
(三)关于本单位相同学科专家(博士生指导教师或教授、研究员;拟授人员是著名政治家,相同学科专家可以是知名人士。下同)一至二人和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的推荐信。
第十一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拟授人员名单。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是否合适,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和详实,拟授人员的主要情况是否清楚等。俟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报批手续与授予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拟授人员名单,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拟授人员名单,采取以下办法: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定期召开的例行会议上讨论,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采取通讯征求意见的办法,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十四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选择适当时机,举行相应的授予仪式,并颁发《名誉博士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两年内完成授予工作。凡需延期授予的,授予单位应事先提出报告,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或秘书长同意后方可延期授予。

其 他 规 定
第十六条 非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推荐拟授人员名单时,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拟授人员联系合适的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
(二)向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供拟授人员的简况,包括主要经历、重要的学术成就和社会活动等书面材料,并正式提出推荐函;
(三)约请有关方面的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撰写推荐信。
第十七条 已由我国某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国外有关人士,其他授予单位一般不再对其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推荐单位在拟授人员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之前,不得向本人许愿承诺。
第十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
授予人员姓名:------------------------
推 荐 单 位:----------------------
授 予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填 写 日 期:----------------------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
续表
----------------------------------------------------------
| | | 姓 名 | |
|国 籍| | | |
| | |(中、外文)| |
|--------|--------------|------------|--------------|
|性 别| | 出生日期 | |
|--------|--------------------------------------------|
|职业及 | |
| | |
|现任职务| |
|--------|--------------------------------------------|
| | |
| 简 | |
| | |
| | |
| 历 | |
|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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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 | |
| 要 | |
| 著 | |
| 作 | |
| 、 | |
| 发 | |
| 明 | |
| 创 | |
| 造 | |
| 及 | |
| 在 | |
| 社 | |
| 会 | |
| 活 | |
| 动 | |
| 中 | |
| 的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
|------|----------------------------------------------|
| | |
| 曾 | |
| 获 | |
| 得 | |
| 的 | |
| 主 | |
| 要 | |
| 学 | |
| 位 | |
| 和 | |
| 学 | |
| 衔 | |
| | |
----------------------------------------------------------
续表
----------------------------------------------------------
| | |
| 对 | |
| 我 | |
| 国 | |
| 社 | |
| 会 | |
| 主 | |
| 义 | |
| 建 | |
| 设 | |
| 的 | |
| 帮 | |
| 助 | |
| 和 | |
| 主 | |
| 要 | |
| 贡 | |
| 献 | |
| | |
|------|----------------------------------------------|
| | |
|学 意| |
|位 | |
|评 | |
|定 | |
|委 | |
|员 | |
|会 见| |
| | |
|------|----------------------------------------------|
| | |
|主 意| |
|管 | |
|部 | |
|门 见| |
| | |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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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关于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注意事项
一、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证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学位授予单位应指定专人,用毛笔正楷填写。填写的字体一律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中简字正体。填写的内容、文字必须准确、清楚。
二、《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的内页,按下列说明逐项填写:
1.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印刷字样下面空行,填写学位授予单位名称,如××大学、××科学院等。
2.在“授予”印刷字样下面空行,填写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姓名全称。外国人的姓名应填写中文译名。
3.凡按学科门类授予的名誉博士学位,其学科门类名称应填写在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姓名与“名誉博士学位”印刷字样之间的空行中间。
4.证书应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钢印。钢印的位置盖在证书内页左下方(具体位置:以左边金线为起点,向右一厘米;以下边金线为起点,向上二厘米)。
5.在“名誉博士学位”印刷字样下面右下方,填写授予单位负责人职衔,如校长、院长等(用小一号字填写在“博士”印刷字样下面);并由该负责人用毛笔签名(签在年、月、日印刷字样上面空行)。职衔与签名应分上下两行填写,签名字迹应清楚。
三、《名誉博士学位证书》内页的外文插页,可以用英文打字填写,也可用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所熟悉、使用的主要语言打字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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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引发信用卡诈骗案迅速攀升?
——观王春雷信用卡诈骗罪有感

龙城飞将


  北大法律信息网上一篇题为《金融危机引发信用卡诈骗频发 恶意透支不还将担刑责》 的文章引起了我的兴趣。兹将我的感受写出来,以供方家指正。

  金融危机与信用卡诈骗罪有没有必然联系?

