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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0:20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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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成本管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价机构系指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预决算审核机构及能够承担相应审查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委托范围
第四条 对凡有财政性(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可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
第五条 对财政部门接受政府委托审查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也可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
第六条 审价机构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工程招投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工程竣工决算等。

第三章 审价机构
第七条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价机构,审查中央级建设项目,应经过财政部确认其审价资格;审查地方级建设项目,应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认其审价资格。
第八条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审价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2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接受委托承办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20名以上,其中在职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3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在最近3年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
(三)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专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3年内没有违法、重大违规执业行为。
第九条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审价机构,在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过程中,经财政部门同意,可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完成部分审查工作,但应自行完成60%的工作量,负责全部审查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审查报告。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审价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财政部门不得委托境外及中外合作的社会审价机构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业务。

第四章 审查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向审价机构支付审查费用,被审单位不另向审价机构付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委托审价机构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不具备审查资格的审价机构,不得委托其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业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严格把关,以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为依据,出具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但不得以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代替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如有争议,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为最终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审价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查报告,造成相应后果的,应承担经济责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财政部门不再委托其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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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担政策的几项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担政策的几项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根据党的现行农村经济政策和目前农村社队与群众的负担能力,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大搞农田水利的积极性,对农田水利建设的负担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水利建设是农田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搞农田水利必须坚持“社队自办为主,国家扶助为辅”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既要发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精神,又要根据国家财力、物力的可能给予适当扶持;既要团结治水,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又要认真执行自愿互利,等
价交换的政策,防止“一平二调”。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群众在水利建设上经济负担和互利关系,合理使用和最大限度发挥水利资金效果,省、地、县都要拿出一部分自筹资金,用于水利建设,促进水利建设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服务。
二、受益区的划分。根据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凡在规划设计受益范围之内的生产队,不论受益大小,受益先后,均为受益单位。主要江河堤防工程一般不宜划分受益与非受益区。
三、支援协作。兴修水利工程主要依靠受益区群众完成,如果必须组织非受益区支援协作,不能让支援社队贴粮补钱,搞好记工换工,调整好互利关系,做到投工有帐,结算有据,还工有计划,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县社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期施工,先后受益,大体平衡,逐年还工。
2、换工还工,欠工补工,换工的范围可扩大到改土、修路、造林和出义条工以及搞社队工业等方面,还工时间一般为二、三年,最多不超过五年。
3、扩大受益面,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串换土地等办法,把受益面积调给非受益单位,或把新开垦农田拨给不受益社队一部分,使非受益单位变成受益单位。
4、在化肥、水利投资、支农资金和机械设备分配上,对非受益单位予以适当照顾。
5、在支持互利的原则下,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社队,对非受益单位出工给予适当祉助。
四、补助标准:
1、社队自办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财力、物力确有困难者,国家和地方可酌情补助一部分材料费、设备费。对公社联办新建、续建的农田水利骨干工程,非受益队民工,每个工日补助伙食费三角,抽调非受益队大车,每台日补助四元。
2、经批准的县办中型以上水利骨干工程,国家和地方给予材料费、设备费和民工补助。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三角,非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六角,抽调大车,受益队每台日补助四元,非受益队每台补助六元。抽调拖拉机、推土机等施工机械补助油料费和维修费。
3、省、地举办的大型水利枢纽及其骨干工程,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五角,非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一元;抽调大车,受益队每台日补助五元,非受益队每台日补助十元。经国家批准大型水利工程,补助标准另行规定。
4、主要江河堤防整修、加固,具有一定社会义务性质。抽调民工参加县内施工,每个工日补助四角,参加县外施工,每个工日补助六角;抽调大车,县内每台日补助四元,县外每台日补助六元。临汛抢修抢险,当地力所不及,可以采取义务动员办法,组织城乡劳力参加。人工和运输
补助标准,仍按龙革讯字(69)5号文件执行。
5、经批准县以上举办的水利骨干工程及防汛抢险所抽调民工的调遣费、工具补助费等,由建设单位负责。抽调民工中技工,每个工日增加补助费二角。因病、因雨误工,每天补助伙食费三角。因工负伤误工按出勤处理。
参加社队自办工程补助粮由社队农建粮解决;参加县以上举办并纳入省基建投资的水利建设工程,除带本人基本口粮外,由粮食部门按每月每人五十斤补助差额。饲料粮每天每头役畜补助三斤。
6、计酬方法。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定额管理,多劳多得,超额奖励的办法。在队评工记分,参加统一分配。民工记工标准,可略高于在生产队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同等劳动力。
结帐时,凡应交给群众的补助费,应如数交给生产队和群众,任何单位都不准克扣挪用。
对县举办的中型以上水利骨干工程,可按受益、非受益平均补助标准,统一下达补助费,由县自己掌握,包干使用。
五、淹没、占地、动迁赔偿标准:
1、社队自办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淹没、占地、动迁,依靠社队自行调剂解决。
2、经批准的县以上举办的大中型水库淹没耕地可给开荒补助费,每亩地补助三十元。拆迁房屋平均每间补助二百三十元。毁掉青苗、淹没成熟庄稼,按相同地块当年产量计算。




1979年2月10日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代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保障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提高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均按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测绘成果光盘、软盘;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鉴定、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即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即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按国家测绘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划分、调整、解密,以及利用,由有关专业测绘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省内测绘单位(含中央驻青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第二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
  测绘成果目录、图件及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地图实行无偿汇交。


  第九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应每年编制一次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使用单位出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二)省外的单位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公函,到省测绘局办理使用手续;
  (三)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测绘成果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应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省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军用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通过军事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其团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公函,到省测绘测绘局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省管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测绘成果经严格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八条 向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省内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批准。
  向外国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重要军事设施的,送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测绘局或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或者降低测绘资格等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证书;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省测绘局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依据国家测绘局《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对外国的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丢失测绘成果或泄密事故不报告、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