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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3:18:50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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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废止)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经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算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记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一处理: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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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4号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
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
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
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
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
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
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
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
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
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
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和利用国
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
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
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
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
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
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
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
手续;
(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
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
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
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
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
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养等日常管
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
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
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
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
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
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
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备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
购置。
第十二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使用
情况,提出本单位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并测算经费额度。
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对单位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
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单位不得将资产
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
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
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无法调剂的再租赁、
无法租赁的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
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
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
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登
记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
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自行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用国有资产对
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
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审批。其中,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
下同)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
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
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
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
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
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对超标准配置、低
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
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使
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
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
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原则,其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
值在 100 万元以上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等事项,由财政部门
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出售、出让、转让、
对外捐赠等事项,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等事项审批程序及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应当经具
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
拍卖、招投标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经政府
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当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
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
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
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
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
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
有或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
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社会
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当
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财政
部门统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
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
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
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
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
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
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
改变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
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
等。清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
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等。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产权登记证书。凡占有、使用国有
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
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
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
变化的,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 7 日内,向财政部门申
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
产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
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
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制度。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
案,并纳入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体系中。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
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
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
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
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
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
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
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向财政部门
报告;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
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当做到真实、准
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以及对外投资、出
租、出借、担保等资产的相关信息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
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
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实施审计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国有资产结果的公允性、准
确性,按照不低于被评估单位数量的三分之一进行抽查审计。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依据《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
理、处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
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
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
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发的有关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株洲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批准、发布、备案、修订,以及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我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单位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单位制定。

  县市区应急预案参照市的有关做法制定。

  乡镇(街道)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六条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措施具体,程序简明;

  (五)责任落实,分工明确;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洁规范,通俗易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启动或实施的协调、监督工作。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全市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八条各级各部门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九条各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提高应急预案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十条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危害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各部门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负责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开展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工作,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特点,分析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析本地区及周边地区应急资源分布和具备的应急能力情况。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包括应急指挥机构、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和应急指挥机构工作机构等。

  (三)预防预警机制,包括预防预警信息、预防预警行动、预警支持系统和预警级别发布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应急响应级别、应急响应行动、信息报送和处理、指挥和协调、应急处置、信息发布和应急结束等。

  (五)善后工作,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和后果评估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财力保障、物资保障、通信保障、交通运输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人员防护、技术装备保障和治安维护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预案演练、宣传、培训、奖励和责任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预案管理与更新、预案解释部门和预案实施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五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以下要求拟写预案。

  (一)格式

  1.发文通知。市专项应急预案发文机关为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部门应急预案发文机关为预案制定单位,主送机关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2.预案目录。

  3.预案正文。

  (二)字体

  1.预案名称和目录(2号黑体)。

  2.目录中大标题(3号黑体)。

  3.目录中小标题(3号楷体)。

  4.正文中标题与目录中标题相对应。

  5.正文(3号仿宋)。

  6.正文中职责单位名称(3号黑体)。

  7.图表中文字(小4号仿宋)。

  (三)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在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应急预案批准与发布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九条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制定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制定单位印发(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送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审批发布预案的请示。

  (二)预案编制背景。

  (三)预案编制原则。

  (四)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五)预案文本,并提供预案电子文本。

  (六)征求意见及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七)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八)预案编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九)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涉及保密内容的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批准后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应急预案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报省应急办备案。市部门应急预案、各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制定简明操作手册。涉及保密的,应符合保密要求。

  第四章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应急预案时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编制、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提出修订建议。

  第二十八条如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五章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的内容进行宣传、普及和培训。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应急预案中涉及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宣传、普及和培训活动的重点。

  第三十一条各级各部门应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培训方案,合理安排各类演练活动,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原则上每年要对应急预案进行一次演练。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三十四条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