  该文认为,“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导致全国各地信用卡诈骗案迅速上升”。我认为,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实,文章已经讲出了原因,“不少人资金周转较为困难,加之银行对信用卡发放和使用的审核监管还存在一些问题”,可见金融危机与信用卡诈骗案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该案是把资金周转困难与信用卡诈骗联系到一起,混淆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

  王春雷案件的实质是什么?

  根据文章介绍,王春雷案件的实质是“POS机刷卡屡套现,寅吃卯粮不还款”, “2007年9月……厂里很多同事办了信用卡,王春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过完年他投资的饭店关闭,就更没有能力偿还透支的钱了”。
  显然,这是一起普通的债务纠纷,并不是典型的由金融危机导致的信用卡诈骗案。

  债务人无力还款,公检法变相成“收债人”?

  欠款逾期一期又一期,银行报了案。公安局对王进行刑事传唤,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案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罪名成立。
  在庭审中,王春雷对自己刷卡套现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透支时认为自己还是有还款能力的。

  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王没有能力还款。如果银行一再催促,并且给出一定的时间,让王拟定出还款计划,并告知其“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后果。王是愿意去坐牢,还是选择以打工等方式还款。相信极有可能他会选择后者。
王的饭店倒闭。如果银行考虑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区区5万元,相信王用一定时间,就是给人打工也能还得起。
  现在把他判刑收监,他就彻底地没有能力去打工还钱了,而且他还有一个等抚养的孩子没人管,孩子可能心灵上受到扭曲,也可以和《流浪者》中的拉兹一样走上犯罪道路。
把他抓起来判刑,银行的工作人员脱离了责任,却使银行永远收不到钱,把他和他的孩子一大一小两个人推上了绝路。
  若以民事的方式处理,银行最终也能够收回钱,社会上也少了两个走上绝路的人。

  王春雷案中的刑法谦抑性原则何在?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是刑事定罪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只有在没有其他适当方法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根据谦抑性原则,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一般没有必要实施刑事处罚。英国哲学家、经济学家、法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我国《刑法》关于谦抑性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与金融机构几千万、几亿几十亿因犯罪受损失的金额相比,王的行为对银行造成的损害显然是微乎其微。
我国的《刑法》还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如果王自我辩护说,“饭店经营失败是我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若能预见能抗拒我就不开这个饭店了”,公检法是不是仍然不考虑一下他的理由呢,只听银行一面之辞,因银行报案就捕人起诉判刑?
  退一步说,如果一定要给他判刑的话,缓刑几年,给他去打工挣钱的机会行不行?

  王春雷是否“恶意透支”?

  《刑法》规定,“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这是王被抓捕起诉判刑的依据。
何为“恶意透支”?
  《刑法》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可见,王春雷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是,其一,是否“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其二,是否有时间和能力还款。
  什么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我没查到明确的法律规定。顾名思义,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占用。
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主观心态的认定通常是通过对客观表现行为推定得知。从表面上看,持卡人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持卡人透支后经催告不还,应当了解他是否存在客观上不能归还的特定免责因素,不应当简单地在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把他送到刑罚加身的绝路。
  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通常可以毫无争议地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将透支款用于违法犯罪行为,无法按期返还的;(2)将透支款挥霍浪费无力支付的;(3)交叉投保取得信用卡后透支无力偿还的。
  确属不可抗力造成的下列情形,一般不能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因长期出差或出国导致拖欠延误接受催收单而拖欠的;(2)持卡人生病住院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力偿还的;(3)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按期返还的。
  王春雷透支的资金显然是用于家庭生活和饭店周转,若有还款能力应当是可以还款的,与其它金融诈骗有本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能够成立吗?是不是所有不能按时还钱的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再看他有没有时间和能力还款。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