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91号
现公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的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根据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设计、建造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总体规划,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二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计、建造单位和个人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
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因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和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要求重新提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及时向军队有关单位通报本地区的民用运力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评估和测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所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及其技术要求等情况报送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情况和使用单位提出的需求,组织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军区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报军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海军、空军、第二炮兵(以下简称军兵种)根据所担负的特殊任务,需要单独制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由军兵种主管国防交通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拟订;经所属的军兵种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动员的任务、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便于操作执行,能够满足军事行动的需要。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中重大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涉及加装武器装备的,按照武器装备加装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与要求完成论证和试验任务,并将论证结论和试验结果的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拥有或者管理需要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承担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提供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原始资料和情况,为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收集和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按照快速动员的要求,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过程中,需要对预案进行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办理。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要求,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在当地征用所需的民用运力,但必须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紧急需要,决定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的民用运力实施管制时,被实施民用运力管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制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保证其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和保障系统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收拢民用运力,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工作完成并通过相应的检验后,应当及时移交。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储备。
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或者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阻碍有关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拒绝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 行政诉讼/诉讼调解/法院协调
内容提要: 从诉讼调解的本意来看,行政诉讼中不应存在法院主持的、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的机制。目前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所进行的不是也不应当是调解,而是协调。协调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主动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之间进行的协商、调停、沟通、探索案件处理办法的活动。对其加以考察和关注,是正视现实的需要。从实现法治的角度而言,允许协调的存在是一件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
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和解的争论由来已久。《行政诉讼法》禁止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使用“调解”或“协调”的字眼,但普遍被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认为是默认调解、和解存在并试图加以规范的一个正式规定(注:实际上,这个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调解、和解,而只是对如何“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加以规范,并未涉及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以外的内容。其中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不能理解为法院主持调解的原则要求。)。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协调又有着怎样的含义,这需要考量行政诉讼的现实状况,做一番正本清源的形而上之研究。
一、对调解本意的必要反思
概念是界定和认识事物的基础,也是讨论和对话的前提。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前提是对调解概念有统一的认识,否则缺乏对话的基础。调解的基本意思,是指在一个中立而权威的第三方的主持、引导和促进下,通过争议当事人自己的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以解决彼此间纠纷的一种法律机制。它既不同于完全基于当事人相互的协商、妥协的和解,也不同于基于第三方的权威性裁决的仲裁、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如果从纠纷解决机制角度加以细致考察,可以发现,人们在使用调解一词时,还是有多重所指的。调解有时候是指解决纠纷的途径,即是指通过何种路径实现纠纷的解决,如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注:我国目前不存在作为行政救济途径的行政调解,但是,有作为民事救济途径的行政调解,《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通过)第46条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类似的规定还有如《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第84条。)。调解可以指在其他纠纷解决途径如诉讼途径、仲裁途径中运用的结案方式,即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以调解方式结案。有时候,调解也指在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途径中所使用的方法,比如说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进而做出了判决。
案件能否调解,基本的前提是当事人具有实体上的处分权。民事案件中之所以能够适用调解,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如果没有处分权,没有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案件不存在调解的余地。当然,所谓的实体权利仅仅是想象的,正如后文将要论述,调解正是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明晰的情况下进行的。
由于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调解,让我们先回到民事诉讼领域进行一番探究。《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依此两条规定,法院调解的要求是:第一,当事人自愿;第二,案件事实清楚;第三,在分清是非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调解应当自愿,毫无疑问。但是,调解要求事实清楚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显然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
首先,调解的基础是否是事实清楚?案件之所以需要调解往往就是因为事实不清楚。如果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案件结果预期明确,或者认为法官能够做出判断,往往不存在调解的情况。双方对事实的认识不一致,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预期不明,法官也可能很难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客观真实做出判断,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能需要调解。这里所说的是“法官也可能很难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客观真实做出判断”,是从当事人角度所做的分析,当事人双方,或者至少有一方,认为案件结果难以预测,不知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也就是说,第一,双方对案件事实认识不一致;第二,双方对“法官也难以下判”,倒是有着基本一致的判断。从法院来说,案件一旦受理,不管案件证据情况如何、当事人是否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法院总是要做出最后的判断的。这个时候证明标准就很重要了,作为主审法官,需要结合案件的情况和证明标准做出自己的判断,得出心证结论。因此,从法律上说,为使案件公正、顺利解决,调解在程序上应当以当事人充分举证、案件进行了必要的证据交换为前提(注:这里所说的证据交换,并非法定的证据交换制度,而是从原则上分析调解的程序前提。这种研究,并非在进行某种制度设计。)。所以,在事实问题上,调解的前提并非事实清楚,而是需要经过证据交换,当事人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
当然,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因而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正如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和解一样。但这里隐含的一个意思是基于当事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民事诉讼并不必讲求案件的公正解决。但是,一个案件之所以进入诉讼,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纷争,存在难以和解的情况。当事人到法院来是为了获得裁判。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尽管随时可以和解,但如果法院要进行调解,则应当遵循起码的公正程序。
其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是否清楚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密不可分。但仅就调解协议内容来说,就某个特定的案件而言,其调解协议内容完全依法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只能说调解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不损害某一方的权益可就说不准了,因为由于事实不清,权益和损害本身都是难以明确的。顾培东认为,调解所追求的主要是冲突权益的处置及补偿结果。“英国法社会学家科特威尔对调解的特征作过描述:第一,在调解中,双方通常选择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第三方;第二,第三方并不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冲突,而是对冲突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办法;第三,调解人力求提出明智的冲突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冲突的建议,避免使双方中任何一方认为这一建议是完全错误的,并使双方都对结果感到满意。由此可见,在解决冲突的若干不同效果中,调解所追求的仅是冲突和对抗的消弭。为了实现这一效果,在西方国家,甚至常常以损害法律原则为代价。”[1]所以,调解不能要求不违背法律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都是根据基本原则制定的,理论上说,不应当有违背基本原则的法律。以继承案件为例,男女平等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也贯彻在继承法之中。但是,在继承案件中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时,男女平等的原则很可能是会放在一边的,特别是在农村。调解的实质是寻求冲突解决方案。对案件进行调解,就不在乎追究对错是非,不在于追究责任,而在于解决纠纷。从这个角度说调解是“和稀泥”,在某种程度上是正确的。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和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做出进一步规定,而只是规定在哪些情况下的调解是不被允许的。其第12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总之,调解是指由一个中立公正的第三方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停、斡旋,寻求解决方案的机制。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的实体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程序前提应当是案件进行了必要的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就其与法律的关联来说,调解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的讨论
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问题,在行政诉讼法起草过程中就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的司法实践现状,则再次将这个问题纳入人们讨论的视野。1998年以来,有关此主题的论文大量发表,不少学者主张,行政诉讼应设立调解原则,认为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的诸观点均不能成立,有学者甚至进一步探讨了调解适用的范围以及程序(注:以“行政诉讼调解”为题检索中国知网(CNKI),1981-2010总共有132篇论文,其中核心期刊论文14篇。该数据库核心期刊的认定标准为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关于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最主要的争论就是行政机关的处分权问题。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基于公权力不得自由处分之原理。认为行政诉讼争议的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使问题,这种权力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既是职权也是职责,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严格履行,而不得放弃、转让或作其他处分。由于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处分权,因此,以当事人享有实体处分权为存在基础的诉讼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没有生存空间。除了公权力不能处分以外,否定行政诉讼中调解适用可能性的观点往往还基于这样几个理由:(1)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权不是任性或任意裁量权,法律留给行政主体以裁量的权力,旨在使行政主体针对实际情况作出最合理的决定。因此,即使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行政主体也不得任意处分。(2)行政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裁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仅仅是为了平息争议、解决纠纷。不能为了解决争议而允许行政主体处分其职权。(3)如果行政诉讼可以调解,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可能会以公共利益为交易代价以获取行政相对人的宽宥,致使无法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4)在资源、信息等方面处于强势的行政主体可能会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无限度的让步,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有违《行政诉讼法》的初衷。[2][3]当然,肯定论者对此都一一予以驳斥,并认为,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从实际情况来看,甚至还很有必要。(注:相关讨论的综述见林莉红、赵清林:《回顾与反思:七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的新发展》,载《中国行政法之回顾与展望——中国行政法二十年博鳌论坛暨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
笔者认为,除了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外,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包括划定范围的调解。如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虽然存在一定的行政裁量空间,但在当下的环境中,也是不宜允许行政机关自由处分,因而不应允许调解的。
第一,公权力不得自由处分。即使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认为行政机关是在自由处分这种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只是赋予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做出机动灵活处理的权限,并不是在随意处分公权力。这与前述调解的基础是实体上的处分权,即“放弃”权利是不同的。基于此,笔者仍然认同调解的基础在于案件本身的民事性质,如行政赔偿、行政补偿。
在当下的法治环境和法治意识背景下,公权力尤其不得自由处分。其实,公权力不得自由处分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随着历史发展和法治环境改善,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实际上,公权力特征最为明显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而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就是和解。在美国,70%刑事案件是辩诉;交易结案的[4]。域外也有行政诉讼和解的规定。(注: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公权力是否可以自由处分,涉及相互关联的两个因素,其一,国家的法治环境和人们的法治意识;其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某种特定的法治环境和法治意识的背景下,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则需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来确定。当法治成为社会的共识时,当所有公权力的行使者都秉承公平正义理念去行事时,放心地让行政机关“自由”处分公权力也许成为可能。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仅仅是解决纠纷,化解和消除冲突,则调解毫无疑问可以加以适用;如果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仅仅是解决纠纷,而更重要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障公民权利,则调解需要慎重考虑。所以,公权力的处分并不是案件是否可以调解的关键。这就涉及另一个问题:对中国现实的考量。
第二,正确看待当下的现实。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的观点强调调解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这种所谓现实需要完全是无稽之谈。行政诉讼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并不表明调解当然具有正当性。一个显见的事实就是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出现问题时,被告才会接受调解。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是不会接受调解的。据笔者观察,实践中甚至是只要被诉行政行为大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是不会接受调解。如果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很可能行政诉讼中就不会有被告败诉的判决作出,甚至不会有判决的作出了。因此,当法治尚未成为社会的共识时,当行政机关对待行政诉讼的原告还是“你告我是一阵子,我管你是一辈子”的心态时,认同任何范围的调解,都可能是对行政机关违法的放任。在认为行政诉讼具有监督行政和救济权利的性质与功能基础上,若调解仅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运用,则显然没有也罢。在实行依法行政不久,在刚刚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中国,如果行政诉讼成为迁就被告之诉,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也是所有法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
三、行政诉讼中运用协调的现实情形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除了赔偿诉讼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适用调解,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所谓调解现象,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甚至成为一些法院行政案件主要的结案方式。立法上的禁止与实践中大量运用的悖论现象确实值得我们思考和探究。
经过考察,笔者认为,目前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所进行的不是也不应当是调解,而是协调。法院在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这种工作并不是本来意义的调解。尽管行政诉讼立法遵循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发生行政纠纷后很多案件进入了行政审判。而法院把案件“收进来”之后,却面对由于行政机关决策失误、管理水平低下、现行行政法规范缺乏应对等原因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很难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判决。但是,作为审判机关,法院是必须要把案件“送出去”,即是要结案的。无论采取判决方式还是撤诉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院终归要对案件作出一个处理或者说结论。既然不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就得想其他办法,再利用现行法律允许的方式结案,这就是协调存在的原因。对此,实践中有多种需要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情况。
(一)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和能力跟不上时代发展而需要协调
有些案件是由于行政机关管理水平问题而出现的差错,比如程序上、证据上,以及适用法律上的一些问题等。这种情况下,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违法,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由于行政行为涉及复杂的多方主体,对原告来说,法院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仅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这种情况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领域比较多发。由于涉及案外多方当事人的行为,需要具有一定权威性的主体进行各方的协调工作,这时,法院的协调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位行政庭的法官描述了这样一则真实案例。某村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5. 62亩发包给村民杨某承包经营,镇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证》,承包期30年。后县政府又将杨某承包土地中的140平方米批给了第三人严某建房。杨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做出了撤销严某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的判决,但第三人房屋已建成并居住,原告减少的土地不但未得到解决,而且在二轮承包时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承包经营证,承包的土地又减少2亩多。杨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三个承包经营证。本案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判决撤销。但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时间较长,农户的人口和土地情况变化较大,二轮承包涉及调整农民承包土地户数较多,简单的判决撤销,可能引起较大的波动,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颁发承包经营证的行政行为虽然判决撤销了,原告减少的土地仍很难得到解决,案结事不能了,不利于稳定。为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加大了协调力度,杨某所在的村委会用机动地,将杨某先后减少的承包地全部补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为其颁发了经营证,杨某也主动放弃了其他请求,撤回了起诉。(注: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陈道明:《从一件农村承包经营权案件的处理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中国法院网:http://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 author=11966,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7月12日。)有的案件,并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是相关的行政行为有问题,法院难以简单地一判了之。如国土局处罚某公司违法占地,而该公司之所以违法占地,是之前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时承诺土地等事宜由政府办理,后政府又因为各种原因未给予办理。原告在收到国土部门处罚时,对处罚行为提起诉讼。从国土局的处罚决定看,无论是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还是处罚程序都是合法的,但如果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可能由此引起更多的矛盾,导致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由于行政机关整体管理水平低下,行政决定相互冲突,法院单单审查进入诉讼的行政行为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需要在多个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进行协调工作,促使争议最终获得解决。
(二)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明标准确定的困难而需要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